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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4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主計處民國103年5月6日桃主人字 第1030003662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會計員,於103年6月9日自願退休生 效。其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桃縣主計處)103年3月12日桃主人 字第103000270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 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5月30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桃縣主計處 103年6月23日桃主人字第103000584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 7月15日補正再申訴書到會。

理 由

一、 按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 下:……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 考核、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但 主計人員考績(成)之辦理,應由各一級主計機構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 核,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覆核,經由中央主計機關或授權之主計機構核定,

送銓敍部銓敍審定。……」卷查桃縣主計處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 之程序,係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會計室主任以再申訴人之平時考核為依 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送經桃縣主計處考績委員會初核、該處處長覆核,經 桃縣主計處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 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 次按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對主計機構人員考績之評擬項目及標準,

並未明定,以再申訴人既係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 員,自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復按考績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 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 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

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 超過五日者。……」是公務人員考績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 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 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依受考人平時考核之結果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 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 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 卷查再申訴人102年各期主計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紀錄等級,多數為B級,少數為A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7 次、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 用條款欄位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再申訴人之上級主計 機構主管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 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桃縣主計處考績委 員會初核、該處處長覆核,均維持7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

103年1月21日桃縣主計處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申訴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僅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 體事蹟,尚不具備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而得評列甲等;亦無考 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 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2年年終 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 再申訴人訴稱,服務機關長官較瞭解受考人之專業及能力,應由服務機關 長官綜合考量再申訴人考績年度內之表現後,評定其102年年終考績,不 應由主計機關(構)長官評定其年終考績,有違公正、公開、透明云云。

按各級主計機構人員之考績辦理程序,應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主計機構 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有明文。再申訴人所訴,核屬對法規規 定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五、 綜上,桃縣主計處核布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申訴函復 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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