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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相關法令

附錄二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相關法令

附錄 2.1 憲 法 相 關 條 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八七五五一號令公布任務型國民大 會複決會議通過立法院所提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第三屆國民 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附錄 2.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第 7 次修正公布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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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 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

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 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 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五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 發 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 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 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 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 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 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 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 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 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 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 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 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 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 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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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2.3 建築法相關條文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281 號令修正公布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 之建築物。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 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 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