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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協議合建法制之研究

第一節 「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相關事項之比較

五、 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分析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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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四之同意,才能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 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則得以採權利變換、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 成則得申請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如此形成協議合建與其他方式混合採用 之實施方式。

關於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之立法沿革,簡述如下︰民國 92 年 1 月,

基於協助實施者整合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意見,都更條例增訂第 25 條 之 1,其中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於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內,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 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8/10 同意;或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8/10,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9/10 以上之同意後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 地或合法建物得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價值後,強制價 購其產權或提存於法院。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格有異議者,準用 32 條規定 處理。」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之土 地、建物產權不清,應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賦予協助性規定,以鼓勵積 極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施者 。對於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 施時,以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原則,但客觀上確實無法 取得全體同意者,得以多數決方式提出申請。」260

雖然立法上尚有考量「更新地區內外」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同意比例 門檻,但是焦點應是放在其創設了「多數決的協議合建」,這無疑是打破傳 統以來,「合建」是私法自治下的產物,必須依附於當事人雙方合意之觀念。

但是,既然已有多數決之權利變換制度,又創設出多數決之協議合建,不 禁令人質疑是否對於實施者之協助已經過度,從而在法制上不惜使協議合 建往權利變換靠攏,因而使其發生質變。換言之,協議合建「全體同意」

之本質似乎已被剝缺一塊,因而對於詮釋協議合建時產生與傳統合建矛盾 之處。

260 立法院公報處(2003),《立法院公報》,92 卷 5 期,頁 86,台北︰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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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研究後續立法歷程指出︰「之後立法委員黃政哲等 43 人復提案修 正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上開條文,經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原條文對於不願參與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規定得強制價購或提 存,缺乏明確執行價購之方式及實施提存之效果』等由,乃擬修正其第 2 項內容『準用權利變換等有關規定,於不願參與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逾期不領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金時始提存之。』261然而該修正案審議 之時,內政部列席代表表示『該項提案於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建議以徵 收方式取得。』262於是,在民國 94 年 6 月後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修正為: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 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8/10 同意後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 於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 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 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263

「至民國 95 年,立法委員劉文雄等 44 人再度提案修正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條文,經以『為加速都市更新單元內權利人之整合時程,如更新單 元內大部份(即 4/5 以上)之相關權利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人數即不應予 計算』264為由,擬修正其第 1 項內容,因而民國 96 年 3 月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復修正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 1 項 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 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 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 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 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

261 立法院公報處(2005),《立法院公報》,94 卷 11 期,頁 236,台北︰立法院。

262 立法院公報處(2005),《立法院公報》,94 卷 15 期,頁 71-74,台北︰立法院。

263 林昕蓉(2006),《運用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研究—以私人興辦之都市更新事業為 中心》,頁 104,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

264 立法院公報處(2007),《立法院公報》,96 卷 15 期,頁 219-220,台北︰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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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265而這亦是目前適用之法條。

有關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徵收適用之規定,學者研究結論指出︰「都 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實施者得 對於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徵收俾以取得者,為避免輕易地將私人利益誤視為公共利益,都更條 例第 25 條之 1 所稱『更新單元範圍內』,應為限縮解釋,以更新地區內為 限,始得有其規定『徵收』之適用,並不包括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而由實施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且縱使於更新地區內,以協議合建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對於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

仍必須於該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權利人,亦不願改以 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不能分配時,且又不同意實施者協議價購時,始 得適用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規定申請徵收。」266

此外,亦有學者研究認為本條有關徵收之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有所牴觸︰「未經劃定更新地區而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且未經全體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僅為使實施者得順利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 施,且不問該類都市更新偏重在增進私益並非為公益或公共目的,於實施 者協議價購不成立時,即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

讓售予實施者。不僅程序過於簡易輕率,而且實質上並不具公益性而欠缺 正當理由,使少數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 犧牲及被迫喪失其專有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以成全其他多數人 增進其私益之目的,並不符合憲法『公用徵收』強調『須為公用目的始得 徵收』之規定(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4 款),且其侵害之手段與達成之 目的有失均衡亦違反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267 截至目前為止,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似仍未有據以適用之案例,探究 其原因,本文認為主要有二大原因︰其一,爭議性過大,理由如同學者論 述之本旨;其二,實務上操作困難,當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混用時,權利 變換計畫訂定時,基於估價之基本原理原則下,必須就更新前與更新後權

265 林昕蓉(2006),前揭註 263,頁 105。

266 陳立夫(2005),前揭註 78,頁 120-121。

267 廖義男(2012),前揭註 116,頁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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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之權利價值進行估價,基於最有效利用之估價原則,理論上必須整體 為之,始足以評估合理價值,因此為少數人制定之全體權利變換內容是否 得以拘束同意協議合建之權利人?抑或多數同意參與協議合建已為分配協 議之部分,得以優先凌駕於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而採權利變換方式之權利 人所應分配之部分?在無法做到公平合理下,這樣混用方式畢竟只能稱為 紙上談兵罷了!經論者研究亦指出,部分「權利變換」實務上難為︰「若 80%的人依協議條件分配,另外 20%的人用權利變換分配,問題是該要如 何估價?估價一定是整體來估,不可能只估 20%,但如果整體估,估價結 果可能與 80%的合建協議有落差,平添事端,而 20%的人也會質疑估價條 件有偏頗之虞,兩邊都不討好。其次,房屋的分配,要由誰先選?是由多 數的協議合建者先選?少數的權變者先選?還是依照權變精神一起選?如 果是依照權變精神一起選?那實施者何不乾脆全部用權變?」268

因此,基於上述二主要理由,本文認為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

實務上操作困難。更進一步事證,101 年 12 月 7 日公布之行政院版都更條 例修正草案中,亦擬將都更條例第 25 條之 1 刪除,所持理由為︰「由於採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由實施者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

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透過專 業估價者估算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並據以分擔公共設施土地與經費及 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方式不同;同一更新單元採以上兩種不同方式 辦理時,因協議合建部分,業於契約表明每位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分配結果,

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 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269

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 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