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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不服銓敍部民國103年6月3日部退五字第1033855416 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前身為中央 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102年7月23日再改制更名為 健保署〕科長。其103年6月9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敍部103年6月3日部退五字第 1033855416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規定,按其公務人 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4年8個月、4年5個月8天,審定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為13年6個月、4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3.5%及9%;以退 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0.3334個基數之補 償金;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760元;同函說明 三、備註(一)載明,復審人係結算年資後再任之人員,於83年5月5日,前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 資16年1個月又16天(按16年6個月之標準給與),依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之規定,扣除已支領相當於16年 6個月之結算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6個月。其退休給與、退休金及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以第16年6個月以後之給與標準計發。又因其退撫新制 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亦逾26年,無法再依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復審人不服,於103年7月4日經由 銓敍部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該部103年7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33866634號函

檢卷答辯,復審人於同年月24日補充理由,銓敍部以同年8月4日部退五字第 1033872502號函補充答辯,復審人復於同年8月8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關於退休年資部分:

(一) 按退休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內 涵 , 每 任 職 一 年 , 照 基 數 內 涵 百 分 之 二 給 與……。」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 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 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 計。」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 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 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第 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

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 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 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 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 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 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第29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 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二、月 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 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滿十五年後,

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 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 如下:……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 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得予併計 之年資,以未曾領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據此,公 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已依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離職給與之公 務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且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不得超過最高採計年資上限;又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結算年資之後,計算退休給與。

(二) 次按99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 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 之。……」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 資,得……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 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 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 資,……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理。」據此,原健保局於

99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健保局,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轉 任時,若未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且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其98年12月31 日以前任職於原健保局之年資,應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

(三) 卷查復審人自67年3月20日起至69年1月30日止,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自 69年1月31日起至83年5月5日止任職於中國產物公司,該公司因移轉民 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結算復審人上開67年3月20日至83 年5月5日,計16年1個月16日年資,按16年6個月之標準計算,以31.5個 基數核給年資結算給與。嗣復審人再任公務人員,自84年5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計14年8個月)任職於原健保局中區分局;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任職於健保局及健保署。其中84年7月1日至98年 12月31日之年資,因復審人於原健保局改制時,未辦理年資結算給與,

亦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前揭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該年資併計為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兆 產人10609907762號函,及復審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據此,復審人上開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及中國產物公司之年 資,既已於中國產物公司移轉民營時,依16年6個月之標準計算核給年 資結算給與有案,依前揭規定,即無從於系爭自願退休案再予併計,並 核算發給退休金。且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不得超過最高採計 年資上限30年之限制,經扣除復審人已支領相當於16年6個月之結算年 資後,復審人本次退休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14年8個月年資(自84年5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最高僅得採計13年6個月之年資。復審人 訴稱,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應審定為14年8個月云云,核不足採。

(四) 復審人又訴稱,其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民營化時所領取之年資結 算給與,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不適用退休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不應接續於前次結算年資之後,計算其退休 給與云云。按財政部103年5月12日台財人字第10308615810號書函說明 四、略以:「有關貴部(按:銓敍部)所詢疑義查復如下:(一)依

原經建會(按: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1年11月3日總(81)字第 2662號函示,中國產物民營化時,留用人員年資結算給付,由原事業主

(按:依財政部83年5月12日台財保第830143920號函及99年12月29日 台財人字第09900523260號書函,『原事業主』係指民營化前之中國產 物公司)支付,並由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按:此專戶內 涵包括自提儲金、公提儲金、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及其運用孳息)

支應,不足部分由事業機構自行負擔,其費用分5年攤銷。(二)有關

『公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之資金來源是否包含政 府預算一節:中國產物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前為本部所屬國營事業 機構,其人員之用人費用(包括『公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儲備金』),依本部金融保險事業退撫辦法第9條、第11條及預算法規 定,編列於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運算及綜計表。……」據 此,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時,復審人領取之年資結算給與,係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付;依退休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 資,應接續於前次結算年資之後,計算退休給與。復審人所訴,核亦無 足採。

二、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部分:

(一) 按退休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 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

(一) 按退休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 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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