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壹、案例事實

緣聲請人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 務為主要業務,自設立經營業務已有數年之久,而民國七十五年至民國八十年六 年間僅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偶然買賣一筆證券交易(七十七年度本業交易筆數高達 五十四筆),因聲請人並非證券自營商,亦非類似證券自營商之以投資股票買賣 為專業,故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 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乃於結算申報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該筆免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附 件三),認為實際上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即應不得免稅,而將該證券交易 所得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不服經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判 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其七十七年度僅 有一筆證券交易(本業交易筆數高達五十四筆),就其交易實質,應屬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 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其已繳之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惟台北市 國稅局則未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再循序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爰提起本件釋憲聲請。

貳、解釋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作成釋字四二0號解 釋,茲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並孫森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摘錄如下:

一、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 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 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二、解釋理由摘錄:

(一)公司業務登記事項不影響實際營業之事實

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如經營某種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而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並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 制, 除前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後者公司負責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

尚不影響該公司以經營該種事業為其營業之事實。

(二)基於課稅公平原則,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 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基於公平課稅原則,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應就營利事業 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 ( 包括商業登記 ) 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 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 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 營業時,自不得以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限制等迴避租稅行為,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享受免徵證券 交易所得稅之優惠。

(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解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不符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 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 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 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 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 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四)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關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之規定,亦應按實質課稅主義予以修正

至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說明,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 部分,應不適用。

三、孫森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摘錄:

針對釋字四二0號解釋文,大法官孫森焱提出不同意見書,其認為多數意見 具有如下之疑義,不同意見書之要旨摘錄如下:

(一)營利事業未經公司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依本案處分時有效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或享受優惠,

迭經本院解釋有案。獎勵投資條例(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 間屆滿而失效)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 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 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

行政院據此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核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至所謂「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意義則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謂

「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準此,營利事業如未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

其買賣有價證券,即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行政法院「核實認定」之決議滋生諸多疑義

行政法院前開決議為認定之依據,則「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 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在適用上仍有下列疑義,不能解決:

所謂「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認定標準如何﹖是與一般證券自營商之 營業筆數或金額相較而足認為「龐大」,抑或與該營利事業自身之營業收入比較 而認為「龐大」﹖意義仍不確定。

所謂「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為認定「專業」之依據,其法律上之基 礎何在﹖買賣有價證券次數頻繁者,是否必盈不虧﹖其發生虧損或盈餘少者,或 雖盈餘多而非「遠超過營業收入」者,是否即不能認係主要營業 而非「專業」﹖

殊屬矛盾。

所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似以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多 寡為認定是否「主要營業」之依據。然則多次買受有價證券,以累積資金,其後 一次賣出,換取現金,用以購買機器設備或不動產者,如有多額所得,是否即應 認係「主要營業」而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頗感費解。

(三)「核實認定」之標準,如不能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顯然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

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既有可議之處如斯,在適用上即難免發生不公平課稅情

事。例如雖買賣有價證券多次,若盈餘少,或雖盈餘多而非「遠超過營業收入」

者,即與所謂「專業」之意義不符,自可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一次出賣所持 有價證券而獲利甚多者,如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則應認係「主要營業」而課 徵之。此理若可成立,則如公司於全年出售固定資產之不動產一筆獲利甚豐者,

即係以出售不動產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亦即以之為「專業」。若遇生產事業 在籌備建廠期間,因尚無產品銷售,故無營業收入,他方面其購置之有價證券則 因股價上漲而成長迅速,亦將一變而成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矣。

然則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云者,豈非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