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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權利人「不參與」之抉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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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機行為的選擇,對執行實施的實施者而言,為取得多數法定權利 人同意付出之各項交易成本 5-22,決定實施者對取得同意權可付出之 代價,即法定權利人行使同意權之價值。

整合法定權利人意願之實施者,在公平與正義的前提下,選擇 兼具更新效率與實質獲益的極大化原則,求取個人利益之極大與公 共利益之均衡,雖經法令規範三家估價師估定權屬比例及不動產價 值,但與法定權利人彼間對不動產價值認定之差異,以及對估價結 果之質疑,使法定權利人行使同意權時,憑各人意志予以獨斷獨行;

都市更新條例賦與權利人處分財產權之「合乎事理」的依據,對財 產權之社會義務,即個人私利與社會公益的規範,並未界定與劃分,

造成協調過程的阻礙,不只影響開發商參與更新事業之意願,對更 新地區權利人參與意願無法可循。

三、法定權利人「不參與」之抉擇行為

為捍衛財產權選擇不合作、不回應、不表示的行為,個人的問題與需 求在集體利益中,是否能獲得解決及尊重,還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成 為最後少數關鍵的獲利者或犧牲者,人類在有限理性中選擇適當的角色。

現行法令並無規範實施者之義務,對實施者與法定權利人間委託關係交由 雙方自行協商,在資訊及資金不對等下,法定權利人權利未在法令規範之 保障下,在有限理性及資訊管道不足下,選擇不參與是明智之舉。

(一) 現行法制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採多數決方式報核,對不願或不能參與者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將協議過程、價 購條件及合建條件等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徵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 繳承買價款,於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5-23

少數的堅持者或屬弱勢族群,亦可能是屬強勢族群,這與法定權利 人具有的經濟能力、資訊成本、社會資本等不相同,造成堅持理由及立 場的不同,對於不同意見的參與及溝通,問題的癥結及對更新需求的表 達,無法有一致性,處理少數堅持無一通則,公權力介入的尷尬,是強        

5-22 「Coase(1960)在其『社會成本問題』一文提出,交易成本可分為:準備簽約的成本

(蒐尋與資訊息成本)、完成簽約成本(談判與決策成本)、監督與執行契約義務的成 本。」(楊艾嘉,2004:2-3)

5-23 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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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弱者還是強制強者,在執行公權力前還是以溝通協商為主,為滿足及 解決少數堅持者的需求與問題,實施者通常採取妥協,爭取支持及爭取 開發時程,因而產生額外分配價值。

(二) 不參與之價值

法定權利人一般皆知悉最後堅持者的價值,不論堅持是無奈的或是 有意的,在執行更新事業中有其一定的份量,產生所謂「搭便車」或關 鍵性的額外價值,在政府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之能力,從第四章問卷分 析中可知,不只是實施者質疑,法定權利人也質疑能否完成社區整體之 同意,考量選擇不參與或等待「撘便車」的投機行為。

1.不合作之考量

在法定權利人與實施者雙方資訊不對等時,會使擁有較充分資 訊一方欺騙或隱瞞資訊不足者,增加契約簽訂協商成本與監督成 本,若協商雙方一開始即處於對立狀態,難免會使整各過程充滿懷 疑與不信任;在人類有限理性與投機主義心理影響下,加上對未來 環境及夥伴行為的不確定性,使契約難以完全規範交易內容。

都市更新事業是進行原權屬關係及財產權價值的轉換,更新單 元內之財產權屬於專屬性的資產,更新單元範圍的區位、建築物、

權利人執行能力、選擇委託適當人選、受託組織之商譽、資源時效 性等皆屬法定權利人權屬的專屬,這些專屬權利需透過可信的承 諾,建立合作的合夥關係,並能提供履約的保證,使雙方交易行為 能在隱定與長期持續的約束下完成。

公權力對不參與者之執行在缺乏法源依據下,執行能力受到質 疑產生對更新事業推動之阻力,法定權利人在未受規範同意權行使 限制及參與管道不足下,為保障權屬之價值及個人需求,選擇不參 與不受任何限制時,成為最佳之選擇。

2.選擇投機

投機行為來自於「價值差距」與「資訊差距」,需有「潛在懲罰 力」來抵銷,當合作一方未能遵守合作約定,甚至背信時,運用制 裁 、 懲 罰 、 威 脅 等 促 成 合 作 行 為 與 產 生 信 任 ( Dasgupta,1988 ; Gutlati,1995;Shapiro,Sheppard&Cheraskin,1992;Williams,1988)。

更新地區共同價值的公共利益之共識,若無抑制投機行為的懲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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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投機行為在不合作情況下,產生的效果無法可管,不只鼓勵 少數堅持的利益極大化,也相對影響其他參與者的意願。

在無公權力強制介入之助力下,法定權利人等待多數人同意後 方參與的觀望態度,降低其參與意願。楊艾嘉(2004:2-13)指出,

「更新計畫實施過程中,最亟待解決的就是權屬問題,法定權利人 在擁有「市場力量」,造成更新事業推動的成本及時間的增加,不論 法定權利人抉擇行為是有限理性或是投機,在協商過程選擇不參與 是法定權利人交易的有利的條件。

現行制度對法定權利人之參與採個人自由意識,並未對其強制 規範,造成對都市發展應負之社會責任未明文規範和宣導,法定權 利人同意權行使成為左右更新成效之關鍵,投機行為無法避免。

(三) 少數堅持公權力之處理

民國 92 年 1 月都市更新條例增定二十五條之一,增設理由基於「為 避免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之土地建物產權不清,應對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賦予協助性規定,以鼓勵積極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 權人或實施者」,對於不願參與之法定權利人規定得強制價構或提存,但 缺乏明確執行價購之方式及實施提存之效果5-24,增設此條例是為都市更 新事業用地之取得,解決因產權或不願參與之問題,將「公共利益」視 為執行之理由,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剝奪私人財產權須合乎 公共利益、充分法律基礎、合乎比例原則及公正之補償。

都市更新事業土地係提供私人使用,其目的及效果在政府劃定應實 施都市更新地區具有公共利益之意義,除非無法經協商達到共識者,應 予實施者及大多數法定權利人之權益保障,但目前尚以協議溝通為主無 強制之例,造成協商成本及時間延滯,不確定因素之增加,影響法定權 利人及實施者之參與意願;少數堅持者的理由可由個人因素及環境因素 來考量:

1.個人因素考量

在個人的有限理性預期、投機主義及不合作之行為,同意權在 具有關鍵性時,堅持是必要的且是理性的,不具關鍵性者,堅持的 代價可能需求無法達成,甚至須顧及法令規範下強制的規定。

       

5-24 陳立夫,2007,『土地法研究』,台北:新學林出版公司,2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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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環境因素考量

非以實施收益為考量的因素,來自對環境改變影響長期的生活 方式與社區活動,屬非理性的堅持,收益與代價皆非堅持的原因,

同意權具不具關鍵性,毫無影響其不參與的意願,處理堅持的需求 不以經濟利益為出發,較依經濟利益堅持者不易處理,透過尋找可 替代方案的溝通與委託,強制手段難達有效懲罰作用,反易引起更 堅持的態度。

法令對少數沒有參與者,以強制徵收手段處理之,為滿足及解 決少數堅持者需求與問題,實施者通常採取妥協,爭取支持及爭取 開發時程,因而產生額外分配價值;法定權利人一般皆知悉最後堅 持者的價值,不論堅持是無奈或是有意的,在執行更新事業中有其 一定的份量,產生所謂「搭便車」的價值,常常造成更新事業推動 的成本及時間的增加,卻是法定權利人在無懲罰下有利的交易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