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本文透過傳統合建之演進與都更條例制定之歷程觀察,現行都更條例中 雖以引進日本都市再開發法中之權利變換制度為立法主軸,但立法內容之 相關規範及實務上運行操作之結果,均有法制化合建的身影。是以,在繼 受日本權利變換制度復加本土合建觀念下,成為我國特有之都市更新體例 與法治。雖然傳統合建與都更條例體制中之協議合建,有若干細緻本質上 之改變,造成其得以有所區別,但從最基本之「一方出具土地,另一方提 供資金、技術與勞力建築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後,按約定比例分取房屋及 土地之所有權。」之契約精神下,本文認為現行基於都更條例體制下,因 採協議合建方式下所簽訂合建契約之定性,經考量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與都 市更新之目的下,可參考援引傳統合建契約定性之立論依據,並加以額外 修正考量後,最後將其適當定性為「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作為私權內 部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

從整體都更條例之多階段程序分析,本文認為更新地區劃定之行為,雖 要屬行政主管機關之專屬職權,基於劃定程序若不嚴謹反不利於都更之順 利進行;且更新地區劃定後,即對更新地區內外相關權利人的權益產生一 定之影響等因素,本文認為應將更新地區劃定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較為 適宜。另,從同意書之法律性質與關係著手,可以對都市更新程序中所呈 現之一般三角法律關係產生清楚之認知,協議合建繫基於合建契約之內部 基礎私法關係,成為相關問題分析之重要思維基礎。相關同意書之撤銷議 題,與更新計畫變更後再次徵求同意之相關命題,相較於權利變換方式,

皆因契約關係之強弱,而在私法關係下,尚有形成細緻化法律效果之可能。

協議合建分配更新後房地悉依合建契約內容,然權利變換之分配必須根據 主管機關加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基於受強制者之權益保障觀點,本文 認為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處分,應可同時進一步細緻定性為「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與「形成或補充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兩者性質兼具才足以保障 整個都更過程中權利人等之相關權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文藉由協議合建與都更條例體制內之權利變換加以比較,雖然兩者本 質並不相同,然基本特徵之差異,足以對協議合建法制之適用,產生應注 意之處的聚焦。另,以相同之「全體同意」特徵要素出發,經由都更條例 體制內之協議合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一般重建規範,及都更條例體制 外之新北市「簡易都更」政策相互比較,吾人可以循序思考私益與公益區 隔之分際與界限,從而回饋至對都更條例體制內「協議合建」之定位與價 值詮釋。都更條例中,並未對「協議合建」明文加以定義,經本文之研究 結果認為,所謂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意指基於全體權利人 同意之基礎上,授予實施者權限,以重建處理方式,將欲更新之建築改良 物標的,依都更條例所定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並按合建契約所載內容分配 更新後房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核定,並據以發布 實施。都更條例在民國 92 年增訂第 25 條之 1,創設「多數決」也可以協議 合建,打破「協議」是立足於全體都同意的前提架構,例外允許取得 80%

面積的同意比例,就此部分為協議合建之實施。由於本條關於徵收之法律 議題爭議性過大,復加以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混用時,實務上要操作適用,

存在一定之難度,故本文建議刪除之。

都更條例之權利變換法理中,得以對於土地私權予以強制參與之合理依 據,學說上認為乃基於多數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合意,產生共同利 益;並歸結於客觀合理的土地使用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且 其因與都市計畫之連結,得以確保都市計畫目標之達成。310權利人之意願 與客觀公益性存在與否皆為評估、核准進行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惟在加 入非客觀下之未經劃定更新地區,得以促進私權之再開發利用,而允許更 新單元由私人自行劃設,並據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立法目的政策 下,本文認為,兩要件之間當有先後順序之關係,甚至必要時必須切割處 理,將客觀公益性要件評估優先於權利人之意願,才足以面對加入協議合 建之本土都市更新法制之挑戰。

協議合建具有濃厚的私法自治特徵,本身只是一個都市更新可據以採用 的可行方式,並無法直接對其做出評價;而是都市更新條例中之立法制度,

310 陳立夫(2006),前揭註 3,頁 16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允許私人基於較偏私益之目的下,於劃定更新地區外自行劃設更新單元申 請實施更新事業,從而造就協議合建雙面刃之性格。本文建議政府應有計 劃高權之敬尊與思維,定期積極檢討更新地區之劃定,甚至更新計畫之擬 訂,僅於其規範範圍內引入民間活力,除弊興利。在現行都更條例第 11 條 之規定下,已導致協議合建可能存在之雙面刃性格,在不讓協議合建挾全 體同意之武器,於劃定更新地區外,從事私經濟開發之尋租行為,公共利 益之審查標準當是最重要控管方式之一。是以,作為公益性、必要性審查 開端之更新事業概要階段,本文認為,絕不可因權利人全體同意而直接省 略,否則會有私益與公益模糊不清、區隔困難之可能,從而導致間接鼓勵 爭逐私益之私經濟開發尋租行為,僭越原本追求公益之本意,而有違都更 條例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

增進公共利益等之立法目的。

整體而言,協議合建可以廣泛地為權利人自組更新會、建商主導開發、

委託代理實施者等私部門進行都市更新據以採用之實施方式,經由雙方資 訊公開透明之要求,權利人可以透過協商方式,將居住之理想與品質量身 訂製於合建契約當中,當屬私經濟下之理想契約行為。公部門之審查過程,

排除權利人不同意之因素後,當可專注於公益部分之具體落實與審核。因 而只要協商成本能有效掌控,此即為注重效率與公平,私益與公益兼顧之 雙贏實施方式,期盼此一理念能藉由法規之修正,觀念之導正,排除所有 不當行為,真正發揮民間參與都市更新之精神,共同創造公益與私益最佳 化之社會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