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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8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涉訟輔助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3年5月30日北 普人字第1031015981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股長,業於94年8月16日退休生效。其前於93年8月任 職臺北關外棧組(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擔 任第三課第三股股長,督導業務時,因涉嫌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審人嗣以未

具日期之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向臺北關申請核發偵查程序之涉訟輔助費用 新臺幣(以下同)4萬8,000元,經該關103年5月30日北普人字第1031015981號 函,否准所請。復審人不服,於103年6月16日經由臺北關向本會提起復審,案 經該關同年7月8日北普人字第103101768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 年月21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 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 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 務。」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又所稱

「依法執行職務」,依本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及98年10月 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 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 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 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檢察機關有關 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 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或公務人 員對於訴訟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自不得核給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

二、 復按臺北關外棧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項目四、規定:「……申請退運或 轉運(含三角貿易)案件……。」之承辦單位係「第一、三課第一、二股;

第二課第一股」。據此,臺北關外棧組有關申請退運或轉運案件之工作項 目,係由第一課第一股、第二股、第三課第一股、第二股及第二課第一股承 辦,復審人所屬之第三課第三股相關人員並無處理申請退運業務之權限。

三、 卷查復審人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擔任臺北關外棧組第三 課第三股股長,負責督導該股業務。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2月24日 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復審人於93年8月26日,在○○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退運申請書上,以臺北關外棧組第三課第三股課員

○○○之名義簽擬:「股長:本案疑似仿冒品因無檢舉人及權利人提出檢 舉,資料不足,無法辦理且數量零件只3CTN(50公斤),另貨主退運申 請,擬准辦理。」文字,並涉嫌蓋用屬員○○○職名章後陳核。經檢察官 以無事證足以證明復審人有盜蓋○員職名章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 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 次查復審人偽造文書罪嫌固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 前揭規定,其明知無處理退運業務之權限,仍逾越權限,以屬員名義擬具 承辦意見,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監察院100年8月3日第1000800176號,

及同年12月7日第0980800252號調查報告亦明確指出:「……○○○明知 本件進口人退運申請書應由課長交給分估股辦理,卻自行收辦,主導本案 作業,並以○○○名義,簽註同意退運之意見,使海關查緝中涉及侵害智 慧財產權之進口貨物,未經查驗採樣即行退運,核有重大違失。……」

「……(一)本院提案糾正關稅總局暨臺北關稅局之違失概況:1、

○○○93年8月22日查獲高爾夫球具疑似仿冒,通報權責股注意查驗,惟 業者申請退運,○員股長○○○明知本件退運申請書應由課長交由分估股 辦理,卻自行收辦,以『○○○』名義簽註該股同意退運之意見,詎該局 以○員無權簽註為由予以議處(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臺北 關審認復審人上開行為,雖不足以證明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其擔任該關 外棧組第三課第三股股長,明知該股無處理退運業務之權限,仍逾越權 限,以屬員名義於進口廠商之退運申請書擬具承辦意見;顯已違反臺北關 外棧組分層負責規定,實難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案經臺北關提103年5月 19日該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以復

審人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是臺 北關以系爭處分,否准復審人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復審人訴稱,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關應核給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云云,核不足採。

五、 綜上,臺北關103年5月30日北普人字第1031015981號函,否准復審人因公涉 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桃園縣桃園市仁愛路120號)提 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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