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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法官有關推計課稅之解釋 178

一、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所得稅法推計課稅之規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一)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 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 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 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 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臺財 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臺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 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

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 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1997 年 9 月初版,頁 487-491。

(二)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 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綜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 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 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 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 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 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

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 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 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致難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計算所得額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 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 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時既不以發見個別課稅事實真 相為目的,而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 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 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 適用。

台灣省稅務局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所發(67)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已為上 開財政部函所涵蓋,無庸另行解釋,併予敘明。

178 本文所引用的大法官解釋均是出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全文索引」資料庫。

二、釋字第二四八號解釋— 營業稅以查定推計方式課稅,符合租稅公平原 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一)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 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 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係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營業 稅法第十七條而訂定。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 年四月一日施行後,財政部另又依據該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 額查定辦法一種。均係用「費用還原法」,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

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 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 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般方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與憲法 並無牴觸。

(二)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並未限制法律規定於特定 情形下以推計核定方法課稅,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闡明其旨。中華民國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 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級,根據調之資料予以查定,

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訂定,報由財政 部核定之。」嗣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

一日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 營業稅之營業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 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前 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均屬法律於特定情形下以推計核定方法課稅之 規定。財政部依此有關規定,先後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小規模 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 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及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七日隨營業稅 之修正而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一種。前後規定一貫,可相繼適用,

即均係用「費用還原法」,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而 據以依法定稅率課稅,以簡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其中營業費用標 準,依該查定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 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備案,以資兼顧而期切合 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並得依前述七十四年十一 年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 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之規定,自行申請依一般方法計算稅額,使與一般 營業人申報繳納之方法完全相同,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自與憲法並 無牴觸。至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八條,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應不予解釋,

合併指明。

三、釋字第三零九號解釋— 對於有重大逃漏稅嫌疑案件,以法律明定調查方 法,就義務人之資產、營業資料等進行調查,並許義務人提出反證

(一)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 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 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 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 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 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 牴觸。

(二)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增列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 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 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

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稽徵機關得就納義務人之資產 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等間接證據進行調查,而核算其所得 額,如依調查結果,經合理之判斷,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 務人就有利於已之事實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此項規定僅 為發見真實而設,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併此指明。

四、釋字第三六一號解釋— 個人出售房屋未申辦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 徵機關報請財政部核定標準,據以課徵所得稅與憲法並無牴觸

(一)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