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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法律性質與相關議題論述

第三章 都市更新多階段行政程序之一般規範

第六節 權利變換計畫

三、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法律性質與相關議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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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逐漸排除、選擇,然後內容上發展成為問題集中,最後形成計畫確定之 決定,權利變換階段實為收成都更成果決定之實質權利分配階段。

二、 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流程

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流程,主要步驟以擬定(或變更)、審核及實施等三 個階段進行,此部份可直接參考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所公布「都市 更新作業手冊(97 年修訂版)」216第八章之內容有詳盡之說明,另除都更 條例本身之規範外,都更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權利變換計 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亦是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流程主要法 源之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其實施方式,如採行協議 合建,都更條例並未設有如同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實施者應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都更條例第 19 條規定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 等事項(都更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故應逕依協議內容實施。

礙於本文所欲探討之主題為「協議合建之定位」,與「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流 程」此一主題關聯性不多,故本文限於篇幅,不擬詳加探討。

三、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法律性質與相關議題論述

(一)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定性之法理,核其本質上之論據,要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定性如出一轍,基於同一法理,「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之 法律效果,必須加以補充說明︰依都更條例第 33 條 217規定,權利變換

216 政 部 營 建 署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 97 年 修 訂 版 ) 請 參 閱 ︰ http://twur.cpami.gov.tw/reports/dl.aspx?MP=1&DLTYPE=1(最後瀏覽日︰05/04/2014)。

217 都更條例第 33 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 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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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書核定後,除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外,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公告禁止相關事項,以達產權凍結及地形、地貌與現有建物凍結之閉 鎖效果;依都更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其權利變 換前土地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之新建房地。不 願參與分配及不能參與分配者(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則受現金補償,故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定,原土 地所有權人即受有負擔義務及被強制參與都更;依第 36 條規定,原所有 權人等有自行拆除遷移其土地改良物之義務,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 施者得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依第 37 條之 規定,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之租賃權被強制終止,惟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 求補償;依第 39 條規定,權利變換關係人 218等若無法於實施者擬定權 利變換計畫前與原權利人達成處理之協議,則被強制納入權利變換計畫 內;依第 40 條規定,原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若無法自行協議消滅,則受強制轉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不願或不能而未受分配建物者,則由實施者在不 超過應得之補償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強制消滅或終止。

是以,由以上之分析可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之相關法律效果十 足強烈,同意參與者與不同意參與者,皆受有財產權變置、負擔與剝奪 等不同程度之影響,因此基於多種面向之法律關係,實有對其「行政處 分」之定性,加以更進一步細緻化定性,以符實際需求,並於下列後續 各主題中分別加以說明。

(二) 同意參與都更之權利人與實施者契約之推定

同意參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權利人,必須依都更條例 第 22 條之規定,於實施者欲將其擬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出具同意 書予實施者,由實施者檢具作為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法定要件之 一。撇開實務上常見之所謂「假權變、真合建」(土地權利人與實施者先

218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 例第 39 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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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簽訂合建契約,再依更新條例規定出具同意書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之做法,以下首先在不考慮權利人與實施者已有合建契約關係 下,單純以依都更條例規範之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之情況下,經由同 意書之出具及都更條相關權利變換後之分配規範,定性此一經推定存在 於權利人與實施者之契約關係。

延續前章節之論述,單純從權利人出具同意書予實施者之外觀,僅 能推知雙方存在委任關係,由權利人授予代理與實施者(民事對外法律 關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實施都更事業。惟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定,

經由前面已論及之諸多法律效果而觀,雙方實質上已互負權利義務,故 可以推定雙方之間存在一民事基礎法律關係(民事對內法律關係),並基 於此民事契約之存在,才有互負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惟此一契約如何 加以定性?論者基於不同面向之觀察,容有不同之見解。

認為都更權利變換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之論者,

主要乃依據財政部 100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426890 號令219,關 於核釋「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有關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及實施者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契稅課稅原則,論者依據函釋內容指出︰

「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地主身分,委請

『實施者』(建商)於都更單元內興建建築物,而該等建物於實施者興建 完成時,其所有權依法仍為地主所有。地主再依『實施者』因施作該等 建物所先行墊付之『共同負擔』,以興建完成之建物連同相關土地持分,

依權利變換之計價方式移轉予實施者,以代現金支付。因此,於此見解 下,則地主與『實施者』之法律關係,則較接近民法上之『承攬』。」220

219 財政部 100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426890 號令︰「一、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 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應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6 款規定免徵契稅。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亦係由土地所有權人 獲配後移轉,該次移轉應依契稅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

二、 本部 96 年 12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57380 號函說明二、(一)後段「次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 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 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之課稅範圍。」文字,自即日起刪除。

三、 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之案件,仍依本部修正前 96 年函規定辦理。」

220 陳東良(2013),〈都更權利變換法律性質之爭議——以土增稅及契稅優惠為中心〉,《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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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文認為,單以稅務核課與否之需求而為之契約定性,恐過於狹隘,

無法綜觀整體都更程序行為。

權利變換原則上係以所有權之變動為核心,有論者則以所有權變動 之觀點出發,將契約定性為「互易契約」之性質︰「此一所有權之變動,

就同意參與分配者間,實質上有民法上互易契約之性質,而對於不願意 參與分配者而言,雖名之為『現金補償』,實際上係作為更新前建築物價 值與權利變換前土地持分價值之對價,似有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221 按都更條例第 35 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 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 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 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第 43 條規定︰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 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 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首先,針對都更條例第 35 條規定中之「視為原有」究有何法律上之 意義與效果必須先加以探求。本條之規定,根據立法意旨說明所載,乃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有關市地重劃之立法例 222。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 62 條 223規定中,土地重劃重行分配土地之性質,係採交換分合方式 或替代原則,使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新分配土地之上,亦即視 為新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之延續及原土地地號之變更。故 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應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224(按原始

務旬刊》,2230 期,頁 22。

221 沈政雄(2008),前揭註 117,頁 94。

221 沈政雄(2008),前揭註 117,頁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