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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6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民小學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秀國人字第1030000030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秀巒國小)幹事,因 不服該校103年4月8日未具文號之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 列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5月29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 經秀巒國小103年6月17日新秀國人字第103000003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 申訴人於同年月30日補充理由。本會通知再申訴人及秀巒國小、銓敍部派員於 103年7月9日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 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 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 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卷查秀巒國小102年受考之公務人 員僅有2人,報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次查該校辦理再申 訴人10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 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由校長逕為考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敍 部銓敍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 疵,此經銓敍部代表於10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時說明確認在案。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 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 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 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 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據此,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者,除 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 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 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依受考人平時考核之結果予以綜 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 卷查再申訴人102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紀錄等級大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

「負責盡職,達成目標任務」、「具備專業能力,提昇組織效能」;單位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執行業務時有延宕」、「服務態 度有待改進」。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無獎懲、事假、病假、遲 到、早退或曠職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盡忠職守,認真負 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再 申訴人之單位主管總務主任○○○,就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82分;復依行政程序逕送校 長○○○考核,校長於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服務態度有待改進」,改 列為乙等7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申 訴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備一般條件2目以上 之具體事蹟;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 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評定其102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 再申訴人訴稱,其除本職業務外,又兼任該校之主計業務,負責預算編列 及各項費用管控,縱無功勞,亦有苦勞,其102年年終考績應改列甲等云 云。按年終考績係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尚非僅就工作表現予以評擬。又年終考績 是否符合考列甲等之條件,應由服務機關依法綜合考量,尚非僅憑其個人 主張即可成立。再申訴人所訴,尚難採據。

五、 再申訴人又訴稱,其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係因該校人事室主任藉由權 勢,挾怨報復云云。茲以再申訴人之年終考績,係機關長官考核其當年度 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各項表現,依其具體優劣事蹟予以評價之結果,除 應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須經機關長官覆核,並非人事主管所能決定。且 秀巒國小○校長於10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時表示,其係基於機關首長之考 核判斷權限,綜合考量再申訴人102年考績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將其年終 考績考列乙等,與人事室主任無關。復依卷附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足 認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再申訴人所訴,仍難採據。

六、 綜上,秀巒國小核布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申訴函復遞 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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