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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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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8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免職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03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 1030087891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花縣警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員(雇 員)。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審認復審人涉嫌殺人案件潛逃大陸地 區,且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 及第8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30087891號令,核予其免職處分,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審人不服,於103年5月30日經由警政署向本會提 起復審。案經警政署同年6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0701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 辯及同年7月28日警署人字第10301214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補充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 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 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9條第1項規 定:「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 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 點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 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次按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第 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據此,警察機關現職雇員如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或有曠職繼續達4日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 情事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免職處 分未確定前,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先行停職。

二、 復審人係花縣警局警報員,為該局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管理之人員。其 於103年3月6日下午7時至8時許,與已婚之異性友人○○○,在○女住家 騎樓飲酒,並於翌日凌晨0時許,一同駕車外出至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兩 人於車內有親密行為,遭○女另名男友○○○尾隨發現趨前質問,三人因 此發生激烈衝突,復審人涉嫌駕車衝撞○君後逃離現場,事後雖曾與○女 回到現場查看,惟見○君無動靜,未將其送醫旋又駕車離開。嗣復審人於 同年月10日未經報准,經香港進入大陸地區,並以其身體不適為由,電請 其同事○○○代為申請103年3月10日至14日休假;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

由其配偶○○○以其自大陸地區搭乘飛機返臺,擔心飛機誤點為由,電請 當時之民防管制中心主任○○○核准其同年月17日休假;同年月19日至21 日未有事假、病假及休假之申請。又復審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在大陸遭公 安人員逮捕,並於同年月21日解送回臺,同年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因復審人於同年月18日,並未銷假上班,花縣警局乃以103年3 月20日花警人字第1030015828號及同年月21日花警人字第1030016059號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通知復審人其103年3月18日至19日、3月20

日至21日,各曠職2日,請其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 由;惟復審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後,並未就上開曠職之情事,

向該局有任何書面之陳述;該局即予以曠職4日之登記。花縣警局以復審 人已婚卻與他人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又涉嫌駕車衝撞○君致死,並潛逃至 大陸地區,及103年3月18日至21日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連續4日曠職等 情事,於103年3月24日召開103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經復審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後決議,復審人涉嫌殺人案件後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破壞 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及103年 3月18日至21日,未銷假上班,應以曠職論處,均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 二大過之情事,乃函報警政署,建請核予免職。該署於103年4月23日召開 103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復審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決議核予 其免職。前揭情事,有花縣警局103年3月14日詢問○○○、○○○之調查 筆錄、上開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該局 曠職紀錄列表、同年月22日詢問復審人之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 年月22日103年度聲羈字第04號刑事裁定、花縣警局同年月27日花警人字 第1030016938號獎懲建議函及上開花縣警局、警政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 茲依上開事實,復審人已婚,卻與人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並因與交往對象 之男友○○○產生肢體衝突,肇致涉嫌駕車衝撞該男友致死,其後且稱病 潛逃至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並解送回臺,其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洵堪認定。復審人 雖訴稱,警政署作成系爭免職處分時,關於其涉嫌殺人部分,仍處於偵查 階段,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警政署無法得知確實證據,且本案亦未經檢 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稱有確實證據云 云。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 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復審人所涉刑案,雖尚 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惟依卷附復審人及

相關證人之調查筆錄,既已指述復審人有駕車衝撞○○○致死並潛逃至大 陸地區之情事,則警政署據以認定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 機關形象及聲譽,確有實據,具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事,即無違誤。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 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 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 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復審人雖訴稱,其103 年3月15日(實為14日)已遭大陸公安逮捕,至同年月21日解送回臺,此 一期間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無法自由通訊等語,惟以復審人既具有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 二大過之事由,業如前述,即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免職之要件;是有關曠職部分是否成立,尚不影響本件系爭免職處分 之結果。復審人所訴,亦不足採。

五、 綜上,警政署103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30087891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復審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 行停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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