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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人性質:「公益法人」抑或「營利法人」?

第三章 農會推廣功能的展開

第三節 農會法人性質:「公益法人」抑或「營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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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委託事業的收入,例如肥料換穀、代收田賦穀、公糧委託倉庫等,糧食局為 力求降低自身的業務成本,手續費規定過低,農會甚難獲利。26

表 3-2 1953 年鄉鎮農會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與盈餘數額比較

盈餘情形 盈餘農會數 189 (間)

盈餘金額 2,724,738.98(元)

平均每農會盈餘額 (A) 14,416.61(元)

稅捐負擔情形 納稅農會數 161(間)

納稅金額 958,569.29(元)

平均每農會納稅額額 (B) 5,953.85(元) 納稅額占盈餘額百分比 (B/A) 41.3%

單位:新臺幣元

資料來源:郭敏學,《臺灣農會發展軌跡》,頁 64。

在此情況下,農會必需經營經濟事業,如信用、供給、運銷等各項業務,以 維持運作。但財稅機關認為農會所經營的經濟事業,實無殊於一般公司行號,於 是逐漸加諸農會以一般公司行號所負擔的各種稅捐。27根據郭敏學針對 1953 年 189 間的盈餘的農會統計,計有 161 間農會被課征所得稅,平均每農會被課征 5,953.8 元,課征額佔盈餘額 41.3%。28(參見表 3-2)在農會經營經濟事業甚難 獲利的情況下,又被財稅機關認為是「營利法人」予以征稅,無疑對農會的經濟 負擔更為沉重。然而,農業推廣經費的來源,和農會經營是否有盈餘息息相關,

此時農會的財政困難,推廣經費並不充裕,農業推廣事務亦受到阻礙。如 1952 年龍井鄉農會農業技術員於全省農會生產指導員檢討會議時,所言「該農會經費 困難,維持現狀,已屬不易,無有餘力再推行農業推廣事業」。29顯見,當時因 農會經濟負擔沉重的確對農業推廣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第三節 農會法人性質:「公益法人」抑或「營利法人」?

實際上農會對於財稅機關認為農會有營利行為照應課稅一事,亦有怨言,認 為「政府對農會經費補助無幾,但所課的稅可說是應有盡有」。30然而,省財政

26 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工作報告(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四 十三年年六月三十日》4(1954 年 1 月),頁 18。郭敏學,《臺灣農會發展軌跡》,頁 36。

27 「令南投縣政府據南投縣議會建議農會免納營業稅一節,未便採納,復希轉知」,1953 年 4 月 30 日臺灣省政府令,《臺灣省政府公報》,民國四十二年夏字第二十八期,頁 307。

28 郭敏學,《臺灣農會發展軌跡》,頁 64。

29 〈四十一年全省農會生產指導員檢討會議(二)〉,《農友》5:1(1953 年 5 月 1 日),頁 34。

30〈省議會建議〉,《農林廳檔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檔號:0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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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無視農會的怨言,仍視農會為「營利法人」。其所持的理由為臺灣的農會是農 會及合作社合併改組,其所營業業務超過「農會法」及「合作社法」之法定範圍;

且農會營業業務除了代收田賦穀、代辦軍公教人員實物配給外,並辦理非會員之 青果、毛豬、砂糖等運銷業務、小賣品配銷業務,以及委託業務等,從其營業範 圍,應視為「營利法人」。31

相形之下,農會的主管機關農林廳則認為農會是「公益法人」。其見解為臺 灣現制農會雖兼具農會及合作社兩種性格,但所有事業均依照「農會法」及「合 作社法」之基本原則辦理,純以保障農民權益,增加農業生產。各級農會營業業 務雖有超出「農會法」及「合作社法」範圍,但諸為政府之代收田賦、肥料換穀、

綿布換穀、軍公教人員實物配給,確有少數之手續費之收入,然均係補助性質,

並未以營利為目的。32

財政廳與農林廳對於農會性質的意見分歧,若將此農林廳與財政廳兩者的見 解相互比對,財政廳是基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的立場,視農會為營利性質,可從 農會收取賦稅,增加國家財政收入。農林廳係因戰後農會大部分的經費需自籌,

已造成農會莫大的壓力;若再視農會為「營利法人」,賦稅將更加重,進而妨礙 農會的存續。因此,農林廳視農會為「公益法人」,以挽救瀕臨經營破產之農會。

農林廳與財政廳對農會法人性質意見相異,臺灣省農會理事長馬有岳也曾對 此感到無奈,「政府始終沒有一貫政策,要抽稅時,就說農會是經濟團體;要農 會辦事時,就說農會是公益團體」。33 1951 年至 1952 年間臺灣省農會不斷呈請 臺灣省政府釋示農會是否為營利法人,在當時臺灣省農會發行的雜誌《農友》中,

持續看到相關批評的論述,該雜誌所刊評論之內容多指責「各機關對農會看法不 一致,如糧食局要農會代辦各種業務,視農會為『公益法人』,盡量抑低欠拖欠 其加工手續費;如果要徵收稅收,便視農會為『營利法人』,盡量予以課稅,舉 凡戶稅、營業稅、所得稅、印花稅等」。34換言之,臺灣省農會表達政府對農會 予取予求的不滿。

各地農會對此紛爭不斷,以農會作為控制農村基礎的國民黨,亦感到憂心。

國民黨臺灣省黨部認為農會法第一章第一節「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知 識,增加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依此條文解說農會即為

31 「為呈請釋示臺灣省現制農會法人性格」(1953 年 4 月 27 日),〈法令釋疑〉,《省級機關 檔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典藏號:0040710022118006。

32 「為呈請釋示臺灣省現制農會法人性格」(1953 年 4 月 27 日),〈法令釋疑〉,《省級機關 檔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典藏號:0040710022118006。

33 〈臺灣省各級農會改進工作講習會紀要〉,《臺灣農林月刊》7:9(1953 年 9 月),頁 28。

34 〈痛切反省.挽救農會-論農會的虧損原因及補救之道〉,《農友》(1954 年 5 月 1 日),頁 4。

〈公益團體歟?營利團體歟?-論解決本省農會的困難問題〉,《農友》(1953 年 6 月 1 日),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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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法人,可免徵營業稅、所得稅,且農會是政府於農村的統治基礎,不可漠 視農會之重要性。35究其省黨部的背後動機,或許在於擔心農會因稅額負擔沉重 而破產,動搖國民黨的農村統治基礎。

有鑑於各界爭論不休,省政府不得不有所因應,1953 年 3 月 27 日將農林廳 與財政廳的各自見解提報到行政院,呈請行政院釋示臺灣省各級農會法人性格。

36陳誠諭令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迅速議復,司法行政部內部對於農會係屬於「營 利法人」或「公益法人」抱持不同見解,亦無法決定。37後來於行政院長陳誠強 勢主導下,1953 年 7 月 6 日直接由行政院釋示:「認為臺灣省現制各級農會應屬

『公益法人』」。38

行政院釋示農會為「公益法人」後,各地農會認為「政府既視農會為非營利 團體,應豁免一切稅捐」。391953 年 8 月臺灣省農會遂向農林廳提出請願,「農 會法人性格前因未有明文規定,徒增不少稅捐負擔,今已明令規定為公益社團法 人,對農會各種不應負荷之稅捐,有予以減免之必要,請重行考慮納稅範圍」。

40省府將該案呈請行政院議決,財政部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司法行政部,以及 省政府加以商討納稅範圍,經決議「農會業務准比照合作社免納營業稅與營業事 業所得稅」。41

農會免納營業稅後,減少支出,對農會經營有所助益,連帶改善財政虧損的 農會。由表 3-3 觀之,1953 年全台灣鄉鎮農會共虧損 152 家,虧損金額達新台幣 704 萬 9502 元;1955 年已大幅減治 33 家,至 1958 年已減少至 20 家,虧損金額 新臺幣 200 萬 7193 元。農會財政的改善,使得農會能有盈餘撥充農業推廣事務。

35 〈省黨部建議〉,《農林廳檔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檔號:029/14。

36 「為呈請釋示臺灣省現制各級農會法人性格」(1953 年 4 月 27 日),〈法令釋疑〉,《省級 機關檔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典藏號:0040710022118006。

37 〈農會之法人性格疑義〉,《法務部檔案》,法務部藏,檔號:0042/0121.(5)/2。黃仁姿,《國 民黨政權與地方菁英:1950 年代的農會改組》,頁 173。

38 「電省農會、各縣市(局)政府為臺灣省現制各級農會法人性格案,經奉行政院核示,轉希 知照」,1953 年 7 月 23 日臺灣省政府代電,《臺灣省政府公報》,民國 42 年秋字第 6 期(1953 年 7 月),頁 94。

39〈農會為非營利團體 應豁免一切稅捐 並盼政府貸款扶植〉,《臺灣民聲報》(1953 年 10 月 7 日),版 6。

40 「為臺灣省農會奉院令釋示為公益社團法人請重行考慮納稅範圍并希賜復」(1953 年 8 月 6 日),〈法令釋疑〉,《省級機關檔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典藏號:0040710022118025。

41 〈臺灣省各級農會已決定豁免稅捐省府已正式公布實施〉,《臺灣民聲報》(1955 年 4 月 18 日),版 5;「令各縣市政府(局)為加強改進各級農會業務准比照合作社免納營業稅,並自 44 年 4 月 1 日起實行,希遵照」,1955 年 6 月 1 日台灣省政府代電,《臺灣省政府公報》,民國 44 年夏字第 54 期(1955 年 6 月),頁 587-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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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3 鄉鎮農會歷年虧損金額與單位統計表(1953-1958)

年代 虧損農會數量 虧損金額

1953 152 704 萬 9502

1954 154 867 萬 7977

1955 33 280 萬 2168

1956 29 166 萬 0320

1957 21 183 萬 2127

1958 20 200 萬 7193

單位:新臺幣元

資料來源:張炳南,《臺灣農會之研究》(臺北:中國文化學院農會研究所,1965),頁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