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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無障礙相關法令

第参章 國內法令規定及現況問題檢討

第一節 建築物無障礙相關法令

法令規定為建築規劃設計及興建之主要依據,尤其無障礙環境在過 去未受到重視,所以皆以依法施作為原則,因此必須先了解目前的法令 規定、法令沿革,再探討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規定,以對法令體系及其 所衍生之問題作較深入之探討。

1、 法令沿革

無障礙環境理念可以 1950 年代為起點,當時北歐諸國推行正常化

﹙normalization﹚,主張讓身心障礙者也能過一般人的生活,回歸社會 主流﹙mainstreaming﹚。此觀念隨即向世界各地延伸,我國在民 69 年公 布「殘障福利法」,開啟重視身障者人權之里程碑,但是無障礙環境正式 推動則肇始於 77 年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殘 障者使用設施」,隨後甚至我國最高位階的憲法增修條文亦規定,國家對 於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應予保障﹙湯志民,2002;廖慧燕,2005﹚。

二、法令體系

目前的法令體系,包括作為法源依據之憲法增修條文、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依據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訂定之「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相關法令體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系如圖 3-1.1。

圖 3-1.1 我國目前建築物無障礙法令體系

圖來源:「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解說手冊」p.1

二、相關法律規定

在法律部分,與無障礙環境相關者,包括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保障 法﹙以下簡稱身權法﹚。

﹙ㄧ﹚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 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條文規定詳附錄 2.1﹚。

本條文對無障礙環境之建置並無實質規定,為宣示性條文,敘明無障 礙環境之建構為國家政策之一。

﹙二﹚身權法

公共建築物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規定,在法律層級者主要規定為身權 法,簡要說明該法與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相關規定內容如下﹙相 關條文規定詳附錄 2.2﹚。

1.新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無障礙設施: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新建公共建 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 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2.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 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規定者,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憲 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建 築 法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 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建築技術規則:

設置範圍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 規範:設施之設計規定

第叁章 國內法令規定及現況問題檢討

改善,改善確有困難者,得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 理。

3.罰則:第 88 條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 止其使用外,處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 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相關法令規定

法令部分主要包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 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替代改善認定 原則﹚,分別概要說明如下:

﹙1﹚ 建築技術規則

何種使用之建築物應設置哪些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範圍,主要係受建 築技術規則規範,主要規定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簡要說明其規定如下﹙條文規定詳附錄 2.4﹚:

1.第 167 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第 170 條:明定公共建築物之範圍及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項目。

﹙2﹚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依據技術規則第 167 條訂定之技術規範,分成九章,規範無障礙設 施之設計規定。

﹙3﹚ 替代改善認定原則

依據身權法第 57 條第 3 項,針對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有困難者,訂 定替代改善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條文規定詳附錄 2.5﹚: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1.適用範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所定公共建築物,

並於規則 97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

﹙新舊法令適用範圍如圖 3-1.2﹚。

2.認定原則:

﹙1﹚ 公共建築物已依 85 年 11 月 27 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 代性功能。

﹙2﹚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 85 年 11 月 27 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改善,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