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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5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3年5月2日新 北警汐人字第1033337838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以 下簡稱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汐止分局103年3月17日新北警汐人字第 1033331164號令,審認其原任該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自101年8月起數次穿著 制服至○○煤氣行,未付錢隨手拿走飲料,並不配合調查,言行不檢,嚴重影 響警譽,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再申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6月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汐止分局103年6月13日新北警汐人字第103334445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 復;再申訴人於同年月17日補充理由。本會通知再申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到會 陳述意見,再申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記過之 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 獎懲。」次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 要求如下:……(七)不謀取不正當之財物或利益。……」據此,警察人 員謀取不正當之財物,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 次之記過懲處。

二、 卷查汐止分局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懲處之基礎事實,係其於101年8月至 102年6月間,多次利用參加機動保安警力訓練之時機,於等待搭車空檔或 結束勤務後,穿著制服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號兼售檳榔、飲料之

○○煤氣行,未付錢隨手取走冰箱內飲料;該分局督察組通知其訪談前,

於102年7月30日至該店責問是否有檢舉,致該店負責人○○○滋生困擾。

經查:

(一) 依據汐止分局於102年7月3日訪談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之訪談 紀錄表載以:「……問:你可否敍述○員疑似買東西不給錢之經過?

答:……每當警察局保民課有機動保安警力訓練時,我都會將大型警備 車停放於汐止所……樓下附近,每次要開車前往訓練地點前,常會看見 警備隊警員○○○會至汐止派出所樓下之瓦斯行(○○煤氣行)與老闆 聊天,隨後○員都會帶著一瓶飲料上車。……問:你如何發現○○○沒 有付錢之情況?答:我本身沒有親眼看到過,……有次(約102年4、5 月)我經過瓦斯行時,看見○員與老闆在聊天,……老闆並說他知道○

員是來這邊訓練,然後要訓前就拿著飲料走了,我隨即詢問老闆○員是 否有付錢,老闆笑了笑沒有說話;那大約在102年6月中旬早上機動保安 警力訓練前,我與分局督察組警務佐○○○……閒聊,因為○員跟我說

有人檢舉○員買東西不給錢,那時又見○員拿著一瓶飲料上車,我就 跟○員說『我去問老闆看他有沒有付錢』,隨後去詢問當時在店內之 老闆娘,老闆娘笑笑不講話……。」此有○員上開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

(二) 又依據汐止分局於102年7月15日訪談○○煤氣行負責人○君之訪談紀錄 表載以:「……問:是否曾有警員穿著制服至您店內拿取飲料有不付錢 之情事。答:有,但是那位警員事後就有拿錢過來付。問:(承上)可 否詳述整件事件之過程?答:大約101年8月左右,那位警員好像是來這 附近受訓,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子(字),他來跟我的店內借廁所,

那次他沒有跟店內拿飲料,那位警員從那之後迄今偶爾在受訓時等車去 受訓的時候會過來店內……,之後一直到現在約有10次以上到店內拿取 飲料當夏(下)都未付錢,固定都是拿新台(臺)幣20元之『茶裏王』

飲料,然後大約今(102)年6月中旬我有託人轉達那位警員說『有人檢 舉你拿飲料不付錢』,之後過了幾天那位警員就拿了新台(臺)幣200 元現金給我。問:那位警員過去您店內的時候是否都穿著制服?答:

是……。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員警是否為去你店內那位員 警?答:是。」及汐止分局於102年7月18日訪談○母、○妻之訪談紀錄 表記載:「……問:有我們的同事來妳們店裡面拿飲料嗎?答……(○

妻答):一開始是來借廁所的……。問:那個警員……都是穿警察制服 嗎?答(○母答):……都是穿制服來的……。……問:那個警員……

來都是自己拿飲料?答:(○妻答)我雇(顧)的都是早上,大約見過 他三次左右,有時候沒控(空)理他,他就自己拿。(○母答)下午時 段我在比較多,大約遇到他來也是三次左右……。」此有○君及其妻母 上開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

(三) 復依據汐止分局於102年12月10日訪談○○煤氣行負責人○君之訪談紀 錄表載以:「……問:……○員是否曾主動要求付錢?答:沒有,……

那個警員一開始拿取飲料時曾經有拿新台(臺)幣1000元出來,但我當

時因為沒有多的錢可以找,所以我就向其表示『不用了,改天再付就 好』,之後中間幾次就並無付錢,直到最後……,他就有拿新台(臺)

幣200元現金過來。……問:……你是否知係○員拿飲料後未付錢給予 一般民眾之觀感?答:是,我們並未表示反對,……只是可能其他人

(我的客人)看到了這個情況(拿取飲料當下未給錢),才會有人檢 舉吧。我不知道會造成負面觀感,但我有告訴那個警員之後不要再過 來了。……問:○員是否曾於102年7月30日17時與21時許至你店內騷 擾?……答:是有這件事,他那時候來就問我為什麼要檢舉他,然候

(後)我說並不是我檢舉的,接著他有問我是誰檢舉的,我說我並不知 道,那時候造成了我們家困擾,另外他在102年11月底還是12月初的時 候又有過來,……然後又有詢問我是誰檢舉他的,我向其表示『都這個 時候了,你還想問是誰』,我並告訴他,絕對不是我檢舉的,請他不要 再過來我這邊打擾我的生活。……」此亦有○君上開訪談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證。

(四) 前揭情事,除上開訪談紀錄表外,尚有再申訴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 表及新北市警局102年7月2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

再申訴人身為警察人員,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6月止,多次利用勤務中 及勤務後,穿著制服至兼售檳榔、飲料之○○煤氣行,未付錢隨手取走 冰箱內飲料,此一行為已屬謀取不正當之財物,核已違反端正警察風紀 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7款所定品操紀律之要求。又其行為已使出入該 煤氣行之民眾及附近居民,對警察人員產生不良觀感;另其於該分局督 察組通知訪談前,於102年7月30日至該店責問有無檢舉,致該店負責人 及其家人感到困擾。核亦有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洵堪認定。縱 其於102年6月間有交付新臺幣200元予該店負責人,惟並不影響其行為 已違反品操紀律之認定。汐止分局以再申訴人之違失行為,已該當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所定記過懲處之要件,並考量其於行為後,堅 拒提出說明,且數度打擾○君等情事,加重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洵

屬於法有據。再申訴人訴稱,其未有未付錢,即向該煤氣行隨手拿走飲 料;又其並未對○君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恐懼之情事云云,顯屬推諉之 詞,核無足採。

三、 綜上,汐止分局103年3月17日新北警汐人字第1033331164號令,核予再申 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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