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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加給事件,不服內政部消防署民國103年6月17日消署人字 第10302026871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秘書室主任,前自91年11月 25日起至92年9月14日止,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擔任消防署 秘書室簡任秘書,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以下簡稱專業加給表)(五)

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以下簡稱法制加給)。經該署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 10202034502號函,審認該署秘書室除法制科人員外,其餘人員尚不合依專業 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加給,並追繳復審人擔任該署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因 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9萬5,811元。

復審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本會103年4月22日103公審決字第0065號復審決定 書,以消防署秘書室既非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簡任秘書一職 亦非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即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消防 署發給復審人擔任該署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之法制加給,即有違誤;又復審人 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 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消防署撤銷原核發復審人法制加給之違法處分,得另定其 失效之日期;且參酌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消防署所定溯及既往失效日 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惟該署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10202034502號函追繳 復審人溢領之全部法制加給差額,就支給已逾5年以上之部分是否亦予追繳,

核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將該署103年1月9日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嗣消防署以103年6月17日消署人字第10302026871號函,追繳復審人 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法制加給差額,共計4萬6,723元。復審人

不服,於103年7月16日經由消防署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該署同年月24日消署 人字第103001054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 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規定:「第 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始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惟於受益人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維護公 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亦得另定其失效之日期。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規 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 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

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為係以行政 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5年為 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 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 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 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 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是以,受 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 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 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

三、 復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 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 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及91年6月1日與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 給表(五)適用對象欄均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 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 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 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 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5)雖未設法制 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 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 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經查內政 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法制、公共關係、

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

中心、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次查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14條規 定,秘書室職掌包含民意機關、監察機關之協調聯繫及質詢案件之處理事 項、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印信典守事項、該署法令之研究、整理、

編纂事項、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等。為執行上述業務,該署秘書室設 有公關科、法制科、事務科及文書科。據此,消防署秘書室並非法制專責 單位。

四、 卷查復審人於91年11月25日由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科長陞任簡任秘書,92 年9月15日調任國防部法制司簡任編纂,嗣於93年9月1日調回消防署秘書 室,仍任簡任秘書,98年7月27日陞任該室主任。前經本會103年4月22日 103公審決字第0065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消防署秘書室既非依組織法規所 設專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簡任秘書一職又非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即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消防署發給復審人擔任該署秘書室 簡任秘書期間之法制加給,即有違誤。

五、 依卷附資料,消防署原核發復審人法制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復審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

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事,亦即復審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 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 益,復審人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消防署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處分。然依前述,受益人 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為撤銷之機關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考量是否另定失效之 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 護,應參酌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

以不超過5年為宜。經查消防署前以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10202034502 號函,撤銷原違法發給復審人法制加給之處分,經本會以該署追繳復審人 溢領之全部法制加給差額,就支給已逾5年以上之部分是否亦予追繳,核

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撤銷該署上開103年1月9日函。該署嗣以103年6月 17日消署人字第10302026871號函,就原違法發給復審人法制加給處分,

另定5年內之溯及既往失效日期,追繳其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 止溢領法制加給差額,計4萬6,723元,尚符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於法並無違誤。

六、 復審人訴稱,消防署103年6月17日函,另定5年之溯及既往失效日期,未 權衡輕重,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按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時,為撤銷 之機關另定不超過5年之溯及既往失效日期,此係機關裁量權限,如無裁 量濫用、恣意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經查系爭103年6月17日函說明三、

略以:「……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爰參酌程序法第131條第1

略以:「……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爰參酌程序法第13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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