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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 日本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相關法令

附錄五 日本既有建築物無障礙改善相關法令

附錄 5.1 促進高齡與身障者移動順暢化相關法律相關條文

最後修正:2007 年 3 月 31 日法律第 19 號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制定本法之目的,乃鑒於確保高齡人士、身障人士等自立營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 之重要性,透過採取針對大眾運輸工具之旅客設備及車輛等、道路、路外停車場、公 園設備以及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的改善措施;以及在特定地區中針對旅客設備、建築 物等以及其間動線所構成之道路、站前廣場、通道及其他設備進行整體性之整頓事 業;俾促進高齡人士、身障人士在移動上及利用設備上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之提升,以 增進公共福祉。

第二條 ﹙定義﹚

十六 特定建築物 學校、醫院、劇院、觀覽場、集會場所、展示場、百貨商店、旅 館、辦公室、共同住宅、老人之家及其他供多數人士利用而由政令所定之建築物,又 或指其部份,包括附屬於建築物之特定設備。

十七 特別特定建築物 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士利用,或主要供高齡人士、身障人士等 所利用之特定建築物中,應使移動等之順暢化之必要由政令所定者。

十八 建築物特定設備 出入口、走廊、階梯、電梯、廁所、境內通道、停車場及其 他設置於建築物或其境內之設備中,由政令所定者。

第十四條 (特別特定建築物之建築主之符合基準之義務等)

建築主欲建築政令所定規模以上之特別特定建築物(包含變更用途而成為特別 特定建築物者)時,應使該特別特定建築物之構造及設計符合由政令所定之移動順 暢化基準(以下簡稱「建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

2 建築主針對其所有、管理之新建特別特定建築物,應維持使其符合建築物移動順 暢化基準。

3 地方公共團體於該地方之自然社會條件特殊,致使僅憑前二項規定不足以使高齡 者、身障者順暢利用特定建築物時,得於特別特定建築物中附加另由條例所定之特 定建築物、修正政令所定之規模,或以條例附加必要事項於建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 中。

4 前三項規定視為建築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建築基準相關規定。

5 建築主針對其欲建築或所有、管理或使用之特別特定建築物(包含同項中由條例所 定之特定建築物),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符合建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十五條 (特別特定建築物相關之符合基準命令)

所管行政廳認定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事實時,得針對建築主等命令 其採取修正該違反事項所必須之措施。

2 關於國家、都道府縣或設有建築主事之鄉鎮市之特別建築物,不適合前項規定。此 時若所管行政廳認定國家、都道府縣或設有建築主事之鄉鎮市之特別建築物有違反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事實時,應立刻通知管理該特別特定建築物之負責人,

請其採取前項所規定之措施。

3 所管行政廳認為有必要確保前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措施能夠確實實施時,得對於建築 主就建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考慮,針對特別特定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之相關事項及 其他移動等之順暢化之相關事項進行必要之指導及建議。

第十六條(特定建築物之建築主之努力義務等)

建築主欲建築(包含因變更用途而使其成為特定建築物)特定建築物(特別特定建 築物除外)時,應採取使該特定建築物符合建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之必要措施。

2 建築主欲針對特定建築物之特定設備進行修繕或變更外觀時,應採取使該建築物特 定設備符合建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之必要措施。

3 所管行政廳認為有必要確保前二項所規定之措施能確實實施時,得對於建築主就建 築物移動順暢化基準,針對建築物特定設備之設計及施工相關事項進行必要之指導 及建議。

第十七條(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及維持保全之計畫認定)

建築主欲針對特定建築物之特定設備進行修繕或變更外觀(修繕或變更外觀僅限 建築物特定設備)時,得依主務省令所定制定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及維持保護計畫,

向所管行政廳申請認可。

2 前項之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特定建築物之位置

二 特定建築物之總面積、構造方式及用途和佔地面積

三 與計畫相關之建築物特定設備之構造及分佈以及維持保護相關事項 四 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事業之相關資金計畫

五 其他由主務省令所定之事項

3 所管行政廳遇有第一項之申請時,於認為該申請相關之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及維 持保護之計畫符合下列基準時,得發予認可。

一 前項第三款所列事項超越建築物移動順暢化之基準,且符合為使高齡者、身障者

附錄五 日本相關法令

能順暢利用而由主務省令所定之應勸導建築物特定設備之構造及分佈基準。

二 前項第四款中所列資金計畫,應使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事業得以確實實行。

4 申請前項認可者,得對所管行政廳於該申請之外一併提出依建築基準法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認可申請書,並由建築主事通知該申請特定建築物計畫符合同法第六條 第一項之建築基準相關規定之情事。

5 接受前項申請之所管行政廳,應迅速將與該申請相關之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之計 畫通知建築主事。

6 建築主事接受前項之通知時,準用建築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項之規 定。此時建築主事無須審查與該申請相關之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之計畫是否符合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7 所管行政廳接受符合通知而行第三項之認可時,該認可視為已依建築物基準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發行之認可完竣證明。

第十八條(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及維持保護計畫之變更)

接受前條第三項之認可者欲變更該接受認可之計畫(主務省令中所定之輕微變更 除外)時,應接受所管行政廳之認可。

2 前條之規定準用於前項情形。

第十九條(認定特定建築物之容積率之特例)

接受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認可之計畫(因變更而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接受認定者,

以變更後為準)相關之特定建築物,其特定設備之樓地板面積,因採取移動順暢化措 施而超過通常之建築物特定設備時,由政令所定之特定設備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列 入計算。

第二十條(認可特定建築物之標示等)

認可建築物主於實施認可特定建築物時,於該認可特定建築物,得依主務省令所 定,標示該特定建築物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認可。

2 除前項所規定者除外,不得對建築物及其境內或其利用之廣告等,附加上同項之 定之標示或難以判斷之類似標示。

第二十一條(對認定建築主之改善命令)

所管行政廳認為認可建築主未依照接受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認可之計畫從事認可 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或維持保護時,得命令該認可建築主人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第二十二條(特定建築物之建築等及維持保護計畫認可之取消)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

所管行政廳於認可建築主違反前條規定之處分時,得取消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認 定。

第二十三條 (與設置於既存之特定建築物之電梯相關之建築基準法之特例)

本法施行之際,於現存之特定建築物中設置專供輪椅使用者利用之電梯時,若該 電梯符合下列標準,且所管行政廳認為沒有防火及避難上之困難時,關於該特定建築 物對建築基準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視 該電梯之構造為耐火構造(指同法第二條第七號規定之耐火構造)。

一 電梯及與設置該電梯相關之特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部份之部分構造須符合由主 務省令所定之安全上及防火上之基準。

二 電梯之操縱方法及運作狀態之監視方法應符合由主務省令所定之安全基準。

2 建築基準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所定之所管行政 廳認為並無防火及避難上之困難之情形時得準用之。

(高齡者、身障者等能順暢利用之建築物之容積率特例)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特定設備(建築基準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共同住宅之公用走廊及樓 梯除外)之地板面積,為確保高齡者、身障者之順暢利用而較一般地板面積為大之建 築物,經主務大臣認定其符合能有效確保高齡者、身障者之順暢利用之基準者,則將 該建築物視為同條第十四項第一款所定之建築物,並適用於同項之規定。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九條

違反據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定之命令者,

處以三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附錄五 日本相關法令

附錄 5.2 促進高齡者與身障者移動順暢化相關法律 施行細則相關條文

最後修正︰2007 年 8 月 3 日政令第 235 號

(特定建築物)

第四條

法第二條第十六號政令所定之建築物,如以下所列(建築基準法(一九五○年法 律第二○一號)第三條第一項中規定之建築物及文化財保護法(一九五○年法律第二 一四號)第一四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中之傳統式建造物群保存地區內之構成由同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傳統式建築物群之建築物除外)

一 學校

二 醫院或診療所

三 劇場、觀覽場、電影院或舞台 四 集會場或公會堂

五 展覽場

六 批發市場或百貨商店、市場及其他經營物品販賣業之店舖 七 飯店或旅館

八 辦公所

九 共同住宅、宿舍或學生宿舍

十 老人之家、保育所、福祉之家及其他類似機構

十一 老人福祉中心、兒童厚生機構、身體功能障礙者福利中心及其他類似機構 十二 體育館、游泳池、保齡球館或其他類似之運動設備或遊技場所

十三 博物館、美術館或圖書館 十四 大眾澡堂

十五 飲食店或酒店、料理店、夜總會、舞廳及其他類似場所

十五 飲食店或酒店、料理店、夜總會、舞廳及其他類似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