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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3公審決字第019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俸給事件,不服銓敍部民國103年6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2197 號書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司法院資訊處理職系操作員。其103年1月1日升等任用案,前經 銓敍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敍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310俸點在案。嗣復審人經 由司法院以103年6月18日院台人二字第103001720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 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銓敍部申請採計其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以 下稱系爭年資)曾任前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臺灣銀行約聘人員年資,提敍俸級3級,並溯自103 年1月1日生效。案經銓敍部103年6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2197號書函否准所 請。復審人不服,於同年7月28日經由銓敍部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該部同年8 月4日部特一字第1033872977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 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敍俸 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 規章聘(僱)用之年資。……」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

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敍:一、非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

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 之年資。……」據此,公務人員得予採計提敍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已有 明文。

二、 卷查復審人應85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資訊處 理職系資訊科考試及格。於86年4月21日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助 理工程員,於87年10月1日辭職;94年12月27日至99年2月26日任前中央信 託局及臺灣銀行約聘助理程式設計師;於99年2月26日再任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助理 管理師;於100年6月16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於 101年6月18日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處理職系操作員;於102年1月1 日調任現職。復審人前經由停管處於100年1月25日檢附其所提具之臺灣銀 行(含任前中央信託局)同年月13日銀人資乙字第10000021371號服務證 明書,向銓敍部申請提敍其95年至98年計4年,曾任前中央信託局及臺灣 銀行之約聘助理程式設計師年資。案經銓敍部書函致財政部,轉請臺灣銀 行查復,該行100年3月21日銀人資乙字第10000104341號函復略以,前中 央信託局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係由各用人單位依其業務所需之資格條件,

予以遴選及簽立約定書。經查復審人係為因應該局資訊業務需要,依據該 局所訂「中央信託局約聘資訊人員聘用要點」規定,遴聘之約聘助理程式 設計師,該聘用要點非屬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法規訂定之單行規章;其支薪係依上開 聘用要點規範之「中央信託局約聘資訊人員資格條件暨支薪標準」辦理。

此有臺灣銀行上開100年3月21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復審人曾任約聘 人員年資之進用依據,因非屬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法規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是銓敍 部前以100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1003340295號書函復停管處,無法採計復

審人95年至98年約聘年資提敍俸級,此有該部100年4月15日書函影本附卷 可稽。

三、 次查本件復審人經由司法院擬申請提敍其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3 年服務年資,已包含於前開經由停管處向銓敍部申請提敍俸級之年資,依 臺灣銀行100年3月21日函復,及前開俸給法規相關規定,系爭年資性質上 即不屬公務年資。銓敍部以系爭103年6月25日書函,否准採計系爭年資提 敍俸級,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其進用依據係屬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之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法規自 行訂定之單行規章云云,顯屬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四、 綜上,銓敍部103年6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2197號書函,否准復審人採 計其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年資提敍俸級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委 員 顏 秋 來 委 員 林 聰 明 委 員 張 瓊 玲 委 員 陳 愛 娥 委 員 邱 華 君 委 員 賴 來 焜 委 員 劉 昊 洲 委 員 楊 仁 煌 委 員 張 桐 銳 委 員 陳 淑 芳 委 員 廖 世 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主 任 委 員 蔡 璧 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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