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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類型分析

一、規費

規費與受益費、特別公課均為非稅公課。此處強調其為與稅不同之公課,在 權力分立上有特別重要之意義。按權力分立有水平分權與垂直分權,水平分權指 的是三權分立,行政立法司法分權,行政權中因納稅為人民之基本義務3,納稅 義務為國家財稅機關所管轄與其支出任務無關;反之,非稅公課之管轄機關非財 稅機關,而與其提供對待給付之事務性質,定其管轄機關,此就水平分權而言。

就垂直分權而言,課稅權不論立法權、行政權、收益權均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之重要課題,是以憲法將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權,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憲

地,但已對比例原則作了審查,然而卻未能對延誤期間法律效果,基於基本權保障立場加以分析。

299參照葛克昌,量能原則與所得稅法,收入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元照,1999,頁 194 以 下。

2參照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收入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元照,1999,頁 91 以 下。

3人民所憲法明定之基本義務外,仍負有遵守法律對人民所課以其他義務,進一步討論見大法官

法第一 0 七條第七款);但劃歸地方稅者,應由地方立法並執行(如憲法第一一 0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縣稅規定),至於中央是否應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課 稅立法依據,憲法並無明文,為另一問題4

規費所涉及之憲法問題,除前述權力分立觀點外,另有規費之憲法意義,

及其課徵之正當性與憲法上界限,此外作為環保工具之管制特許性規費,是否仍 為規費等,均為現代社會所面臨之課題。首先,吾人探討規費課徵之正當性。

吾人從量能之平等負擔原則為出發點,租稅為典型之平等負擔(或平等犧 牲);則吾人除負擔租稅外另須負擔規費、受益費,則須有特別負擔之正當性存 在,因規費受益費原本即與平等要求相違背。持此種觀點者,德國憲法學者 J.Isensee 可為代表5

此種義務之特別正當性,依 K.Vogel 看法,在於規費義務人所取得之特殊之 經濟利益或公權力為其所服務有所花費6。租稅之特性,在於無可歸屬於個人之 對待給付,同時亦無法就其對待給付加以衡量其價值,納稅義務之衡量標準,只 能求諸量能原則。對稅而言,吾人無法就個人之利益或收益加以追究,只能考慮 何者租稅負擔符合其負擔能力?反之,規費與受益費則應受對等報償原則

(Ä quivalenprinzip)所拘束。吾人所須探究者,非在於公課負擔何以具有正 當性,而須就不同之公課,其課徵之正當性加以探討。J.Isensee 甚至認為國家 整體財政需求,如能藉由租稅負擔按量能原則分配,而能充分支應,則規費與受

471 號解釋,吳庚及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前揭書頁 63 78

4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二七七號,對該號解釋分析評論,參照葛克昌,地方財政法基本課題,稅 法基本問題,頁 185 以下;廖欽福,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研究—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七號解 釋為中心,國科會,87 年 2 月。陳宜擁,地方自治團體課稅立法權之研究,中原大學法研所碩 士論文。

5 J.Isensee,Nichtsteuerliche Abgaben-ein weiter Fleck in der Finanzverfassung,in Hansneyer (Hrsg.)Staatsfinanzierung in Wandel,1983.S.42f.

益費能避免應避免徵收。問題是此種理想,難有達成之一天。惟國家資源有限,

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產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平 等關係(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6。如國家資源用於僅有利於特定群體,其正 當性取決於,該個別群體是否負有對等報償或相當之特別負擔,而非由全民負 擔。因個人或個別群體所產生之費用,亦宜由該等人由規費支付,而非取之於一 般納稅人。例如重要之大型棒球賽,需賴眾多警察維持秩序,其費用不宜由納稅 人費用,應由球賽門票中轉嫁7。尤其國家資源,如能增加受益人之市場競爭能 力,則有害於市場經濟,受益人付出等值之對價,有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

規費者,係以國家之特別公務服務(給付)為前提,所負對待金錢給付義務,

用以滿足國家財政需求,而依公權力所為課徵者。依國家之對待給付之不同而有 下列分類:

(一)行政規費 規費之對待給付如為國家之特別行政服務提供,為行 政規費。其中多由於行政機關之職務上行為,如證書、謄本發給、許可、建築執 照核發等,職務外行為亦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人民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該義務能由他人代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代履行費 用由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此種代履行費亦為行政規費之一種。

(二)使用規費 稱使用規費者,係對公營造物或公共設施之使用對 價,於公法利用關係範圍內,以公權力加以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也。例如郵費8

6參見陳愛娥,立法機關的社會形成自由與平等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0 年 9 月,第 14 期,頁 89 以下。

7 Tipke,Die Steuerrechtsordnung Ⅲ.S.1069.

8對待金錢給付,有出於私法、有出於公法(公權力),只有國家與人民之間,係公法利用關係,

有規費之徵收可能,此種費用始能由國家自己確定(行政處分)。自己執行(行政執行)、自己 處罰(行政罰),違反時而有國家賠償法問題(廖義男,國家賠償法,82 年 7 月增訂版,頁 45)。

原則上,國家以私法組織型態為給付行政者,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其利用關係只能以私法 契約為之,以其與其他私法組織,處於平等競爭地位,亦無法使用公權力(如規費)。反之,國

垃圾清運費、高速公路過路費9、公立學校學費、公立博物館、動物園、路邊停

(三)管制特許規費(Verleihungsgebühren)

管制特許規費者,係授與特許權利或使用許可之對價,亦有賦與其獨佔利益 者。由於傳統規費僅分為行政規費、使用規費,故管制特許規費亦有稱之為「第 三種規費類型」(dritter Gebührentyp)12,亦涉及國家對特別財產價值之給付 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者13,由於管制特許規費是使用日廣,遠非當初 Otto Mayer 所為之定義所限,其將管制特許規費定義為對公物之利用特許權14。一方面管制 特許規費制度之建制,導致行政之商品化15。另一方面,行政利用金錢負擔方式 使特定之資源使用合法化,乃創造了另一個人為之市場。特別在環境法中作為經 濟誘因之管制特許性規費是否應有憲法上界限問題,引起廣泛討論。管制規費有 別於其他兩種傳統規費,主要在於國家之對待給付之性質不同:其非提供事實上 利益(物之使用或行政服務);而是權利之讓渡16

其規費之收取,依所讓渡之權利,其讓渡之期間與程序定其收取基準。將管 制特許規費視為獨立之規費類型,有其必要性。管制特許規費,所以以管制為名,

主要通常其營業或其他行為,原為違法,惟國家保留對付規費者予以特許。早期 一些特許行業,對收取特許年費,准予繼續營業,即有管制特許規費性質。

管制特許規費,只讓渡權利,為取得規費利益,只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性,此 點與受益費相似,但二者仍有不同。受益費雖非現實之取得利益,但有潛在之可

12 F. Kirchhof, Die Verleihungsgeh ühr als dritter Geb ührentzp. DVBl.1987,S.554ff; Friauf, in FS Fakultät zu lCöln 1989,S. 679ff; Wolff/Bachof/Rolfstober,Verwaltungsrecht I1994.S.547.

13 Vogel, in FS Geiger 1989, S.536.

14 Otto Mayer, 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Ⅱ 3Autl.1969. S.147ff.

15 p. kirchhof, Die Finanzierung des Leistungsstaates, Jura,1983 S.505.

16 F.Kirchhof,Die Verleihungsbühr a/s dritter Gebührentyp,DVBL 1987 S 555

能性,仍有事實上利益,而非取得權利之讓與17。就權利之取得而言,管制特許 規費是現實之取得。早期之管制特許規費,來自國家高權、獨佔權、專賣權等,

為取得財政收入,將此國家特權出售。問題是在現代憲政國家,此種行為,是否 合憲,值得探究。

在現代民主自由國家,個人與團體均有經濟活動自由之基本權,營業及職業 之取得,多由實質行政法規範其所需具備之要件,而不再有特許費之類財政門 檻,基於國民主權理念,人民不再為統治客體。在租稅國家18國家一般政務支出,

其財政主要由租稅依量能原則而支應,規費僅在國家對個人有特別給付時,使視 為受益負擔徵收之。故特許費視為陳腐過時之財政工具19

雖然,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後,主要西方自由市場經濟國家,因民主政治發 展,人民向國家要求給付日增,政黨與利益團體從而推波助瀾,給付國家普遍面 臨財政赤字或「租稅國危機」現象20。主要收入來源,已達極限,租稅改革,因 既得利益難以放棄,實際效果未彰,急需另闢財源,新自由主義理論趁時興起,

「民營化」、「私有化」、「回歸市場」、「解除管制」等呼聲日起。在「受益者付費」、

「使用者付費」、「污染者付費」等原則下,規費徵收日益受重視,重點亦由行政 規費轉至使用規費與管制規費。是以有學者主張傳統之「租稅國家」以轉變有「公 課國家」21,因除了規費及類似之受益費外,「特別公課」應用日廣,均屬公課範 疇。

17 F.Kirchhof, a.a.O.S.556

18租 稅 國 家 之 憲之國 體,法 意 義憲 著 稅國及 進 一 步 討收 入氏法,租論 , 參 考, , 葛 克昌 國家 學 與國家法,頁 137 以下,元照。

19 P. Kirchhof, Die Finanzierung des Leistungsstaates Jura, 1983, S.505ff; d ers, in HdbStR IV §88Rdnr.187.

20蔡 茂 寅 , 公 債 的 法 律 問 題 兼 論 「 租 稅 國 家 」207 期,1996;變, 律師 」的 國 家 債 務至巨通 訊第 「 葛克昌,租稅國危機及其憲法課題,收入氏著,國家學與國家法,元照,頁 96 以下

21 P. Kirchhof, Vom Steuerstaat zum Abgabenstaat, Die Verwaltung, 1988, S. 137.

規費與租稅主要之不同,在於租稅無對待給付之人民公法上債務,規費則以 個別之公物服務為對待給付;由於租稅國家本質上不能從事營利活動,其所提供 之個別服務,亦不得由此謀收額外利益。惟個別服務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收取規

規費與租稅主要之不同,在於租稅無對待給付之人民公法上債務,規費則以 個別之公物服務為對待給付;由於租稅國家本質上不能從事營利活動,其所提供 之個別服務,亦不得由此謀收額外利益。惟個別服務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收取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