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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4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俸給事件,不服銓敍部民國103年4月17日部特四字第1033836396 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土木工程職系正工程司。其前應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高考)三 級考試及格,於97年8月9日派代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更名 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 技士,98年3月27日任內政部營建署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土木工程職系工務員,歷至100年年終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俸 點。復於100年12月30日轉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高級技術 員至副技術長正工程司,經銓敍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採其98年1月至99年 12月計2年曾任薦任年資,核敍高級技術員二十八級340薪點,101年1月1日再 採其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計1年曾任薦任年資,核敍高級技術員二十七級350 薪點。嗣應100年高考一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於101年3 月1日原職改敍,經銓敍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敍高級技術員二十級445 薪點,歷至102年年終考成,晉敍高級技術員十八級475薪點在案。復審人於 103年2月12日轉任現職,經銓敍部同年4月17日部特四字第1033836396號函銓

敍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於說明一、(九)

備註:100年12月至103年2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 敍。復審人不服,於103年5月19日經由銓敍部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該部同年 6月4日部特四字第1033852909號函檢卷答辯。復審人於同年月18日補充理由到 會。本會並通知銓敍部及交通部派員於同年8月14日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第13條第1項規 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 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俸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 敍規定如下: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敍 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 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敍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敍 部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 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項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敍俸級之認 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按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敍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 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暨 其附表(即「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 照表」,以下簡稱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資位二十六級

至三十級及十七級至二十級,分別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 及薦任第八職等。據此,曾任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技術員之公務年資得否採 計提敍,必須符合與其現任職務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要件,並依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職等是否相當。

二、 卷查復審人前於100年12月30日轉任公路總局高級技術員至副技術長正工 程司,經銓敍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銓敍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敍高級技術員二十八級340 薪點,歷至102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敍為高級技術員十八級475薪點有案。

其於103年2月12日轉任公路總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正 工程司,經銓敍部依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其所具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敍。

依俸級對照表規定,其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2月11日曾任交通事業人員 年資,支高級技術員二十八級340薪點至十八級475薪點,僅相當於行政機 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與其103年2月12日轉任現職,經銓敍審定 之薦任第九職等,並不相當,自無法採計其年資提敍俸級。銓敍部未予採 計年資提敍俸級,洵屬於法有據。

三、 復審人訴稱,其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依任用法規定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 資格,嗣轉任現職,無須再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 實施實務訓練,足證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與現敍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職 等相當云云。按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俸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 等級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各該職等之任用資格,其任用及敍俸,仍須依其 所占職務職等之情形,據以銓敍審定,並非僅以曾任之公務年資作為提敍 俸級之依據(例如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固得敍薦任第 九職等本俸一級,惟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亦得先以低一職等,

即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任用及敍俸級)。次按提敍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及俸級對照表規定,公務人員所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係以曾實際任 職年資作為認定之基準,並非以應考試資格或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職等資

格予以認定。至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0條,係針對考試錄 取人員,有關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期間規定,屬完成考試程序 之相關規定,與復審人已完成考試程序並具有考試及格資格,擬依俸給法 第17條有關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 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職等相當」要件,係屬不同事 項。復審人所訴,顯係對相關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四、 復審人又訴稱,同等級考試資格,先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 及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任用敍薪(俸),卻無法採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 資提敍俸級,有違平等原則一節。經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 制,其資位分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6級資位,

且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中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一 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 3種官等,且依俸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 功俸)及加給,並於該法第4條明定簡任、薦任及委任各官等之職等及俸 級。關於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制度設 計,據銓敍部代表於103年8月14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表示,係為因應76年1 月16日新人事制度實施,並兼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與俸給法第6條規 定之衡平性,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定為自第二十級445薪點起敍等語。

復據交通部代表於同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表示,為鼓勵交通事業人員久任,

交通事業人員起敍薪級薪點,與公務人員間之制度設計,本存有基本差異 等語。足證二類人員間制度設計之差異,存有正當理由,核與平等原則無 違。據上,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既非屬同一任用體制人 員,於轉任時自應分別依其應適用之人事法令規定辦理,選擇轉任之公務 人員並應承擔相應之轉任銓敍審定結果。銓敍部依復審人轉任時適用之任 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銓敍審定其官等職等並核敍俸級,並未違反平 等原則。復審人所訴,亦不足採。

五、 綜上,銓敍部103年4月17日部特四字第1033836396號函,審定復審人合格 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未採計其100年12月至103年2 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予以提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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