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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案例舉隅

案例選輯 2000 中,審議事項說明中明文指出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案 件有二,實際上二者為相同案件,皆因被徵收土地逾法定徵收期限未使用,聲請 發還,地政機關辦理發還移轉登記作業遲延,致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事件(88-1 及 88-57)。98此二案件,除請求人不同,案情相同,地號鄰近,可一併討論。

一、案例事實

97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國家賠償案例選輯 2000 序言,八十九年十二月。

98前揭書,頁 245 以下;頁 249 以下。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林君,原所有文山區某地號土地為市政府所徵收,因超 過法定徵收期限未使用,於 86.11.3 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向地政處聲請發 還,地政處於 87.3.4 致函表示同意,並說明應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 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林君於 87.7.27 繳納價款,至 87.12.21 仍未將土地 所有權狀發還,而申請國家賠償。99

二、案例爭點

本案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主張地政處怠於執行職務,致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地政處之意見,主要在於地政處並無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應無 賠償責任。100其理由為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聲請發回土地,應辦理回復所有 權登記等相關程序,因本案轄區地政事務所認為內政部所規定之發還土地移轉登 記辦理方式,仍有疑義。地政處以 87.6.30 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 87.8.12 及 87.12.15 邀集各單位討論在案,地政處並以 87.8.28 函通知林君辦理情形,

並敘明地政處將俟內政部核示該發還土地相關登記程序規定後,再辦理該土地之 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內政部迄未核示,致地政處無法據以辦理。

三、審議見解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審查申請書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意見後,擬具初審意見提 國賠會審議,其主要見解有三:101

99前揭書,頁 245。

100前揭書,頁 246。

101前揭書,頁 247、248。

(一)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收回權無不作為餘地

初審意見明文指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在於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之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按土地法第二一九條 規定之收回權,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民財產法益,本案地政處於林君依該規定繳 清原受領之價款額後,即負有發還該土地予林君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空間。

(二)本案處理程序有違平等原則

初審意見對「台北市政府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土地 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期限雖為三天,該移轉登記並不包括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之 收回土地而為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程序及處理期限,尚乏明文規 定。惟以往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聲請收回土地,均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僅古亭地政事務所對該移轉登記方式提出疑義,延遲辦理該案之土地 發還事宜,其它地政事務所均依地政處函示辦理囑託登記未有延遲情事發生,是 以本案處理程序上與相同案件相較,似有違行政平等原則。

(三)主管機關延遲有過失

初審意見對因地政處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遲於 88.1.30 始函釋,認為

此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問題,不得據此作為遲延辦理該土地發還事宜之正當理 由。且地政處對於聲請收回土地之移轉登記作業未釐清前,即率爾通知請求權人 繳清原受領價款,有無過失,似不無疑義。

四、評釋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因延遲發還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主管機關是否具有可 歸責性,亦即主管機關是否有故意過失。惟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行政不 作為歸責性」須以「行政不作為違法性」為前提。本案初審意見,先就行政不作 為違法性加以分析,次就行政不作為歸責性詳予論証,大體可資贊同。不過,其 論點仍有可討論之處。以下試分別檢討之。

(一)行政不作為違法性

本案初審意見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認為土地法第 二一九條規定之收回權,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民財產法益,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在 依規定繳清原受領之價額後,即負有發還該土地予聲請人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空間。按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五年內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政機關接受聲請 後,查明符合第一項規定時,經呈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本案既通知繳清徵收價額,在繳 清後意對公務員發還土地,即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如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 行,致財產權遭受損害,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本案如適用 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應屬後段所謂:「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 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亦即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0 四號判例,第四六九號解釋,認為仍有其適用餘地部分。而 與前段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關。至於後者裁量收縮理論,102吾人於後文討論 釋字四六九號解釋時,再加探討。

(二)行政不作為可歸責性

初審意見對「台北市政府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之土 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期限為三天,並不包括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之收回土地而 移轉土地。亦即三天之登記期限,並非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但認為其它地政事務 所對相類似案件,均依地政處函示辦理囑託登記未有延遲情事發生,而本案與相 同案件相較,似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以此作為行政之疏失認定。按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問題是地政處主張,

其無過失之理由,在於處理程序仍有法令疑義,而函請內政部釋示,其延遲係因 內政部釋示之延遲,非該處之過失。亦即此種請示是否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初審意見以為地政處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函釋遲延,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 問題,不得作為延遲辦理土地發還事宜之正當理由。此種見解,殊值贊同。初審 意見,以地政處對於聲請收回土地之移轉登記作業程序未釐清前,即率爾通知請 求權人繳清原受領價款,有無過失,尚有疑義。此種將請求權人之損失,歸責於 地政處之通知繳清原受領價款。公務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其可歸責 性,釋字第四六九號,只提出「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對故意過失之 判斷基準並無進一步分析。惟該號解釋理由書論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 般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

102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9Aufl. 1994. §7 Rn.24. §8 Rn.15.

Drews/Wacke/Vogel/Martens,Gefahrenabwehr,9Aufl.1986.S.401ff.董保成,公權與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而生國家賠償責任之探討,東吳法律學報,第七卷一期,頁 13 以下;劉宗德,行政不 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收錄「行政法基本原則」,1998,頁 323。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從此種綜合判斷,

可見故意過失之認定,具有客觀化意義。亦即以忠於職務之一般公務人員,在該 具體情況下,所應注意程度加以判斷,公務員是否遇見損害之發生,則非所問。

按本案,請求權人對土地發還如有公法請求權,主管機關如無正當理由,依過失 客觀化法理,而認為具可歸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