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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法令規定

第肆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比較

第三節 美國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法令規定

北歐的身心障礙者回歸主流之作法在 1950 年代興起後,迅速擴及美 國等國家,惟最初在美國之推動過程並不順遂,直至 1960 年代由於越戰 造成美軍大量傷殘,這些年輕人因身心障礙致不易就業、就學的問題,引 起社會廣泛之重視, 1964 年國會通過住宅法(Housing Act),提出聯邦 補助計畫提供適合身心障礙者居住之住宅。

隨後,聯邦政府及地方政府陸續制定相關法令,以積極推動無障礙生 活環境之建置,以下就美國建築無障礙化相關法令規定沿革作介紹外,針 對其內容概要及法令系統與不同法係法規之競合亦作概要說明。

一、 法令沿革

美國於 1968 年公佈「無障礙建築法案」(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強制規定受聯邦政府補助之新建築物,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 性;1970 年左右,模式法規註 36(Building Code)將建築物之可及性訂定 於該規範;1973 年「工作復健法案 504 條」(Section 504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規定政府興建之住宅需有一定比例符合無障礙之 要求,而 1988 年修正「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明定四戶 以上之集合住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性,1990 年發布「美國身心障礙 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簡稱 ADA),規定所有供公共 使用之建築物﹙Public Accomodations﹚及公共設施皆須符合無障礙生活 環境之要求,相關法令沿革詳如表 4-3.1。

36

: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中央統一規定,而是由民間協會制定,再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氣候、地理 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法規,經州議院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The Uniform Federal Accessibility Standards, 簡 稱 UFAS )

(ANSI A117.1 Standard)

工作復健

美國國家標準等(ANSI A117.1)

公平住宅

(The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美國身心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簡稱 ADAAG)

表來源:「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p.39

二、法令系統

美國為聯邦國家,所以除憲法規定之基本人權等有關事項,由聯邦 政府制定法律一體適用外,其餘係由州議會自行制定。聯邦法律中與無障 礙生活環境有關者包括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及公平住宅法 1988 年修正案(The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以下分別介紹各該法令之概要。

(一)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1.美國在 1990 年發布之法案註 37,主要目的係為使身心障礙者在日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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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環境。

3.本法針對無障礙設施之設計訂有設計指引,「美國身心障礙法可及性 指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簡稱 ADAAG)。

(二)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 FHA Title Ⅷ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8)

1.公平住宅法於 1968 年公佈註 39,其目的係為保障人人平等,而 1988 之修正案(The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將住宅有關 不得歧視之規定,擴充至有小孩之家庭及身心障礙者,其目的為確保 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對住宅享有同等可及性,住宅之設計及興建須依 規定使身心障礙者可通行無阻。

2.本法規定新建四戶以上之多戶(Multifamily housing)住宅,且為 1991 年 3 月 13 日(公佈後 30 個月)以後進駐之住宅,不包括獨棟 住宅或既有住宅之維修及變更,必需符合共用部分無障礙及自用部 分具備改善之彈性。

3.本法針對無障礙設施之設計訂有設計指引,即公平住宅可及性指引

(The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三)建築法

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聯邦政府統一規定,而係由民間協會制定再 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地理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模式 法規,經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美國目前最普遍採用之 模式法規為國際建築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註 40,因此

39

:公平住宅法相關規定重點詳如附錄 4.2。

40

:美國在 1996 年前,主要有三大建築模式法規系統,分別是基本建築規則(Basic Building Code, BBC)、南方建築法規、(Southern Building Code, SBC)、及統一建築法規(Uniform Building Code, UBC),惟該三制定機構已在 1996 年整合為國際法規委員會,並在 2000 年第一次出版美國國際建 築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並定期三年修正一次;至 2005 年 10 月底,美國 50 州中已有 45 州全部或部份採用本模式法規作為該州之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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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

所得不受限制註 41

3.應設置之設施:建築物中應設置無障礙通道、出入口、停車位、浴廁之 設置場所及其數量等,另外針對居住、醫療使用之建築物,皆有詳細之 規定。

4.技術規定:建築模式法規明文規定,規劃設計應依據美國「可及與可用 之建築及設施設計標準」

四、有建築行為之既有建築物實質規範內容

美國對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之規定,綜合身心障礙者法、公平住宅 法及國際建築模式法規相關規定,整理其實質內容,主要可大別為兩個部 份,分別是有建築行為及無建築行為,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建築行為

1.法令依據:建築法系,在國際建築法規第 34 章,特別明定既有建築物 之管理專章。

2.適用範圍:所有建築物除法令規定得不需具備可及性之建築物,如 4 戶 以下之集合住宅等。

適用範圍內所有建築物,有新建、改建、增建或變更使用之建築行為者,

皆須符合無障礙建築環境之規定。

例外:獨棟式住宅、5 戶以下之出租住宅及少數供特殊作業使用之場 所得不受限制註 42

4.應設置之設施:建築物中應設置無障礙通道、出入口、停車位、浴廁之 設置場所及其數量等,另外針對居住、醫療使用之建築物,皆有詳細之 規定。

5.改善標準:建築模式法規明文規定,新建築物規劃設計應依據美國「可 及與可用之建築及設施設計標準」。惟既有建築物因受結構及基地等限

41

:依據國際建築法規第十一章 1101.3.2,條文詳附錄 4.2。

42

:依據國際建築法規(IBC)第 11 章 1101.3.2,條文詳附錄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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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其改善依不同建築使用行為規定如下註 43

A.用途變更。既有建築物或其部份用途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z 至少一個無障礙的建築物出入口。

z 從可出入建築物無障礙出入口到主要功能區,至少要有一條無 障礙通路。

z 設置符合規定之標示。

z 如設置停車場,應為無障礙停車場,且該停車場至少有一條無 障礙通路連接到無障礙入口。

z 如設置乘車區,應至少一個無障礙的乘客搭乘區。

z 至少一條無障礙通路,且這條路徑應將無障礙停車場與無障礙 乘車乘區連接到無障礙出入口。

如用途變更須符合新構造規定在技術上不可行時,前述項目應在 技術可行之最大範圍內符合規定。

B.增建:適用新構造之規定。

C.改建:建築物、設施或元件如改建,應依新構造規定,如技術上不可 行,應在技術可行的最大範圍內提供無障礙通路。

五、無建築行為之既有建築物

公共建築物有義務配合使用者要求改善,並非規定須限期改善,而 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法,當有人提出需求時,建築物所有權人需儘量配合改 善;在住宅部份,依據公平住宅法,當租賃者有需求時,房東不得拒絕其 改善註 44

(一) 法令依據

美國身心障礙法第三章(America Disability Act title III)。

(二) 規範之範圍

43

:依據國際建築法規(IBC)第 34 章 3412,條文詳附錄 4.3。

44

:如住戶要求改善公共服務空間以符合其使用需求—拓寬走道以利輪椅通行,如住戶願意支付相關 改善費用,並承諾遷出時願支付恢復原狀之費用,則房屋所有者不得拒絕其要求。詳細說明詳附 錄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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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使用之建築物(Public Accommodations)及營業場所

(commercial facilities)包括所有私人之商業及提供一般人使用之建 築物,如旅館、餐廳、托兒所、私立學校等,但私人俱樂部及教堂不在 規範之範圍。

(三) 目的

使所有人都有充分而公平機會享受(full and equal enjoyment)

公共使用之建築物及營業場所提供之物品及服務。

(四) 改善規定

公共使用之建築物及營業場所,當有人提出需求時,建築物之房東 或租戶需儘量配合改善。主要重點包括註 45

1.消除歧視規定:如以駕照作為刷卡之證明,則將影響視障者權益,所 以應允提供其他證明文件。

2.配合障礙者需求改善:提供硬體環境改善、輔助器具及服務,以便利 肢體障礙、視障及聽障者。

3.改善程度:無典型或制式標準,而係依據客觀之需要改善,使障礙者 可公平參與活動註 46。改善以不改變服務或物品之本質,且不會造成過 大之負擔為原則。如餐廳、書店等無需提供點字菜單及價格標籤,因 店員可告知該資訊。

4.硬體環境改善:以「容易達成」(readily achievable)為原則,其意 義為容易完成,不會有太大困難或太多經費註 47。如增設坡道、扶手、

降低電話、桌椅位置變更等;至於營業場所增設昇降機,除非容易達 成,否則得不設置註 48

45

:以下資料主要節錄自「The ADA: Questions and Answers」,詳附錄 4.3。

46 :資料來源同註 45,safety standard must be based on objective requirements rather than stereotypes or generalizations about the abil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 participate in an activity

47

:資料來源同註 45,"readily achievable" means "easily accomplishable and able to be carried out without much difficulty or expense."

48

:資料來源同註 45,Businesses are not required to retrofit their facilities to install elevators unless such installation is readily achievable, which is unlikely in most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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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同註 45,Q. Must alternative steps be taken without regard to cost?

A. No, only readily achievable alternative steps must be undertaken.

50

:資料來源同註 45,Alternatives may include such measures as in-store assistance for removing articles from high shelves, home delivery of groceries, or coming to the door to receive or return dry cleaning.

51

:資料來源同註 45,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action to make a public accommodation accessible would be "readily achievable," the overall size of the parent corporation or entity is only one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52

:資料來源同註 45,These additional accessibility alterations are only require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added accessibility costs do not exceed 20% of the cost of the original alt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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