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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協議合建觀點檢視「更新事業概要」程序

第四章 協議合建法制之研究

第四節 協議合建應有法定程序之分析與應注意事項

三、 以協議合建觀點檢視「更新事業概要」程序

.120977447981660&type=1&theater(最後瀏覽日︰05/24/2014)。「台北市隨著更新地區時程 獎勵遞減至消逝,再加上投資抵減之稅捐減免聊備一格,相對低的同意比例要求無實質上 .120977447981660&type=1&theater(最後瀏覽日︰05/24/2014)。

畫擔保(Plangewährleistung) 意義之非終局決定,而該等具行政處分性質的 事業概要之核准行為,確已對眾多事件關係人之基本權利產生影響,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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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慎於始296︰「本件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都市更新初始階段的法律規 範即應審慎,避免複雜事務於多階段行政程序中易放難收,並以『透過 程序確保基本權利』的憲法原理,強調尊重多數、擴大參與、資訊公開 透明、知情後同意等要素,讓事件關係人有充分表達意見,進行理性溝 通相互說服的機會,以防止相對弱勢者基本權利受過度限制與剝奪,尊 重多數的同時亦達到保護少數之目的,並促主管機關正視其責任,應屬 明智之決定。」297

陳碧玉大法官指出︰「雖都更單元之劃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當時,

尚無強制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該都更個案之效力,然 對於不願或因所有土地或合法建物面積過小而不能參與都更個案者,如 該案得以持續進行終將被強制參與或遷離,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 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如該案因欠缺可行性與必要性,致未能取得法定 同意比率而無從提出事業計畫時,則有使所有權人間陷於價值對立與權 力衝突之結果,是民辦都更之進行自開始起,其同意比率即應具足代表 性,而有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之適用。」298

羅昌發大法官以權利人等被框入都更既定架構,肯認事業概要之重 要性︰「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確認後,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人已被框入既定架構。被納入更新單元而未同意申請之所有權 人,如未採任何行動,將無法自動脫身;其將被迫參與相關後續程序,

否則其權益可能受到重大且實質之影響。」299

陳新民大法官則從實務角度觀察認為,更新概要啟動者之積極作 為,實已對住戶原享有的居住安寧造成破壞︰「由於都更計畫涉及到專 業的設計與經費估算,既費錢又費時。啟動者在一開始就勢必要援引『外 力』(營建公司)來參與其事,且只能成功不能失敗,否則將由啟動者負 擔都更程序進行的花費,對於絕大多數本無都更意願,對於都更程序也 不熟悉的住戶,即可能開啟了一段紛擾不堪的都更過程!原本平靜相安

296 李震山(2013),前揭註 104,頁 7。

297 李震山(2013),前揭註 104,頁 13。

298 陳碧玉(2013),前揭註 198,頁 5-6。

299 羅昌發(2013),前揭註 133,頁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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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事的左鄰右舍,必須與『勢在必得』的外力周旋談判!如同水能載舟、

亦能覆舟,都更制度會帶來大利,也會帶來大弊,但無論如何已經破壞 了住戶享有的居住安寧,當可確定。」300

(三) 更新事業概要之影響性,應可從核准之內容,客觀地加以詮釋︰

本文認為評估更新事業概要之重要性及其影響,應可從其法律性質 之屬性與核准之內容方面著手。按都更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除 了擬具事業概要計畫書外,尚有更新單元劃定、舉辦公聽會、徵求十分 之一同意比例門檻等之具體內容。其中事業概要計畫書之內容應參照更 新條例第 21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以摘要方式表明之。檢具所需 之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公聽會紀錄、事業概要計畫書、同意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更新單元所在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准。另針對「更新單元劃定」此一項目,若屬都更條例第 10 條「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得直接利用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主管機 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若屬都更條例第 11 條「未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則必須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

是以,本文認為事業概要階段核准處分,其具體事件內容以三大事 項為主︰其一為更新單元劃定之認可;其二則為法定同意門檻之確認;

第三當為公聽會舉行之事實。對於後兩者,構成要件當屬明確,原則上 似無自由裁量的空間,當為「羈束行政」301。至於「更新單元劃定之認 可」一項,以臺北市為例,本文第三章第四節中已有詳細說明,針對「經 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而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觀其內涵,是乃針對更新單元所應具備之面 積規模所為之規定。針對「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而言,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其劃定基準應符合前述「臺北

300 陳新民(2013),前揭註 160,頁 27-28。

301 李建良(2010),〈行政法:第十一講—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月旦法學教室》,98 期,

頁 36。「行政機關對於執行法律時,法律若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一定要件下做成某種決定(應 為規定),或不得為一定行為(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即應受其約束,原則上無自由裁量的 空間,對此有以『羈束行政』稱之;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則稱為『羈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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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 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 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

對於「更新單元劃定之認可」,法律規定法定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仍得 視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為「行 政裁量」,即行政機關對於「是否」做成特定之法律效果,或選擇「何種」

法律效果,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在此範圍內,行政機關所為 的處分,謂之「裁量處分」302

綜上所言,對於更新事業概要階段,就主管機關核准內容以觀,「更 新單元劃定之認可」此一事項,當屬自由裁量且為決定核准與否之主要 關鍵事項,更新單元劃定之認可依據,一為更新基地面積規模與範圍之 要求;另一則為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等評定指標與基準之要求,究其 實質作用而言,本文認為當屬「更新必要性」事項之評估。都更事業概 要作為都更多階段行政程序之開端,到底目標建築物與其所處地區是否 有更新之必要性,當為首要評估之事項,其作為都更事業概要之主要內 容,重要性不言而喻,蓋若是無更新之必要性存在,根本不該進行下一 階段。所以,更新事業概要階段作為更新必要性之把關,具有過濾之功 能,本文肯認其具有實質影響效力,必須慎於始之主張。

不同於本文之主張,除了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認定只是提案管制 程序,沒有任何多一點的功能或效力外,蘇永欽大法官更進一步指出︰

「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增訂的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現行文字,其實已可充 分說明此一階段在都更程序中的高度可替代性:『其同意比例已達第 22 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

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也就是說,在更新構想已經通過高 比例的同意足以證明所有權人間確有高度共利時,此一前置的提案管制 即完全多餘,而可直接跳到計畫擬定的下一階段」。303因其採都市更新概 要無功能或效力之主張,故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之立法便成了其 主張之重要例證。

302 李建良(2010),前揭註 301,頁 36-37。

303 蘇永欽(2013),前揭註 213,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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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上述觀點,尚容本文提出質疑並採不同之意見︰首先,都更條 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現行文字,乃於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所增訂,並非 立法之初一開始即存在,若是立法之初即是以都更事業概要僅需十分之 一的少數同意門檻,配合同意門檻達第 22 條規定者,免擬具事業概要之 規定,則較能對於立法者有意視事業概要為提案管制程序,沒有任何多 一點的功能或效力之主張,較具說服力。但是,若於立法後經歷約 8 年 之間隔,始基於簡化程序之目的而提出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 定,則本文認為難謂有意視事業概要階段僅為規劃概念之提出。

再者,本文經由法律性質之屬性與核准之內容方面加以論證,肯定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程序之重要性與影響性。另,依釋字 709 號解釋文「未 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違憲說明意旨,為使主管機 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 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

本條例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

是以,更新事業概要既屬都更程序之開端,僅形式審查無法確保符合重 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由上述之分析可以推知,「更 新事業概要存在」並「加以實質審議」之重要性。因此,基於「舉輕明 重」之法理,本文認為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僅經由一定同意比 例之要件,並無法確保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

因而省略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恐亦在違憲解釋範圍內。從而,未來修 法除設置適當組織審議更新事業概要外,更應修法刪除經由一定同意比 例之要件,而省略更新事業概要程序之相關規定,使更新事業概要強制 存在、強制審議,才符釋字 709 號解釋之意旨。

「協議合建」之特徵,在於原則上具有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武器,

「協議合建」之特徵,在於原則上具有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