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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参章 國內法令規定及現況問題檢討

第二節 法令規定檢討

探討目前法令規定之合理性,首先需探討無障礙環境之目的,依據 憲法及身權法立法之目的,主要為基於公民平等之基礎,為維護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換句 話說,無障礙環境只是促成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的手段,而不是目的

﹙田蒙潔,1998,廖慧燕,2005﹚。

ㄧ、新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檢討

﹙一﹚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範圍不足

目前哪些新建築物應設置何種無障礙設施,係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第 170 條規範註 19,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公共建築物」

範圍,雖然從 77 年訂定以來,多次修正擴大其涵括範圍,包括社福機 構、醫院、政府機關、學校、國際觀光飯店、百貨商場及集合住宅等,

但對部份建築使用如一般辦公室、餐廳、咖啡店、理髮﹙美髮店﹚等,

並未納入規範之範圍,影響行動不便者之工作權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

表 3-2.1 障礙者權益保障與無障礙建築環境之關係表 障礙者權益 對應之公共建築物 未納入之建築物 1 受教權 學校、托兒所、補習班等

2 工作權 公營事業辦公室 其他辦公場所及工廠等 3 居住 僅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須設坡道及

避難層出入口

4 接受公共服務 政府機關、社福機構、醫院等

5 日常生活便利性 便利商店 餐廳、咖啡店、診所等 表來源:本研究研擬

﹙二﹚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規定未盡周延

哪種使用之建築物應設置何種無障礙設施,同樣受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範,依據該條規定,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規 定其應設置之無障礙施。惟規定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為每張建造執

19:條文規定詳附錄 2.4。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叁章 國內法令規定及現況問題檢討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叁章 國內法令規定及現況問題檢討

2.檢討:隨時修正檢討無障礙設施之設計規定,以提供更完備周延的無 障礙設施設計法令,引導規範設置符合障礙者使用需求之無障礙設 施,本為建築法及建築管理之目的。

惟因身權法規定必須溯及既往,雖然目前「替代改善認定原則」已 規定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外,如公共建築物已依 85 年 11 月 27 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 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但建築物如欲變更使用、增建 或修建等,則須依目前之法令設置,因新法規定較過去嚴謹,導致執行 困難。如昇降機原規定機廂門淨寬 80 公分以上,目前規定須 90 公分以 上,如欲改善必須更換昇降機,甚至需拓寬昇降機管道間等。

﹙三﹚替代改善認定原則

1.法令重點:本原則原訂定目的為針對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 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提供改善之彈性。所以除 明文規定無法依法改善者得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外,並於第七點,明定 公共建築物增設坡道或昇降機者,得有建築及都市法令等之放寬規 定。

2.檢討:本替代改善認定原則為既有公共建築物提供改善彈性,同時 在建築與都市計畫法令也配合放寬,理應可減少法令溯及既往之困 擾。惟因法令規定未盡清楚,有以下問題:

﹙1﹚缺乏合理設置標準: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符合 85 年 11 月 27 日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者,視同符合替代改善原則。惟因前述規定對於 無障礙設施之設計極為簡略,以致造成執行上之爭議註 21

﹙2﹚ 另對於無法依法改善者,其替代改善計畫須經縣市政府之「公共建 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及諮詢小組」審查通過,但因各縣市 政府審查小組標準不一,部份過嚴,如要求依法改善無障礙樓梯 之級高與級深;部份過於彈性,致改善後之無障礙設施,恐有安全

21

:地方縣市整府及民眾屢向本所反應,由於法令對於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極為簡略,造成勘檢人 員與改善者意見不一致,引起爭議與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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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虞,凡此,皆嚴重影響改善工作之推動與改善效益。

﹙3﹚改善之實質問題:替代改善原則僅提出得不受建蔽率限制,對 於替代方案缺乏具體規定,各縣市多由當地無障礙委員會審 查,其中部分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有良好之管理機制,並有較明 確之審查標準註 22,惟部份縣市政府採用先改善後審查之作法,

且審查缺乏一致性之原則,往往造成執行上之爭議及資源之浪 費註 23

﹙4﹚缺乏改善參考資料:因既有建築物之改善往往受制於既成建築 環境,而目前國內設計者往往無法確實掌握無障礙建築環境之精 神,又缺法具体的改善參考資料,以致改善成效未盡理想,甚至 造成改善後之設施有安全之虞;或有些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 法改善,亦卻乏具體之軟體替代方案供參考,往往造成建築物所 有權人、及設計者無所適從。

設置固定式消坡版,造成騎樓障礙 照片來源:本研究攝

圖 3-2.1 入口面臨騎樓或人行道改善困難例 四、小結

依據前述法令檢討,在法令系統與規定待改善之問題包括:

1.法令系統未盡明確:在法令系統上,建築法為針對有建築行為之建築 物,其管理方式為事前許可;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要為保障障 礙者之權益,所以當使用者有需求時,可依據該法律,要求建築物所

22:部分縣市政府,如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台南市、桃園縣等對於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替

代審查計畫之審查皆有良好之管理機制,由申請者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可後施作。

23

:部分縣市政府,未對替代計畫先審查,而由建築物有權人先改善後再由委員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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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人改善。

惟國內目前之管理方式二者並未劃分清楚,以至於無論是否有建 築行為,皆由建築管理執行,要求所有「公共建築物」,無論新建或既 有皆須依法設置無障礙設施。

2.替代改善認定原則:法令雖規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有困 難時,得提替代改善計畫規定,惟因改善規定未盡明確,包括無障礙 設施改善設計之規定未盡明確、且改善計畫之審查原則、軟體設施替 代改善原則等皆缺乏明確之規定或參考,而各縣市審查小組標準不 ㄧ,無法有效協助解決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之困境。

3.缺乏維護管理規定:目前法令強調應設置該項無障礙設施,卻未規定 建築所有權人維護管理該項設施之責任,所以常見到設施損壞未維修 者,或因設施未管理而遭占用者,致無障礙設施雖已設置卻未能發揮 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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