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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7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國防部民國103年5月23日國事文官字第 103000078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國防部人事室編纂,前因不服該部人事室103年2月12日國事 文官字第103000014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提起申訴。嗣不服該室之申訴函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經本會審認國防部人 事室非屬權責處理機關,逕以該室之名義為申訴函復,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規定不符,爰決定國防部人事室所為之申訴函復撤銷,並 作成103年5月13日103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嗣經國防部為申訴函 復,再申訴人仍不服,復於103年6月11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國防部同年 6月19日國事文官字第103000092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及同年月27日國事 文官字第1030000952號函補充相關資料。再申訴人於同年月26日補充再申訴理 由到會,亦經國防部同年7月4日國事文官字第1030001000號函陳明不予補充 答復。

理 由

一、 國防部原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申訴案,逕以該部人事室之名義為 申訴函復,未符合保障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業經國防部以103年5月23日 國事文官字第1030000780號函重行為申訴函復。經核其處理情形符合前開 本會103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之意旨,合先敍明。

二、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 敍審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人事 人員……之考績(成),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

機關(構)核定,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 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人事人員考核、獎懲及考績,除主管機關人 事機構主管,由總處直接辦理外,其餘人事人員,依下列規定:(一)人 事主管之考核由各該直屬上級人事機構主管辦理。佐理人員之考核,由各 該人事機構主管辦理,並均應隨時記錄。……(三)人事人員之考績,以 每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為一審核彙辦單位,所屬人事人員之考績,依規定 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送銓敍部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 事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對於人事人員考績之辦理程序,已有明 文。卷查國防部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

其平時成績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成績考核獎懲 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國防部人事 室人事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主任覆核,經該部人事室核定後,送 銓敍部銓敍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 之瑕疵。

三、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 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 分……。」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 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據此,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

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評 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 卷查再申訴人102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2年1月1日至4 月30日部分,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 蹟欄記載:「平時工作表現普通,無特殊重大表現;於本年2月8日身體 健康檢查,得知健康檢查報告後,遲至3月8日早上才告知需因病住院治 療,一個月期間皆未告知要請長假,3月8日下午即開始請假,導致業務移 交中斷,搞得全科人仰馬翻,業務延宕,完全自身自私利益考量,無顧全 大局,人品不佳。」102年5月1日至8月31日部分,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員這段期間,申請延長病假,無績效。」其公 務人員考績表記載,事假5日、病假28日(6月7日開始請延長病假),無 遲到、早退、曠職或獎懲紀錄。經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按其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國防部人事 室人事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該會以其102年度出勤日數僅44日,

其餘均請事假、病假及休假;並自同年6月7日起請延長病假,於考績年 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之事由,參酌銓敍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 1023783263號函釋意旨,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 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決議將其102年年終考績考 列丙等69分;嗣經該部人事室主任覆核,亦維持69分。此有上開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休(請)假記錄卡、國防部人事室103年1月27日 103年第1次人事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 申訴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 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就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9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 再申訴人訴稱,依銓敍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

停止該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13日部法二字第 0952594212號書函,有關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不 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應考量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應溯及既往,應 自103年始生效力,請考量該函適法性及正當性云云。按公務人員於考績 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如何評定,業經銓敍部95年2 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書函知各機關略以,公務人員因請延長病 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不宜考列乙等;復於該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 字第1023783263號函進一步明確表示,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 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並停止適用該部上開95年2月3日書函。

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據此,行政函釋得溯 及適用,各機關於辦理所屬公務人員102年考績時,自得參酌適用銓敍部 102年11月25日函釋,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考績係反映受 考人任職期間之表現,應以當年度具體工作表現作為考評依據。經查再申

訴人於102年請延長病假期間超過6個月,雖非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惟 在工作績效上,全年實際上班日數未達2個月,且無具體績效表現,其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實際任職期間之具體優劣事蹟,並審酌 其延長病假期間無工作之事實,予以考列丙等69分,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 規定。再申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 綜上,國防部人事室核予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國防部 之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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