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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8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考績升等事件,不服銓敍部民國103年4月25日部銓五字第 1033840225號書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課員,

參加101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晉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於102年 4月22日調任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10月11日調任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技士(現職)。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9日嘉上地人字第1030002245號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請銓敍部採計復審人97年甲等、98年乙等、100年乙等

(另予考績)及101年甲等之各該年考績年資,於102年1月1日升等任用為薦任 第七職等案,經銓敍部103年4月25日部銓五字第1033840225號書函復略以,復 審人以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95年特考)及格資格參 加之97年及98年年終考績,因係應95年特考受限制轉調期間之考績年資,不得 併計以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99年高考)及格資格參加之101年年 終考績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復審人不服,於103年5月27日經由銓敍部 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銓敍部同年6月5日部銓五字第1033855394號函檢卷答辯 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敍合格。三、

依法升等合格。」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 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5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又上開第9條所稱「依法考試及 格」,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所稱「依 法銓敍合格」,指具上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經依任用法及各該機關組 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則指上開銓敍合格 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 資格而言,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有明定。次按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95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 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 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 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敍審定俸級。」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重新銓敍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 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 及格等級起敍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敍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 敍審定之俸級起敍。」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 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 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 等者。」據此,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於其限制轉調期間 內,如依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調任特考特用以外之機關任用時,應以該 員另具之任用資格重新銓敍審定俸級。其原特考特用年資所銓敍審定之俸 級及考績結果,因尚未服務期滿,自無法作為該項考試得任用機關以外機 關之任用資格,亦不能作為辦理考績升等任用之年資。

二、 卷查復審人係請求採計其97年、98年及101年年終考績,於102年1月1日取 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提起本件復審。惟依卷附資料,其因應95年 特考及格,於96年7月16日初任臺南縣政府地政職系課員,97年及98年年 終考績,係以應該特考取得之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辦理年終考績。其於 該特考限制轉調期間屆滿(102年7月15日)前,即於99年5月1日辭職,並

於同年12月15日以另具之99年高考及格資格任用為水上地政事務所課員,

且以該職參加100年另予考績及101年年終考績。此有銓敍部96年9月4日部 銓五字第0962847465號函、99年6月11日部銓五字第0993215096號函、100 年2月8日部銓五字第1003313171號函及各年考績(成)通知書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97年、98年年終考績,因係以95年特考及格資格任 用,並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臺南縣政府及該錄取分發區服務合計未滿6 年之考績年資,故尚不得與其101年年終考績併計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升 等任用資格。

三、 復審人訴稱,某甲於78年1月擔任課長核敍薦任第七職等,79年9月24辭 職,88年9月8日再任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書記;89年1月31日調任薦 任組員,90年3月6日再調任薦任課員,均經銓敍部銓敍審定薦任第七職 等,並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78年、89年及90年年終考績考列一甲二乙,取 得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本件銓敍部若不同意復審人併計97年、98年之 年終考績,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特考特用 之限制係於81年始以行政命令規定之,復於85年完成立法,並規定特考一 律特用。復審人所舉某甲之案例縱屬實,以81年前應特考及格者,尚無特 考特用之限制,顯見某甲之案例與復審人所爭執之情形並不相同,其升等 任用案之銓敍審定結果不一致,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復審人所訴,核無 足採。

四、 綜上,銓敍部103年4月25日部銓五字第1033840225號書函,否准復審人申 請於102年1月1日考績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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