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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8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不服銓敍部民國103年5月8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 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 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規定:「前項 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復 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 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人不在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第46條 規定:「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 送復審書。」及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據此,非 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固得依保障法規 定提起復審;惟其提起復審,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 由,致遲誤復審期間,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者外,應於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提起復審如逾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應不受理。

二、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高雄關)稽核。其103年6月2 日屆齡退休案,經銓敍部同年5月8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依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6年7個月及18年11個月1天,審定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6年及19年,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及 38%。復審人不服上開退休審定函所載之職稱、退休等級及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同年7月3日經由銓敍部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 銓敍部同年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33865958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三、 經查復審人係於103年5月13日經由高雄關轉交系爭審定函,此有復審人同 年7月3日復審書、本會向復審人及高雄關查證之本會同年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據此,復審人提起本件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03年5 月14日起算;且因其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依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 間係至同年6月18日(星期三)屆滿。惟查復審人係於同年7月3日經由銓 敍部提起復審,此亦有該部收件章收文日戳記影本附卷可按。且依卷附資 料,亦查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復審人,

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是本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 序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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