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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0號 復 審 人:○○○

代 理 人:○○○

復審人因追繳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103年 3月3日林秘字第1031603658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機關裁撤,業 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 農委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簡任技正,於8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

其於62年7月間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 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 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時,獲配住嘉義 市東區○○路○○○巷○號眷舍(以下稱系爭眷舍)。於78年5月9日調任前臺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處長,自同年5月10日起配住該處首 長宿舍;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於85年4月29日(調任報到日,

以下同)調任林務局簡任技正;於同年7月16日退休,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

因該眷舍坐落於檜意森活村計畫(全名為「振興經濟新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基地範圍內,經嘉義林管處98年6月1

日嘉秘字第0985162036號函通知復審人,如於98年8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 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給予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以下 同)220萬元。復審人於前揭期限內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6月間領取補助 費。嗣因他人檢舉,林務局查知復審人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102年 8月12日、同年月27日林秘字第1021614468號及第1021616206號函,命嘉義林 管處撤銷原核發復審人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處分,並請復審人限期返還 該筆補助費。嘉義林管處以102年9月9日嘉秘字第1025251123號函知復審人,

以其並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復審人應返還原受領 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嗣林務局102年9月11日林秘字第1021661107 號函,請復審人依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9日函儘速歸還該補助費。復審人不服 上開林務局102年9月11日函,提起復審,前經本會103年2月18日103公審決字 第001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審認林務局於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逕認復審人 85年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日數未達183日,非合法現住人,核有再行斟酌之 必要,將該處分撤銷,由該局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林務局 同年3月3日林秘字第1031603658號函,以復審人自78年5月9日起至83年4月1日 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借住首長宿舍期間,及自8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 止任林務局技正期間,依當年交通狀況,勢必無法往返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 位於嘉義之系爭眷舍,此等情狀實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有 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居住事實查考認定原則)第5點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 處分,並請復審人返還原受領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復審人不服,

於同年4月2日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林務局同年5月6日林秘字第1031760370號 及同年5月8日林秘字第10316069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年6月 24日補充理由;於同年7月1日在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申請陳述 意見。本會嗣通知復審人、林務局及嘉義林管處派員於同年月28日本會保障事 件審查會103年第29次會議陳述意見;復審人於同年月日補充理由,林務局亦

以同年月日林秘字第1031760599號函及同年月31日林秘字第1031760600號函補 充答辯到會。復審人復於同年8月18日在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 申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本件林務局103年3月3日林秘字第1031603658號函重新調查,認復審人非 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爰向其追繳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經核符 合本會103年2月18日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意旨,合先敍 明。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 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據此,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

三、 次按9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 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 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 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敍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 元……。」及行政院秘書長94年5月20日院臺文字第0940014257號函說明 二、(二)略以:「其位於都市計畫區、住宅區等之眷舍房地,如因被登 錄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致未能依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核定騰空標售者,……如其管理機關提出再利用計畫,對於合 法現住戶要求於一定期限內自行遷出者,可專案報核,比照核定騰空標售 案,給予一次補助費,所需經費宜由管理使用機關負擔。」所稱合法現住 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 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關於上開「有居住之事實」之 認定,依96年2 月 27 日訂定發布之居住事實查考認定原則第5點第1項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 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 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 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四)

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際居 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據此,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已有明 文;如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不 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如其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 累計未達45日之原因,係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所致,除於1年內 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外,仍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四、 卷查系爭眷舍因係坐落於檜意森活村計畫基地範圍內,並經嘉義林管處審 認復審人為合法現住人,該處爰以前揭98年6月1日函通知復審人,如於98 年8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核發眷 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復審人依限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6月間 領取補助費。次查復審人係因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於62年7月配住系爭眷 舍。嗣其自78年5月9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自78年5月 10日起配住屏東林管處首長宿舍,此有屏東林管處78年7月6日78屏行字第 1063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林務局代表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3 年7月28日103年第29次會議陳述意見時陳明,復審人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時 配住首長宿舍,表示其有居住於屏東之需要,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等 語。復查復審人於屏東林管處任職期間之交通狀況,顯難往返嘉義及屏東

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據此,復審人自78年5月10日起至83 年4月1日止,係居住於屏東林管處首長宿舍,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

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未合。

五、 再查復審人自85年4月29日起任林務局技正,於同年7月16日退休,並繼續 借用系爭眷舍;其自8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居住系爭眷舍日數 合計25日。此一期間並無出國或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此有復審人前因 不服林務局102年9月11日林秘字第1021661107號函,於103年1月28日函送 之復審補充理由狀(三)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3年1月23日移署服 嘉市字第1035010000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復審 人於85年4月29日起3個月內,並無出國或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然其居 住系爭眷舍日數累計未達45日,亦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核非屬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自與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核發要件不 符,洵堪認定。是嘉義林管處核給復審人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

即有違誤。

六、 又查嘉義林管處違法核發復審人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固非因復審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 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復審人支

六、 又查嘉義林管處違法核發復審人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固非因復審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 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復審人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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