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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概括承受所生之法律問題

在本案中,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法令依據,首先,接管人依監/接 管辦法第十三條取得被接管金融機構彰化四信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依 監/接管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經財政部核准後,依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概括 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之規定,概括讓與其全部資產負債與合作金 庫,而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換言之,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係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 七條關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所準用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 第三項所訂定之監/接管辦法。國家以一體質較佳之銀行概括承受一問題銀行,

以化解該問題銀行造成之危機,此一模式首見於十信案件78,其後則頻見於處理

78 早期我國處理失敗銀行之案例包括國泰信託投資公司(74 年)、亞洲信託投資公司(71 年)、

華僑信託投資公司(74 年)、華僑銀行(73 年),多係以其他銀行予以緊急融資、收購股權之 方式處理,以渡過危機。參見:余雪明(註 4),頁 73、74;林繼恆,由經營失敗銀行之處理論

問題基層金融機構之模式79。關於概括承受之法律概念,在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 所規定,該條規定:「就他人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第一項)。前項情形,債務人關 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 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第二項)。

一、概括承受之概念

所謂概括承受係指繼受人整體地承受原權利主體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亦即包 括了權利讓與及義務承擔兩部分。概括承受之效果與合併相當,但在形式外觀上 又與合併不同,前者並不發生一方權利主體地位消滅之情形,但在後者,無論是 吸收合併或創設合併,皆發生權利主體之消滅。當兩個金融機構進行概括承受 時,權利主體因未經依法解散、清算及合併程序,其法人資格尚未消滅,但因資 產已為繼受人所承受,而已名存實亡80。概括承受之優點在於其適用於所有之權 利主體,使得銀行得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或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機構,不如 合併必須以同種類或性質相近之公司組織為限81,故有其便利性。

二、以概括承受方式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開端—十信案82

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在七十四年當時係全國最大之信 用合作社,比存款總額超過一百七十八億元,甚至比部份民營銀行的存款總額還

存款保障制度,政大法研所博士論文,頁 168 以下,83 年 7 月。

79 相關案件整理參見:郭瑜芳,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方法之法律研究,東吳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80 以下,89 年 6 月。王嘉麗、郭瑜芳,我國與美國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理之法規建制與經驗概述,

政大法學評論,64 期,頁 187 以下,89 年 12 月。

80 吳明軒,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華信金融季刊 9 期,頁 45,89 年 3 月。

81 柯芳枝,公司法論,頁 76,86 年 10 月,增訂初版。但為解決日益嚴重之基層金融問題,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以立法方式突破了合併須於公司組織間進行的限 制,使得銀行得以合併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來得多。十信經營失敗主要的原因,在於六十八年初大量資金違法貸放予蔡辰洲 所掌控的國泰塑膠等八家公司(以下簡稱國塑關係企業)。但這些公司因經營不 善,獲利情形不佳,再加以職工存款的名義向民間借貸鉅額資金(七十四年達六 十七億)利息壓力沈重,使國塑關係企業資金調度極為困難。而十信自六十八年 起即開始有大量違規放款(約十三億),其中大部份為國塑關係企業。七十年以 後,十信理事主席蔡萬春因六十八年中風以致不能執行業務,蔡辰洲實際控制十 信,為支應國塑關係企業投資房地產虧損而財務狀況更為惡化的情形,違規放款 的金額愈來愈大,七十一年底達二十三億,七十二年五月達三十八億,七十四年 元月達五十七億。

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組成專案小組突擊檢查十信總社及 十八家分社,結果發現庫存現金短少七億五千萬元,該消息一經揭露後,造成國 塑民間職工存款人大量向國塑關係企業提領存款。為支應此擠兌,十信又對國塑 關係企業貸放十六億,加上十信本身存戶的提領,十信已無資金支應營運,只得 向合作金庫申請信用融資。十信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六日、八日分三次向合作 金庫申請融通,達三十五億一千餘萬,而其中三十億為對十信的緊急融資,另五 億則為合庫代十信墊付的準備金。該三十億緊急融資部份,十信卻於二月二日至 九日內,將近二十億資金以人頭貸款的方式自十信取得用以支應國塑關係企業償 還民間存款本息、國塑票據交換差額及銀行借款,以及國塑關係企業營業支出,

真正用於十信存戶提領及票據交換差額者則僅有十億。財政部發現此一情勢,於 二月九日(星期六)斷然決定十信自二月十一日起停業三天,由合作金庫進行全 面檢查。

二月九日合作金庫即接管十信,控制全部財產狀況。財政部考慮經濟活動的

82 余雪明(註 4),頁 72;林繼恆(註 6),頁 174 以下。

安定性,於次日(星期日)修正上述停業命令,改為僅停止放款業務,存提款及 票據交換依舊辦理。在十一日至十八日之間十信存款被提領近七十八億元,存款 流失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合作金庫墊付六十七億。同時財政部亦決定其初 步處理方案,由合作金庫代為經營十信,經由十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合作金庫 即於二月十八日正式代理經營。

經歷上述存款大量流失、十信社員退社以及理監事不足開議人數,十信實難 以正常營運,必須要有一徹底解決方案。經考慮諸多方案後,決定由合作金庫承 受十信資產及負債的方式進行。由於合作金庫及十信乃不同性質的金融機構,如 以吸收合併十信的方式使合作金庫承受十信資產負債,恐無法律基礎。是以依民 法第三百零五條概括承受為依據,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使存戶的 存款可全額移轉至合作金庫而受保障。十信與合作金庫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為概括承受基準日,十信則於同日 停業清理,十信十八家營業單位均成為合作金庫的支庫,繼續營業。此外,並保 障十信原社員股金的權益(約四億元),財政部訂定「十信社員股金退還辦法」,

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十信六年後全部退還。合作金庫於承受十信的營業後,值國 內房地產及股市價格大幅上揚,及財金的配合措施,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已將承受 十信時六十二億的營業虧損全數捕足,並提前償還原十信社員股金。

合作金庫在十信被勒令停止放款業務後至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時,有三個 不同的法律地位:

1.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十三日-合作金庫受財政部指示「監管」十信進行 存提款及票據交換業務(當時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僅有「清理」,而無監管、

接管之規定)。

2.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此段期間為十信社 員代表大會決議委託合作金庫代為經營至十信正式停業清算。

3.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後-合作金庫以十信營業承受人的身份,概括承 受十信的一切資產負債,而十信則進行停業清理程序。

在停業後的處理,以概括承受的方式使合作金庫可承受不同性質金融機構的 資產負債,可謂在法令不備情形下的一大突破。在停業後處理唯一可議之處,則 是對於原十信社員的股金亦由合作金庫提供全額保障,加重合作金庫處理成本。

三、彰化四信案中之概括承受

(一)國家是否有權以概括承受之手段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從上述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示列舉之各 款手段中,並未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得使用概括承受之手段介入處理問題金融機 構。關於概括承受之權限,係規定於監/接管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雖然監/

接管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及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 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但概括承受是否因此當然即屬於監/接管之權限範圍之內,

即有爭議。

依據監/接管辦法第七條得知,監/接管之目的在於使受監/接管金融機構之 財務、業務恢復正常營運,若無法達成目的,則應終止監/接管。換言之,國家 以監/接管之方式介入處理問題金融機構,其目的在於使該金融機構得恢復正常 營運繼續提供金融服務,如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則應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為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甚至撤銷許可,解散而清算。此一看法,亦可由監 /接管辦法第八條監管人之職務以監督及輔導之功能為主且係居於協助金融機構 辦理包括概括讓與在內之第十一條各款營業調整行為。而接管人雖依第十三條取 得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而得依第十四條辦理概括讓與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