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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203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3年5月13日高市文 人字第103306718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 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高市文化局)文化資產中 心助理員,自101年11月19日起奉派支援高雄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高市圖 書館),在該館林園分館(以下簡稱林園分館)協助辦理圖書館相關業務。

高市文化局嗣以103年4月16日高市文人字第10330542100號令,將其調任高 市圖書館助理員(現職)。其因不服高市文化局103年3月7日高市文人字第 103302921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 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6月16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高市文化局 103年7月7日高市文人字第103309879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 敍審定。」次按銓敍部96年7月4日部法二字第0962807727號書函所載:

「……公務人員所任職務經銓敍審定,機關首長基於業務考量,工作指派

至其他單位服務,其考績依前開考績法第14條規定,仍應由其銓敍審定職 務之所屬單位主管評擬分數,惟工作指派之單位主管對公務人員平時工作 表現考評,可作為所屬單位主管評擬分數之參考……。」據此,公務人員 之考績,應由其本職單位主管評擬,奉派支援單位之主管所評擬之意見,

僅得作為本職單位主管評擬該公務人員考績之參考依據。類此考評工作,

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惟辦理考績業務,

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 審究並予撤銷。

二、 卷查再申訴人原係高市文化局文化資產中心助理員,奉派支援林園分館,

協助辦理該分館圖書相關業務。其年終考績評擬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應由其本職單位主管即高市文化局文化資產中心主任,參酌被支 援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就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各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再申訴人102年之整體表現予 以綜合評擬。惟查再申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考評 欄,並非由其單位主管評擬,而係由林園分館主任○○○綜合評擬為79 分,遞送高市文化局103年1月6日102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及 高市文化局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此有銓敍部100年5月17日部銓五 字第1003374741號函、再申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高市文化局人事 室101年11月13日簽、該局職務編號A610180之職務說明書及上開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高市文化局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 績之作業程序,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銓敍部96年7月4日 書函意旨有違,自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 綜上,高市文化局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爰將該局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 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委 員 葉 維 銓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林 三 欽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 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 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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