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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陞任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未予陞任之決定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民國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財政部關務署未予陞任之決定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 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均簡稱高雄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已於103年6 月2日退休。其前參加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第三序列課長陞任甄審,關務 署據該署及所屬各關103年4月7日103年第4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結果,

作成同年月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核定陞任人員,其中並未包含復審 人。復審人不服關務署未予陞任之決定,於同年5月2日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 關務署同年月21日台關人字第103100994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 年月27日補充理由,並於同年6月11日檢送復審追加請求事項書,追加不服關 稅總局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其陞任為該局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復於同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檢送復審補具請求事項 書到會。

理 由

一、關於關稅總局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項 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 規定:「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 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第3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 年者,不得為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及第61條第1項規 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 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據此,公務人員提起復審,除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得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回復原狀者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逾上開 法定期間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二) 卷查關稅總局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復審人陞 任為該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該陞任案並函知高雄關及復審

人,嗣經高雄關以100年4月21日高普人字第1001007758號函,檢送該局 職員服務處所、職務異動通報表予復審人,復審人於同年月22日簽收在 案,此有上開高雄關同年月21日高普人字第1001007758號函簽收單影本 附卷可稽。是復審人於100年4月22日已知悉上開陞任處分,則其不服該 處分得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惟其遲至3年 後,始於103年6月11日向本會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期間,此有其所提 出復審追加請求事項書上本會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資料,本件 亦查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復審人,而 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且縱有該情事,亦已逾同條項但書所定1年期 間,而無從回復。據上,本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程序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二、關於關務署未予陞任之決定部分︰

(一) 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卷查復審人退休前之職 務為高雄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稽核,具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二階 至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課長陞任甄審資格,並參加甄審,此有復審 人填具之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高雄關人員職 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關務署暨所屬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關務署以103年4月7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檢 送該署及所屬職員服務處所、職務異動通報表,既係發布該次陞遷案之 甄審結果,陞補第三人等36名人員,顯對復審人請求陞任課長案,已為 不予陞任之決定。復審人於復審書雖就關務署上開函表示不服,究其真 意,應係就其未獲陞任課長,表示不服,本會爰予受理,先予敍明。

(二)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 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固得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 審;惟提起復審,如已無實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 經查復審人不服關務署未予陞任之決定,於103年5月2日向本會提起復 審。惟因復審人業於同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並自同日離職。故自該 日起復審人已終結其與高雄關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又其年滿65歲,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是復審 人不服關務署未予其陞任之決定,並據以提起復審之救濟,已無實益,

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 至復審人因高雄關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不予提供 99年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及103年擬陞任課長職缺甄審之人員職 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獲陞任人員資績評分表等資料影本,而向本會申 請閱覽及複印上開資料一節。按復審人固得請求閱覽有關原處分機關提 出於本會之證據資料,惟若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得拒絕閱覽及 複印,保障法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茲以復審人申請閱覽之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陞遷 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請尚難 照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吳 聰 成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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