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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釋字五0八號內容與爭點之分析

一、本案聲請之事實經過

本號解釋係依照黃清貴與陳進興等十四人之聲請所為。歸納這兩個聲請案,

242參見金唯信、殷文俊合著,前揭註 1 書,頁 8-9。

243http://wjirs.judicial.gov.tw/jirs/judge3.asp?did=52&key=&cname=%A5q%AAk%B8%D1%C4%

C0&dbnm=TSQ0TBEGG9&sn=1(90/08/01)本文所引用的大法官解釋均是出於司法院網站--「法學

其事實經過可以簡化為: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 處分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課稅處分。該等處分以聲請人於辦理八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原承租之仁武鄉土地因徵收而向該管仁武鄉公所領 取土地補償費五百餘萬元,漏未將是項所得之半數合併申報,逃漏所得稅九十餘 萬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 四十餘萬元。

二、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所稱之『補償費』

與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所稱之『補償費』,有何不 同?

財政部 74.4.23.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244乃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 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 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 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 得,其餘半數免稅。」易言之,其要旨為,因政府徵收終止租約時佃農取得之補 償費比照變動所得課稅。

而財政部 66.7.15.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245指出「個人出售土地另取得

資料全文索引」資料庫。

244依照財政部稅制會所編定的解釋函令彙編,將此號函釋列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各類所得之計 算— 下。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雖於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有關,但是本號解釋之重點並非 在所得稅之課徵與否,而在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問題。

http://www.ttc.gov.tw/search/dump.asp?num=7694&query=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

&count=-1&Queryid=1(90/08/01)

245此號函釋列於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 項下。

http://www.ttc.gov.tw/search/dump.asp?num=7208&query=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

&count=-1&Queryid=2(90/08/01)

地上物之補償費免稅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 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

亦可免納所得稅。」亦即,個人出售土地另取得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

比較此二號函釋可知,前一函釋佃農所收受的補償費乃是變動所得,且此一 函釋補償費發生之原因為— 政府之徵收。而後一函釋佃農所收受的補償費「免課 所得稅」,亦即非為應課稅所得。基於此種對「補償費」認定的差異,因而產生 是否需要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亦涉及到漏報、補稅以及處罰之問題。

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 漏報、短報之處罰與釋字第二七五號246之 關係

所得稅第一百一十條關於漏稅處罰之規定,其第一項為,「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換言之,本項適用之客觀要件為:納稅義 務人以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該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惟較有問 題者是,本項之適用是否以過失或故意為必要?釋字第二七五號雖揭示「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推定過失」於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關 於漏稅處罰之規定是否亦有適用?此部分亦涉及漏稅罰之性質,換言之,處罰之 規定若「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此時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餘地。

246http://wjirs.judicial.gov.tw/jirs/judge4.asp?did=19&key=&dbnm=TSPQ17VN66&cname=%A 5q%AAk%B8%D1%C4%C0&sn=1(90/08/01)

四、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