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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2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3年5月7日北社人字 第1030785153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科 員,因不服該局103年4月2日北社人字第103057099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 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6月6日向 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新北市社會局103年6月30日北社人字第1031152539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 敍審定。」卷查新北市社會局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 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 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該 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復經該局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 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 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 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 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 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由機關長官衡 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之表現,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 屬人性,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 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 復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該法規主管機關銓敍部,為落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考績本旨,以 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釋:「……各機關辦理考績案 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 宜,……。」同年12月23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306號書函說明一、及檢 附之「(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分配彙整表」說明 4、載明,該部102年11月25日函釋所稱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係指考績 年度內請延長病假(扣除因安胎所請之假)不扣除例假日之日數超過180 日。卷查再申訴人102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 之考核紀錄等級,僅1項次為A級,1項次為C級,其餘均為B級;個人重 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目前長期病假中」及「……目前申請長期 病假,近日銷假上班,身心狀況不佳,有待輔導協助。」其公務人員考 績表記載,全年有事假5日、病假28日,另經人事室科員○○○記載延長 病假229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 載:「心體不佳,有心融入職場」。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上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103 年1月20日新北市社會局102年下半年至103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再申訴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事、

病假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 等;且其於該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 為宜,業經銓敍部上開102年11月25日函釋在案;又其於該年度內,並未 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是 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2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洵無不合。

四、 再申訴人訴稱,銓敍部102年11月25日函並非法令,對新北市社會局無拘 束力;又該函載明:「……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 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有關延長病假全 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其於102年10日30 日回局辦公時,該部102年11月25日函尚未發布,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該 部95年2月3日及同年月13日書函,即其並非全年無工作事實,考績不應考 列丙等云云。惟按考績法規範考核之目的,係賦予各機關首長權責,就受 考人年度內各項表現作整體考量,並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作考評判斷。查 再申訴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因病長期請假,其工作績效相較其他同仁明 顯較少。又考績係反映受考人任職期間之成績,考績法規並明定以考績年 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考核細目為考評依據,其中工作一 項之比重,即占考核成績之50%。新北市社會局考量再申訴人於考績年度 內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合計262日,既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 定得考列甲等之條件,又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得考列丁等之事由,且 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事;經綜合考量後,依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衡量再申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獎懲及具體 事蹟,核予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應予尊重。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亦即,行政函釋得溯及適用。據 此,各機關於辦理所屬公務人員102年考績時,自得參酌適用銓敍部102年 11月25日函釋,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北市 社會局參酌銓敍部相關函釋,經綜合考量後所為之考績決定,即難遽指其 於法有違。復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關長官對再申訴 人考評有不公平之情事。再申訴人所訴,實難採據。

五、 綜上,新北市社會局核布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申訴函 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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