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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

第肆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比較

第二節 英國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

英國早在 1950 年代即開始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英國建築師協會

(RIBA)更率先於 1960 年初整理出實務性之設計指引,為集行政與設計 一體之重要基礎,成為後續之範本註 30

惟與北歐各國比較,英國法制化之進展過程較為緩慢,但是 1999 年修正 之法令,全面規定所有建築物包括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皆須符合無障礙要求,

即使自用住宅亦須達到一定水準,反而領先於世界各國。以下分別就其法令 沿革、法令系統及對既有建築物之規定內容等說明如下。

一、法令沿革

英國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規定法制化於 1960 年初開始推動,以政府興 建之建築物、住宅優先辦理;1979 年強制規定新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包括辦公室、商店、學校等之主要入口樓層皆須符合無障礙要求;1999 年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全面規定所有建築物包括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皆須符合 無障礙要求,而住宅自用部分亦須達到一定水準。除建築法令外,英國在 1995 年公布反障礙歧視法(The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 1995, DDA 1995)註 31

由前述法令沿革中,可之英國於 1960 年就開始推動無障礙法制工作,

並於政府興建之建築物優先辦理,所以目前政府所有之建築物多能符合無 障礙需求。至於其他建築物,雖然英國從 1979 年即規定新建之辦公室、

商店等者主要入口樓層應為無障礙,惟因英國部分地區如倫敦等對於新建 之建築物管制甚嚴,所以仍有不少建築物為 1979 年前興建,無法符合無 障礙需求。

在既有建築物無障礙環境之改善部分,英國分成兩部份,有建築行為 者由建築法管理,至於無建築行為者則由反障礙歧視法規範。

30

「適應殘障者之環境規劃」p.12-13。

31 :相關法令制定沿革詳「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環境法令規定之比較」。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一)反障礙歧視法(The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 1995, DDA 1)

1. 首次在 1995 年公佈,主要在消除多數障礙者所遭受之歧視,保障其權 利,包括工作、教育、使用設施及接受服務、購租土地及住宅等,並規 定政府可訂定最低標準使障礙者容易使用大眾交通。

2.本法在 2004 年 10 月修正,增列應保障身障者日常生活之便利性,所以

第肆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

規定提供服務者包括商店及設施等,當障礙者對該服務有需求時,建築 物須配合改善。

(二)建築法系統

1.建築法:英國 1984 年公佈之建築法(Building Act 1984),目的在 確保建築物之使用者及相關人員可有健康、安全、公共福祉及便利 之建築環境,違反建築法規定者得處以罰鍰,且 28 日內若不改善,

則由政府代為執行後,再向建築物所有人收取相關費用。

2. 建築技術規則:依據建築法,由國會通過國務卿(The Secretary of State)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註 32(Building Regulations),針對各 類型建築物訂定其最低之技術標準,為原則性之規定,技術部份皆

英國之建築技術規則為英國政府頒行之強制性法令,適用於英格蘭(England)及威爾斯(Wales)地 區。其內容主要包括 1.通則、2.建築管理、3.規定之放寬、4.許可、5.雜則等,技術部份皆另訂指引。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法令管理,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中(Building Regulation)註 33,分別說 明其規範依據及實質內容如下:

第肆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

五、既有建築無建築行為者

﹙一﹚實質規定內容

無建築行為之建築物,主要係依據保障障礙者人權之反障礙歧視法,

要求建築物則適度之改善,簡要說明如下。

1.依據:英國反障礙歧視法。

2.目的:確保障礙者享有日常生活之便利性。

3.障礙者考慮對象:行動障礙或使用輪椅者、聽障或視障者。

4.規範之範圍:提供日常生活之相關設施,包括地方會議室、診所、旅 館、銀行、俱樂部、髮廊、教堂﹙廟宇﹚、法院等。

5.改善規定:應作合理的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並未規定統 一的標準,尤其強調由障礙者提出改善需求,直接與建築物所有權人 溝通註 34。這些改善如以坡道替代階梯、較大且明顯之標示以利視力不 良者使用、改善浴廁使障礙者易於使用。

(二)合理的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

所謂「合理的調整」,包括軟硬體改善,其目的為使障礙者得與其他 人ㄧ樣有公平參與之機會與權利。所謂合理調整,主要考量三個重點註 35

1. 改變政策、服務方式及流程:使不致造成障礙者無法使用或增加其 不合理之困難。

2. 提供額外輔助:提供額外之輔助或服務以協助障礙者使用該服務。

3. 環境實質障礙改善:

﹙1﹚消除環境實質障礙。

﹙2﹚改善環境以不再無法到達。

﹙3﹚提供合理之方式以避免實質障礙。

﹙4﹚提供合理的改變服務方式﹙例如商店無法改善為可進入時,改 由店員到門口提供服務﹚。

34

:依據「Access to shops, cafes and everyday services」如以坡道替代階梯、較大且明顯之標示以利視力 不良者使用、改善浴廁使障礙者易於使用等,

35

:資料來源:Access to goods,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and public authorities, under the DDA,詳附錄 3.3。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六、小結

歸納英國在法令系統及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之規定,首先必須了 解,由於英國無障礙環境推動較早,1979 年即已要求所有新建之公共建築 物須為無障礙,因此其有關車站、政府機構等公共服務皆已達到無障礙水 準。值得參考之處包括:

1. 法令系統明確:有建築行為之既有建築物由建築法管理,至於無建築行 為之既有建築物則由反障礙歧視法規範。

2. 法令規定務實:既有建築物提供日常生活設施者,雖無建築行為仍須依 法改善,惟強調做合理之改善,且係由障礙者提出改善需求,直接與建 築物所有權人溝通,以達到因地、因人制宜之彈性。

第肆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