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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加給事件,不服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民國103年5月8日新北金 人字第1032237050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北縣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金山零售市場)

委任第五職等管理員,為行政院核定有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因99年 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復審人配合組織調整,經安置留任新北 市金山區公所(以下簡稱金山區公所)管理員,並經該公所繼續發給主管 職務加給。嗣因103年1月1日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以下簡稱新北市場處)成

立,復審人隨同業務移撥該處,自103年1月1日起,任該處市場經營科管理員

(現職)。金山區公所於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北府人給字第1030262358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同年月13日總處給字第 1030022941號函時,得知留任該區公所管理員職務之人員,固得補足原支主管 職務加給之差額,惟須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其差額。該公所審認復審人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下稱系爭期間),留任該公所管理員,溢 領未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之主管職務加給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 獎金),乃以103年5月8日新北金人字第1032237050號函,請其繳回溢領之差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5萬1,324元。復審人不服,於103年6月6日經由金山區 公所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金山區公所103年6月23日新北金人字第1032239616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

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茲以該 法對於依該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 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 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 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 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二、 復按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 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再按96年5月15日修正 施行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4條規定:「公 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 務、……。」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 其銓敍審定職等支給:……。」第5條之1第1項規定:「配合機關精簡、

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 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項 規定:「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 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 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 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及第9條第2項規 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 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 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又按100年6月20日修正 施行之加給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 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主管職務 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 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 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3項規定:「……所稱

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 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2年2月6日改制為人 事總處)100年11月1日局給字第1000050863號書函載明:「……依據臺灣 省各縣市(局)鄉鎮(縣轄市)公有零售市場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市場 管理員可視為主管職位,准……支給主管特支費(按:現稱主管職務加 給)。……」人事總處103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30031049號書函載明:

「……三、……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非屬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組 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而係依加給辦法第9條第2項但 書規定,在加給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 職務,爰得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四、審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前係職 責程度相當於主管人員而經行政院核定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 案,其嗣後因故致職責程度有所變動,本已不合再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惟 考量與配合組織調整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人員待遇權益之衡平,本總處爰 於103年2月13日以總處給字第1030022941號函……,配合機關改制留任原 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職務者,得參照加給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補足 其原支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據此,原任 各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員,既經行政院同意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嗣因 配合機關改制,致新職所支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得依上開規定,補足主管職務加給差額至隨同待遇調 整而併銷為止。

三、 卷查復審人原係金山零售市場管理員,因99年12月25日機關改制,經以金 山區公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安置留任原管理員職務,仍 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此有臺北縣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 規程、編制表及金山區公所編制表及該公所100年2月21日新北金人字第 1000002326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金山區公所溢領薪資暨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支出回收清冊(○○○管理員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所

示,復審人99年12月25日留任管理員前,以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八級490 俸點,支領本俸31,455元、專業加給18,350元及主管職務加給3,630元,共 計為53,435元;其中主管職務加給3,630元部分,本應隨同待遇調整併銷主 管職務加給差額。惟其99年年終考績晉級結果,以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九 級505俸點支領54,405元,致復審人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增加俸 給數額5,820元;次因100年7月1日起其薪俸調整為56,080元,致其於同年 7月、8月增加俸給數額2,645元;復因其100年9月2日委任晉升官等訓練合 格,於同日起其官職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復審人得 支領之薪俸為本俸33,430元及專業加給20,727元,共計為54,157元,惟其 當月支領之薪俸為本俸33,430元、專業加給20,727元及主管職務加給4,204 元,共計為58,361元,致其同年9月增加俸給數額4,204元;並自同年10月 起自102年12月止,其支領之俸給扣除實際應領之俸給數額,每月皆增加 俸給數額4,220元。金山區公所均按月依上開增加之俸給數額支付,未將 俸給增加部分隨同併銷其原領主管職務加給,復未察覺復審人逐年晉級增 加待遇,該公所迄至102年12月31日已溢付主管職務加給(含薪資、年終 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15萬1,324元。是金山區公所於系爭期間,未 隨同復審人待遇調整而併銷其原領主管職務加給,即有違誤。

四、 次查金山區公所原未隨同復審人待遇調整,而併銷其原領主管職務加給,

致繼續核發其主管職務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復審人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復審人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承前所述,復審人所溢領之 主管職務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 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復審人溢領之主管職 務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 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自 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查金山區公所於收受新北

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北府人給字第1030262358號函,轉人事總處同年月13

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北府人給字第1030262358號函,轉人事總處同年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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