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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部份之檢討

第三章 都市更新多階段行政程序之一般規範

第五節 更新事業計畫

五、 司法院釋字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部份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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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徵詢權利人同意時,應將該權利變換 計畫,併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一併徵詢權利人同意,始屬合理。」201 學者亦持與上述相同見解,並指出︰「…故制度設計上,…應強行要求 實施者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即應先就此問題與更新地區或單元所 有權人溝通,且應防止該等所有權人不致因實施者提出不實訊息或誇大 更新後可得權利增益之誤導而逕為同意。亦即在此階段,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報核,即應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並應使實施者負責擔 保於其所規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實施後,其對更新地區或單元 所有權人就其更新後可得權利增益之承諾有實現之義務。」202

目前修法之方向,亦採所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與都市更新 計畫強制併同辦理並徵求同意」來解決此一問題,後續發展值得關切。

五、 司法院釋字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部份之檢討

(一)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程序中違憲部份

司法院釋字 709 號解釋文指出︰「92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該條於 99 年 5 月 12 日修正公布將原第 3 項分列 為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 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 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 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解釋理由書更具體指出︰「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 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

201 黃茂榮(2013),前揭註 148,頁 10。

202 廖義男(2012),前揭註 116,頁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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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之 程序

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

由上述解釋意旨,可整理歸納未來修法之二大方向︰

1. 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依本號解釋文對於現行都更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解釋之 意旨,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至於更新單元內 申請人更須分別送達,要無疑義);對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始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 程序。至於所謂「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林錫堯大法官於 協同意見書特別解釋係「行政處分及其附件(含核定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204,亦即完整之計畫書。依據大法官解釋,似指所謂「公 展版」及「核定版」兩者,亦即一開始開啟程序時之版本,以及最 後作成行政處分所核定之版本。205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從確保利 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觀點出發,確有所本,讓利害關係人於程 序開始之際知悉計畫完整內容,可俾其衡酌是否應在程序中適時陳 述意見,甚至據以行使其於都更條例特有之程序權利(例如都更條 例第 22 條第 3 項之撤銷同意權);而讓利害關係人於程序終結之際 知悉計畫完整內容(更可說是處分內容),可俾其衡酌是否行使後 續之救濟權利。」206

論者並指出︰「送達的意義在於,既然直接涉及人民權益,

就應該把資訊提供給人民,讓人民就自己權益可能的發展予以了 解、評估,也因此送達不只是公權力機關的義務,還進一步被要求

204 林錫堯(2013),前揭註 92,頁 6。

205 蔡志揚(201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正當程序之制度建構—以釋字第 709 號解釋為中 心—〉,《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6 期,頁 111-112。

206 蔡志揚(2013),前揭註 205,頁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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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以個別送達為原則。換句話說,人民看不看得懂送達或是所提 供資訊的內容跟要不要送達是兩回事,不能說當你把所有資料端給 他後,他看不懂,所以就不用給他,畢竟,他要不要去弄懂是他的 事,他如果想弄懂,他去找估價師或任何專家幫他看也是可行的,

但是獲得資訊與被通知卻是他受保障的權利。」207

2. 由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

聽證,乃所謂「正式」之(陳述意見)行政程序,具有準司法 之功能,得使利害關係人以到場、言詞、詰問、辯說等方式表達意 見及提供資訊(含事實證據),其在維護人民權益、確保公共利益、

提升行政決定之正確性、合法性、可接收度等方面所能發揮的程序 功能,遠較公聽會為高,無庸置疑208。多數學者認為,709 號解釋 有以「聽證」取代「公聽會」之意旨 209;惟亦有論者基於以下幾 點理由之觀察,認為 709 號解釋並無任何「公聽會」應該被取消,

並以「聽證會」取代之文句或意旨︰「第一,大法官將釋憲標的放 在第 19 條第 3 項,主要係因該條乃都更條例中關於都更事業計畫 階段唯一一條有關人民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規範,因此大法 官是否有『送審議前辦聽證』之意,實有可疑。再者,最接近於多 數意見、甚至可謂幫多數意見加以解說的林錫堯大法官,於其協同 意見書一再強調聽證程序係事業計畫『核定前』應踐行之程序,且 係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以下之聽證程序而言210,換言之,如 無人提出爭議,則根本無需進行聽證。」211本文贊同之,蓋基於都 更之實施方式除權利變換方式外,尚有協議合建等之其他主要方

207 蔡志揚;丁致成;林明鏘;趙子元;陳玉霖(201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正當程序 之制度建議〉,《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6 期,頁 48。(學者戴秀雄發言部分)

208 李建良(2013),前揭註 203,頁 72。

209 李建良(2013),前揭註 203,頁 72;林明鏘(2013),前揭註 151,頁 55︰「本號解釋 要求將『公聽會』改成『公開聽證』」。

210 林錫堯(2013),前揭註 92,頁 7-8︰「吾人之所以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既係因此種行政處分係直接侵 害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居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等權利所致,故如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全體同 意且公開閱覽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堪認主管機關此種行政處分已無直接侵害人民權利之可 能時,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之必要。」

211 蔡志揚(2013),前揭註 205,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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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在協議合建之情形下,若其本質上已由權利人與實施者藉契約 形成私法關係,締約過程若協議妥適,針對都更事業計畫產生之爭 議應是少數,此時「公聽」仍舊具有其初步廣泛蒐集資訊、意見交 流之功能,不應被充滿對立攻防之「聽證」所取代212。「應舉行的 所謂公聽」,只是一種未經法律標準化的公開徵求意見程序,其細 節可以簡化,當然也可以非常細緻,其用意無非在督促本得視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辦理標準化聽證程序的主管機關,「至少」應負舉辦 規格較為彈性的公聽會的義務 213。惟若爭議無法達成協議,應行

「聽證」程序,以符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容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