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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1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民國103年5 月2日高港警人字第1030700588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 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 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人事室科員(103年5月5日到職)。

其因不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高雄港警總隊;103年1月 1日改制更名前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港警局)103年 3月7日高港警人字第103990115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 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6月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高雄港警總隊103年6月23日高港警人字第103070072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 復,再申訴人於同年7月1日補充理由。本會並通知再申訴人於同年7月8日到會 陳述意見;高雄港警總隊同日派員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視訊方式陳述意 見。再申訴人復於同日補充再申訴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 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 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 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 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據此,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機關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 能等項目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 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惟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 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審究,並予撤銷。

二、 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 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再按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 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又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據為考績(成)之具體事蹟,應詳為調查後再為考 評,以免違誤。」是依上開規定,考績應以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為依據,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服 務機關對於據為考績(成)之具體事蹟,應詳為調查後再為考評。

三、 卷查高雄港警局係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該局考績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 議,審議所屬人員102年年終考績案。依再申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 核獎懲欄記載,嘉獎次數由23次,經再申訴人更正為24次,再由人事人員 更正為27次;申誡次數由6次,經再申訴人更正為3次;惟102年12月4日印 製,提供予該局考績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作為考評參考依據之102年 考績評議清冊,有關再申訴人之獎懲欄記載:「嘉獎27次、申誡6次」。

經查再申訴人6次申誡懲處案中之3次,前經本會分別以102年11月19日102 公申決字第0373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金門縣警察局就再申訴人處理同一 交通事故,所受申誡一次之懲處,核有重複處罰之情事,撤銷該申誡一 次之懲處;及同年月日102公申決字第0375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金門縣

警察局就再申訴人處理民眾請求協助事務,所受申誡二次之懲處,查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執行公務不力之情事,撤銷該申誡二次之懲處 在案。據高雄港警總隊代表於103年7月8日陳述意見時,固陳明該總隊辦 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係經單位主管參考金門縣警察局102年1月至 4月及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以更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資料進 行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時,係以公務人員考績表為主,考績評議清冊之 記載為輔,應無單位主管評擬與考績委員會初評,係基於不同獎懲次數及 獎懲次數不符之情事等語。惟查再申訴人10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本期於烈嶼所(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所長任內因取締電玩不力、處理車 禍不力及處理事故未依規定錄音錄影等違反工作紀律遭申誡懲處合計達6 次……。」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員任職烈嶼所 長期間,處理交通事故不力及處理事故未能錄音(影)等違反工作紀律,

未能以身作則,仍不知後悔,卻狡詞詭辯,不能自我檢討,不適任主管職 務。……」茲以上開金門縣警察局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再 申訴人處理車禍不力及處理事故未依規定錄音錄影等違反工作紀律等部 分,既經本會以上開再申訴決定書予以撤銷,該負面之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於年終考績單位主管進行評擬時,即不得作為考評基礎。是該總隊辦 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核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其據以評 定之考績,自有違誤。

四、 綜上,高雄港警總隊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核有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牽涉在內,爰將該總隊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 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 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 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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