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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問題之提出

第四章 財產重分配階段----社會保險與財產權保障

第一節 緒論:問題之提出

現代法治國家,已逐步由自由主義法治國邁向社會主義法治國300。所謂社會 法治國(Sozialstaat),係指具有社會目的之國家(Staat mit Sozialziel)。 在概念上並非完全排除法治國家原則之適用,而是在法治國家之基礎上,要求國 家權力提出合於社會目的思考之修正。是以,在新價值加入法治國家體系之後,

原有的價值體系(依法行政、契約自由之尊重、個人價值之實現)是否還能如法 治國概念初始出現之時,即非無疑。在制度設計上,因社會給付行為之擴張使得 國家權力介入市民社會之領域加深301,人類對抗國家之侵害與自由權利思考,面 臨了新的難題。在此等變動關係之中,引起爭執者主要發生於因社會目的而對於 傳統概念下基本權權侵害之增加,除了「所有權附有社會義務」302此等觀念在法

300 參見葛克昌,國家學與國家法,頁 48。Zacher,Das soziale Staat,Handbuch des Staatsrecht,

Bd.I,S.1045ff.

301 國家與社會之二元區別為近代法治國家思想之前提理解之一,並被用以詮釋人類自由權利之 起源。李建良,自由、人權與市民社會:國家與社會二元論的歷史淵源與現代意義,憲法理論與 實踐,2000 年,頁 4 參照。葛克昌,國家學與國家法,頁 13 以下。

302 所有權之社會義務可謂為近代法制上關於國家權力與人民財產關係間最重要之原則之一,非 惟在公法關係中有討論之空間,即令在民法上亦普遍承認此一原則。德國民法第 226 條規定:「Die

制上逐步被承認之外,其餘的自由權利甚至契約自由,以及經由契約自由所確保 的財產權,亦不免受到相當程度的侵害。

憲法第一五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第 一五七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 藥之研究發展。」;同條第八項復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 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 支出應優先編列。」,在在明示我國憲法亦為社會法治國家之憲法,國家權力負 有相當之作為義務,以特定制度及法律上之手段,履踐制憲者之憲法上要求。就 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號解釋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五五條及 第一五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 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 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 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 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 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即充分展現社會保險給付與財產權保護之雙面性格。

一方面,「強制締約」為對於財產權及行為自由之侵害,但為憲法秩序所容忍;

Ausübung eines Rechtes ist unzul ässig , wenn sie nur den Zweck haben kann , einem anderen Schaden zuzufügen.」(權利之行使,倘專以造成他人之損害為目的者,不得為之),即為此等 社會義務或權利之社會化之具體展現。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72 年版,頁 419。

另方面,確然無力負擔契約義務之人民,國家又不得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拒絕給付,足以顯現此一問題無論由傳統上之自由權利保障以及契約關係解釋,

均無法圓滿說明。問題由是生焉:社會保險作為現代社會之基本社會制度,其與 其他之法律關係有何不同?社會保險之強制性格與財產權之保護,二者如何在憲 法秩序之下取得協調?人民所提出予國家之給付(保費),其法律屬性為何?種 種問題,均非明確易解。尤以大法官會議歷次作成解釋,均再三強調社會保險之 特徵,為吾人於探究憲法秩序對財產權之保護時所不可或缺之面向,而為本文問 題意識所生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