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8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停職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10日北府人考字第 1031060906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項規定: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規 定:「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項 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 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 間。」及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據此,公務人員 提起復審,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 間,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者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若逾上開法定期間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二、 卷查復審人係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里幹事。新北市政府審認其前因違法失 職情節重大,以103年6月10日北府人考字第10310628961號公務員懲戒 案件移送書,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再以同日北府人考字第 1031060906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 自發布日生效。復審人不服上開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0日令,於同年7月 15日經由該府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新北市政府同年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 10313042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三、 經查復審人於103年6月12日委由受託人○○○代為全權辦理停職相關手續 及收受停職令,且○君於同日代為簽收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0日令,此有 復審人委託○君之委託書及停職令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停職令 業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 由新北市政府向本會提起復審。是以,復審人提起本件復審之30日法定期 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且復審人住居於新北市,依保 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同年7月12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 六,依保障法第33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是本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係至103年7月14日(星期一)屆滿。惟查復審

人之復審書,係於103年7月15日始送達新北市政府,此亦有該府收件章戳 可稽。又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據上,復審人提起本 件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Outline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