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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獎勵金事件,不服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3年3月 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復審人自90年6月12日起至92年7月23日止,任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

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同年月日改制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 簡稱新竹榮民醫院)住院醫師。其於該院任職期間,除依法支領俸給外,並按 月支領該院核發之獎勵金。該院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

向其追繳90年6月至92年3月溢領之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27萬9,963 元。復審人不服,於103年7月24日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新竹榮民醫院同年8 月12日北總竹社字第103000514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 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7條第2項規定︰「如未告 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卷查系爭新竹 榮民醫院103年3月25日函,追繳復審人90年至92年期間溢領之獎勵金27萬 9,963元,並未載明救濟期間。復審人於同年7月24日向本會表示不服,尚 未逾保障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本件爰予受理,合先敍明。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規 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 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復按96年7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 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 預算所列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 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 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

就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獎勵金之發給對象及經費來源,已有明文。再按 100年1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

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55條第1項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及91年3月 22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年12 月24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自 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險人不應追 扣。」第7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對於追扣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保險人暫付金額事 宜,亦有明文。據此,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發給所屬人員之獎勵金,係 由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因各醫院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於前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簡稱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其年度事業收支尚未確定。故該獎勵金係先由 健保局暫付予各醫院,亦即獎勵金之發放屬預發性質;俟健保局於受理申 報2年內為結算確認並追扣後,各醫院之年度事業收支及得核發之獎勵金數 額始告確定。如所屬人員有溢領獎勵金情事,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各醫院得在溢發後5年內,請求其返還。

三、 卷查復審人自90年6月12日至92年7月23日止,任新竹榮民醫院住院醫師,

按月支領該院依每月醫療費用結算情形所核發之獎勵金。因健保局核減 新竹榮民醫院89年至92年之醫療費用6,867餘萬元,致該院已核發之獎勵 金中,有5,100萬餘元屬溢發之款項。退輔會遂以94年11月7日輔陸字第 0940004926號函,就該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應否追扣 或補付之疑義,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釋復,經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復略以:

「……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 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 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惟新竹榮民醫院並未立即辦理追繳

89年至92年溢發獎勵金事宜。嗣審計部於101年審核退輔會榮民醫療作業 基金99年1月至8月財務收支情形後,以該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 1010002783號函知退輔會略以:「……竹東榮民醫院……因中央健康保險 局……確定不予補付該院民國89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

致溢發獎勵金5,100萬餘元,請督促該院確實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釋追繳溢發之獎勵金……,顯示該 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或已賺得,應不得核發獎勵金,惟該院未妥為控管,

致有溢發情事。請再查明妥處並查究相關人員有無疏怠責任。」經退輔會 103年3月10日輔醫字第1030014262B號書函知新竹榮民醫院略以:「……

有關89-92年溢發獎勵金追繳,仍請貴院賡續執行,並將辦理情形報會,

俾利查復審計部。」新竹榮民醫院爰以系爭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 1030001778號函,向復審人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之獎勵金。此有退輔會94 年11月7日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 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退輔會101年9月26日輔計字第1010077045B號 函、審計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退輔會103年3 月10日輔醫字第1030014262B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 次查新竹榮民醫院審認復審人90年6月至92年3月溢領獎勵金,計27萬 9,963元,係按年逐月統計之結果,此有卷附復審人之新竹榮民醫院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影本可稽。該院以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 1030001778號函追繳之,固非無據。惟查復審人溢領獎勵金,雖屬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新竹榮民醫院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茲 因該院之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經該局於2年內為 結算確認,並核減該院之醫療費用,故該院89年至92年核發獎勵金之數 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此經新竹榮民醫院代表於103年5月14日因另案

○○○先生不服同一追繳獎勵金函所提復審事件到會陳述意見時證述: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本院過往經驗,

健保總額預算實施前,每月醫療費用於次月20日前完成申報,再經申復、

爭議審議階段後,至少需時8個月;總額預算制度實施後,尚須俟健保局 完成點值結算後方能初步確認;原則上每月健保醫療費用2年內可完成結 算。本院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以92年12月之門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為例,本院於93年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分別於93年 2月26日及93年3月3日付款,但因健保局得於2年內追扣,故醫療費用的 結算結果在2年內即告確定。」退輔會代表於同日到會陳述意見時亦明確 表示:「依相關規定,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於申報後2年內確 定。」並有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及92年12月中央健康保險局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五、 復查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檢附該部審核通 知壹、查明處理事項一、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1年7月、民國 91年10月及民國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民國89年至 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並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亦可 證新竹榮民醫院分別自91年7月、同年10月及93年10月起,即可向復審人 追繳其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期間溢領之獎勵金。且承前所述,因該院向 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於2年內經結算確認,亦即89年至92年核發獎勵金 之數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又依卷附資料,亦未見該院敍明於知悉得追 繳溢發獎勵金後,究竟有何無法追繳之事由。則依102年11月5日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追繳金錢給付之公法 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

本件既可合理期待新竹榮民醫院至遲於95年即得追繳溢發之獎勵金,該院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5年起算。據此,新竹榮民醫 院相關人員疏於執行職務,遲至103年3月25日始以系爭函追繳復審人溢領 之該筆獎勵金,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該院怠於行使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復審人請 求返還,系爭處分核有違誤。

六、 綜上,新竹榮民醫院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追繳復審 人90年至92年期間溢領之獎勵金27萬9,963元。經核於法有違,爰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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