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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各項獎勵是法定權利人不需付出任何代價之「公共財」,在擁有 法定之各項權利,參與在無需負擔社會責任下,整合法定權利人參與意願 受本文研究分析之各項因素所牽制,建議建立可信賴之委託代理機制是需 要參與者能在明確之權利與義務規範下,共享都市更新之成果,建立有權 有責之執行機制是引導法定權利人之參與有效措施,以下依法制面及執行 面分述建議建立之配套措施。

一、法制面配套措施

我國都市更新法制中,未區別準備程序及執行程序,法定權利人劃定 應實施更新地區之準備過程未參與,在劃設前無法提出意見或被告知應盡 之社會責任,是否有必要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過程是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自行決定,無法儘早使參與者諮商執行之責任歸屬,影響更新事業推 動時,法定權利人因認為無更新必要或公共利益衝突而堅持不參與之困境。

為減少資訊收集成本及來源之正確性與可信度,成為權利人選擇依 據,給予公權力執行的宣達與公示法定權利人須承擔的公共義務,可減少 投機心態,建議法制規範引導法定權利人資訊之配套措施如下:

(一) 規範劃設應實施更新程序之參與管道-建立社會責任 更新是否必要與當地意願相同或不同,取得社區認同,劃設的必要 性須接受權利人的考驗,並尊重權利人意願,宣導享受公共財之容積及 稅捐減免優惠,也需承擔享受之責任,建立參與更新程序管道理由:

1.資訊應由政府宣導-資訊傳達、減少資訊成本及增加可性度。

2.劃定更新地區理由的說明-傳達參與權利義務。

3.法定權利人可選擇是否劃入更新地區-落實民眾參與。

4.同意劃設後責任制度之啟動及執行-成為公權力介入之依據。

5.輔助實施方式管道與選擇-自辯、委託私人團體辦或公辦(採市 地重劃多數決過半數)。

故將都市更新劃定程序中,民眾參與之機制從未劃設前準備程序時 開始,分為說明會、多次協商會、決議會及公辦抉擇會,而不是只有劃 定後申請更新單元時舉辦公聽會或協調會之法定程序,形式性之參與,

建立實施參與管道可減少法定權利人因資訊不足、認知不足及過度以經 濟利益為考量之選擇行為,經過溝通協商後採多數決共識,成為實行更 新事業依據,可有效減少整合法定權利人意願之時程及少數堅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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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程序冗長影響參與意願之解決方案,將都市更新事業整合意願程序 列圖說明,如圖 6-1。

圖 6-1 都市更新事業整合意願法定程序示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 規範實施者資格及實施者資訊管道-建立委託制度規則 實施都市更新是改善都市環境品質,復甦都市機能的手段之一,有 關老舊市區之改造,法令規範實施之準則,歷經多年修正成效依然不彰,

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公告前 第一次 公辦說明會

劃定地區權利人決議開始公告

第二次 委辦協商會

第三次 委辦協商會

第四次 委辦協商會 公 告 ㄧ 個 月

二 年 內 除 拍 賣 或 繼 承 外 禁 止 移 轉 登 記、變更地形及建築等限制;地區內 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或委託協商決定開 發方式:自辦、委託團體或委託公辦

公告開發方式

依據多數共識執行 無法取得多數共識 解除移轉限制

開放開發方式,交由不 動產市場機制運行。

限制小規模建築。

期限八年

無法取得多數共識者

由政府公開徵求實施者 依公辦規定辨理分配及補償

多數決定不辦 多數願意辦理

完成公告法定程序

第五次 委辦決議會

第六次 公辦抉擇會

停止公告

審視更新必要性

次期間不超過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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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有效促進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引導以私人為實施主體之權 利變換及協議合建之更新方式(陳立夫,2007:292295),於 1998 年 11 月制定都市更新條例,經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由直縣市或縣(市)

政府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 關(構)為實施者,並由更新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文稱 為法定權利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之;法規中卻未規範「公開評審程序」之辦法,資格僅以依公司法設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實施者之信譽、權利、義務及罰責皆未規範之,

對實施者與公部門及法定權利人應負之義務,三者互動平台在無法令規 劃下,現行制度在資訊不對等下建立信賴合作關係耗時且具風險,成為 推動都市更新之阻礙,影響實施者及法定權利人參與意願之最主要原 因,以下就制度不足之處提議建立信賴代理機制之理由。

1.實施者信譽之規範與資訊管道

實施者資格藉由法令規範之,是公部門監督之責,法定權利人 選擇之可靠資訊,減少與實施者建立信賴關係之時間,可降低不信 任產生之不理智行為,有助整合法定權利人之意願。

2.法定權利人權利義務教育之管道

公部門與法定權利人之溝通管道,法令明文規定是經公聽會聽 取權利人之意見,法定權利人對法令常識一般是不足的,公聽會在 有限時間內無法將更新事業相關法令詳加說明,資訊揭露是經過實 施者深思熟慮後局部告知,法定權利人無從知悉對更新事業應負之 社會義務,只知更新事業推動需經同意及委託,權利價值轉換成為 主要之考量,價值分配成為影響法定權利人參與意願最主要之原因。

3.參與財產價值估定之管道

依 88 年 3 月 31 日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規 定,新前後建築物價值及其土地應有部份之權利價值,是由實施者 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估定之,評價基準日及查估標準是由專業估 價師之評選,造成與法定權利人對自有財產權評價之差異,因為法 定權利人未能參與查估過程,對估定價之質疑,影響權利分配之公 平性,但查估過程法定權利人意見左右估價人員,估定價是否能符 合估價技術規則之法定規範,值得商榷;法定權利人參與估價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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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減少因財產權價值引起之爭議,但可參與估定範圍應予規範,不 致影響估價單位應遵守之法定規則。

4.公權力對少數堅持者處理之原則與執行之規範(可執行之方案)

公權力對少數堅持處理能否成為公共利益最後守護者,是實施 者與法定權利人共同疑惑,也是法定權利人認為參與不一定能執行 之原因,產生等到多數參與才參加之觀望態度;法令雖有各項規範 能否落實執行公部門有不同之立場及困境,建立執行機制是必要的。

5.參與更新事業同意權與撤銷權行使之規範

更新事業法定權利人參與是經過同意書之簽署,不同範圍是否 可簽署不同之同意書,法令未加規範,只能由公部門之審議,但應 以何者為依據無明文規範。撤銷權之行使關係實施者權益及更新事 業之推動,影響法定權利人與實施者之互動關係,更牽動都市更新 制度與政策,撤銷權行使需慎重,值得研究。

(三) 建立委託機制之法源

在現代經濟生活,由於科技的一日千里造成生活環境迅速變遷,以 專業分工減少資訊不對稱產生的交易成本,而將『所有權』與『經營權』

分離之代理機制6-1,成為擴張經濟活動空間的重要方法之一; 都市更新 事業的開發涉及龐大資金的運作,現行法規以信託機制降低信賴關係的 風險,依然未能有效建立信賴關係,因信託機制是減少產權、開發基金、

完工保證等風險的控管,而信託機構受金融相關法令及人才的限制,對 其他應由實施者執行的事項,只能由實施者承擔之,

現行法令並無規範實施者之義務,對實施者與法定權利人間委託關 係交由雙方自行協商,在資訊及資金不對等下,法定權利人權利對法令 規範之詮釋,在有限理性及資訊管道不足下,選擇不參與是明智之舉或 選擇自利極大化待價而沽權利之最大值,故建立委託代理機制提供可供 信賴之資訊管道,減少資訊不對等或受資訊詮釋之影響,成為推動都市 更新好幫手。

(四) 規範參與估價過程之規則

權利分配公平性在現行法制下影響法定權利人參與之最主要原因,

       

6-1 參考本研究註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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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財產權價值認定不只是與實施者間之差異,法定權力人間認定也不 一,對估價制度提供之權屬價值僅供參考,認知落差來至未參與估價過 程,法令需規範參與之規則,期能實際反應價值與價格避免黑箱作業,

共同負擔之承擔與分配權屬之公平有共識,減少因分配問題協商時程與 不信任,建立參與估價程序之法定程序是解決權利分配公平性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