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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8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免職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11月26日中市警人 字第1010100961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 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規定:「前項 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復 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

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人不在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及第61條 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據此,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 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權益事項,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欲提起復 審,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得 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者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如逾上開法定期間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二、 復審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 簡稱中市保大)警員,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7月28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褫奪公 權1年6月;最高法院101年8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中市警局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警察人員犯貪污罪與強盜罪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及依 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應予以免職之規定,以101年11月26 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0961號令,核布復審人免職,並溯自同年8月22日 判決確定日生效。復審人於103年7月9日以再申訴書,向本會表示不服,

復於同年月17日補正復審書。案經中市警局103年7月29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6782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三、 卷查系爭中市警局101年11月26日令說明三、記載:「受處分人如有不 服,得於免職令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次查上開免職令經中市保大以101年12月5日 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1000973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以下簡稱 臺東監獄)協助送達,臺東監獄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復審人,惟復審人 拒絕收受。該監獄遂依法務部95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釋意

旨,於101年12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並拍 照存證。此有上開中市保大101年12月5日函、中市警局人事室送達證書及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13 日起算30日,且因其於臺東監獄服刑,所在處所位於臺東縣,依保障法第 32條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資扣除在途期間7日,其復審 期間至102年1月18日(星期五)屆滿。惟復審人遲至103年7月9日始向本 會表示不服,其所提起之復審,已逾保障法第3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 救濟期間。另復審人亦未主張其有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本件復審人所提起之 復審,既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即有未合,應不 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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