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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20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民國103年6月13日 雲二監人字第10304001660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 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 規定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 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公務人員如對非行政處分等不 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 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不受理。

二、 復審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以下簡稱雲林二監)已故藥師

○○○(於102年7月25日病故)之父。復審人為申請○故員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該監期間之超時工作加班費,共計新臺幣20 萬9,057元,以103年4月21日陳請書,向雲林二監請求發給,經該監以103 年5月5日雲二監人字第10304001170號函,否准所請。復審人再以同年5月

27日陳請書,向雲林二監請求發給系爭加班費,亦經該監同年6月13日雲 二監人字第10304001660號函否准在案。復審人不服上開6月13日函,以同 年6月27日復審書經由該監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雲林二監同年7月8日雲 二監人字第103040024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三、 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已定 有補償之方式;各機關職員每月申請加班及專案加班之時數與要件,各機 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及第5點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雲林二監103年5月 5日雲二監人字第10304001170號函說明略以︰「……三、……加班應由單 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且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

每月不超過20小時為限。另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較長 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 70小時為上限。……本監藥師主要工作為負責藥局調劑、藥庫管理及代購 藥品的管理。係屬日常業務,不符專案加班之情形。四、……○藥師自 100年1月1日起於本監服務,101年1月30日因病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102 年6月10日開始留職停薪至102年7月25日病故,在本監實際服務時間為1年 1個月,在渠於上開期間申請加班計有85小時,請領加班費25小時,申請 補休60小時,本監悉依旨揭加班規定核給加班費或補休,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次查該監同年6月13日雲二監人字第10304001660號函說明略以︰

「……二、本監103年5月5日雲二監人字第10304001170號函諒達。三、依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經核系爭103年6月13日函之答復內容,

係敍明該監就復審人陳情事項,業以103年5月5日函說明公務人員申請加 班之相關規定、○故員任職期間申請加班之情形,以及該監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處理其陳情案等情,係屬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 說明,並未對復審人之請求事項為具體處置或准駁,亦未對復審人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發生任何規制作用,該函顯非行政處分;且查○故員生前並未

就系爭加班時數,向雲林二監提出加班費之申請,則該監與○故員間尚未 發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復審人亦無從主張○故員加班費之權利。是 復審人對之提起復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 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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