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處理問題銀行之模式
由於銀行體系關係大眾儲蓄之安全,處於付款體系之中心及資源分配、經濟 活動之中樞,各國政府對問題銀行通常都不輕易容許市場解決,而多採用政府(國 家)干預,以保障存款安全,維持金融安定,以免社會經濟活動受到不利之影響。
一般說來,政府干預可分三種層次:一是臨時性之救助措施,其目的在防止「傳 染」而導致信心喪失之制度性風險、可能是央行、政府或其他金融機構參與介入,
此種做法容易產生公眾不當預期、創造「道德風險」(銀行從事高風險業務之獲 利益歸銀行私有,但風險則由社會及全民承受)。此種默示之存款保險(implicit deposit insurance)雖有彈性之好處,但既不能建立保險基金使業者至少承擔部 分損失,亦不能建立銀行可信度之限制,並無法促使政府面對現實,建立預防風
險之政策。故需以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第二層次之干預,亦稱「保護性管理」,其
77 雖然各國法制與實際做法不一,國際貨幣基金會(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指出 由於政府之安全網(Financial Safety Nets)包括最後融通與存款保險,都影響市場紀律,較佳 之做法應該是容許已無淨值之銀行倒閉,損失應先由銀行之股東,然後由大債權人承擔,出事銀 行之負責人亦應退出經營。給予問題銀行資金作最後融通之功能只係為保護付款系統,防止傳染 之系統性風險,以及避免流動性不足但資產大於負債之銀行不必要地破產。正常情形央行只對健
概括承受機制近似於上述第一層次的臨時性救助措施,以紓解傳染效果,但 同時也使問題銀行實際上歸於消滅,而由另一健全銀行承接,又帶有銀行破產的 味道。以下就概括承受所涉及的我國相關法令作一說明。
二、我國相關法令對國家以概括承受措施介入問題銀行之規範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 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 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 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 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 停止部分業務。
六 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 命令解散。
八 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全但流動性不足之銀行融資,須迅速、短期、適用高於市場之利率並充份擔保,擔保品之估價應 保守,且容許個別銀行倒閉。但事實上辨別“流動性”(周轉不靈)或“健全性”(資產不足清 償負)風險不易,有時為安撫公眾而須對最終破產之銀行融資,有時亦為防止系統性風險短期融 通可能不加以懲罰性利率。如金融體系有相當之部分有健全性問題,則應由政府提出整體之銀行 重整計劃,由政府及其他私人來籌措資金,而非由中央銀行提供資本,並應將政府之成本明顯化,
至於央行臨時提供之資金則由政府擔保。參見:余雪明(註 4),頁 65。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 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關於監管或接管之程序及措施大概摘要敘述如下:
I. 財政部得指派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職務,並得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第 三條)。
II. 監管人之職務主係監督及輔導改善被監管金融機構業務之經營(第八條)。 III.監管人經財政部核准,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並報財政部核
准(第十一條):
i. 委託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ii. 增資或減資。
iii. 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
iv. 合併。
v.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
IV. 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第十三條)。
V. 接管人經財政部核准,得執行左列職務(第十四條): i. 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ii. 重大權利之拋棄,讓典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iii. 重要人士之任免。
iv. 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按:即上述Ⅲ之i、ii、
iii、iv)。
V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報請財政部核准終止監管或接管(第 七條)。
i. 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者。
ii. 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者。
財政部得視實際情況隨時終止監管或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