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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獎勵金事件,不服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3年3月 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及103年7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提起復審 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部 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復審不受理。

事 實

復審人自85年2月1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歷任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同年月日改制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以下簡稱新竹榮民醫院)院長、主治醫師。其於該院任職期間,除依法 支領俸給外,並按月支領該院核發之獎勵金。該院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 第1030001778號函及同年7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追繳89年10月至92年 10月溢領之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174萬7,061元。復審人均不服,於 103年8月6日併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新竹榮民醫院同年月12日北總竹社字第 103000508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關於新竹榮民醫院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 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7條第2項規定︰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卷查 系爭新竹榮民醫院103年3月25日函,追繳復審人89年至92年期間溢領之 獎勵金174萬7,061元,未載明救濟期間。復審人於同年8月6日向本會表 示不服,尚未逾保障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本件爰予受理,合 先敍明。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對於行政機關 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性。復按96年7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 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第5點第1項 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 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 百分之八十。……」就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獎勵金之發給對象及經費 來源,已有明文。再按100年1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 保險業務。」第55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 醫院及診所。……」及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 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第7條第1項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

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對於追扣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保險人暫付金額事宜,亦有明文。據此,退輔 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發給所屬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 數提撥。因各醫院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於前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 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局)結 算確認前,其年度事業收支尚未確定。故該獎勵金係先由健保局暫付予 各醫院,亦即獎勵金之發放屬預發性質;俟健保局於受理申報2年內為 結算確認並追扣後,各醫院之年度事業收支及得核發之獎勵金數額始告 確定。如所屬人員有溢領獎勵金情事,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各醫院得在溢發後5年內,請求其返還。

(三) 卷查復審人自85年2月1日至93年7月16日止,歷任新竹榮民醫院院長、

主治醫師,按月支領該院依每月醫療費用結算情形所核發之獎勵金。

因健保局核減新竹榮民醫院89年至92年之醫療費用6,867餘萬元,致該 院已核發之獎勵金中,有5,100萬餘元屬溢發之款項。退輔會遂以94年 11月7日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就該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 支領獎勵金應否追扣或補付之疑義,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 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復,經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 第0940034254號函復略以:「……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 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 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惟新竹榮民醫院並未立即辦理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獎勵金事宜。嗣審 計部於101年審核退輔會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9年1月至8月財務收支情 形後,以該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知退輔會略

以:「……竹東榮民醫院……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定不予補付該院 民國89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溢發獎勵金5,100萬餘 元,請督促該院確實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 0940034254號函釋追繳溢發之獎勵金……,顯示該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 或已賺得,應不得核發獎勵金,惟該院未妥為控管,致有溢發情事。請 再查明妥處並查究相關人員有無疏怠責任。」經退輔會103年3月10日輔 醫字第1030014262B號書函知新竹榮民醫院略以:「……有關89-92年溢 發獎勵金追繳,仍請貴院賡續執行,並將辦理情形報會,俾利查復審計 部。」新竹榮民醫院爰以系爭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 函,向復審人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之獎勵金。此有退輔會94年11月7日 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 0940034254號函、退輔會101年9月26日輔計字第1010077045B號函、審 計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退輔會103年3月10 日輔醫字第1030014262B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 次查新竹榮民醫院審認復審人89年10月至92年10月溢領獎勵金,計174 萬7,061元,係按年逐月統計之結果,此有卷附復審人之新竹榮民醫院 89-92年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影本可稽。該院以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 字第1030001778號函追繳之,固非無據。惟查復審人溢領獎勵金,雖屬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新竹榮民醫院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 之限制。茲因該院之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經該 局於2年內為結算確認,並核減該院之醫療費用,故該院89年至92年核 發獎勵金之數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此經新竹榮民醫院代表於103年5 月14日因另案○○○先生不服同一追繳獎勵金函所提復審事件到會陳述 意見時證述:「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 本院過往經驗,健保總額預算實施前,每月醫療費用於次月20日前完成

申報,再經申復、爭議審議階段後,至少需時8個月;總額預算制度實 施後,尚須俟健保局完成點值結算後方能初步確認。原則上每月健保醫 療費用2年內可完成結算。本院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 申報;以92年12月之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為例,本院於93年向健保局申 報,健保局分別於93年2月26日及93年3月3日付款,但因健保局得於2年 內追扣,故醫療費用的結算結果在2年內即告確定。」退輔會代表於同 日到會陳述意見時亦明確表示:「依相關規定,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醫 療費用,於申報後2年內確定。」並有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 及92年12月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五) 復查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檢附該部審核 通知壹、查明處理事項一、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1年7月、

民國91年10月及民國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

民國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並溢發獎勵金51,009,011 元。……」亦可證新竹榮民醫院分別自91年7月、同年10月及93年10月 起,即可向復審人追繳其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期間溢領之獎勵金。且 承前所述,因該院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於2年內經結算確認,亦即 89年至92年核發獎勵金之數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又依卷附資料,亦 未見該院敍明於知悉得追繳溢發獎勵金後,究竟有何無法追繳之事由。

則依102年11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機關追繳金錢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本件既可合理期待新竹榮民醫院至遲於 95年即得追繳溢發之獎勵金,該院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 遲應自95年起算。據此,新竹榮民醫院相關人員疏於執行職務,遲至 103年3月25日始以系爭函追繳復審人溢領之該筆獎勵金,顯已逾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該院怠於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復審人請求返還,系爭處分核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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