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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之概念及特徵

第四章 財產重分配階段----社會保險與財產權保障

第二節 社會保險之概念及特徵

所 謂 社 會 保 險 ( Sozialversicherung ), 係 指 出 於 社 會 風 險 分 擔

(Sozialrisikosverteilung)之原因而由國家機關所推行之保險制度。大法官 孫森焱教授就此則謂:「社會保險乃以追求社會福利為目的,與商業保險係基於 個人意願參加者有間。其特徵乃在危險分攤社會化。」303,故知,社會保險在本 質上或手段之選擇上,不可避免地與私法上之保險關係或者保險契約有著相當程 度之重疊性304。是以在開始探討社會保險與財產權保護之關係之前,無可避免地 需就社會保險之意義與特徵及其法律上之性質作一討論:

一、社會保險之定義

(一)私法學者所定義之社會保險

1.定義

在私法定義中,社會保險較強調其作為契約之面向。例如,我國學者桂裕教 授,提出最廣義、廣義及狹義三種定義方式。所謂最廣義之社會保險,為國家運 用保險原理,以消弭社會貧困為主要目的之制度。廣義之社會保險,為政府或監 督施行之強制保險,實施之方法與商業保險不同,費用由政府及雇主為合理之補 貼,範圍得包括有關人民生活之一切危險,如勞工賠償保險、失業、老年、殘廢、

303 釋字第 472 號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段參見。

304 德國學者 Bogs 氏,甚至因私法性格濃厚之程度將保險概念區分為私法上保險(der Privatversicherung)、社會保險(der Sozialversicherung)以及純粹公共保險(der schlicht-öffentlichen Versicherung)三者。Vgl.Bogs,Die Sozialversicherung im Staat der Gegenwart,S.300ff.

死亡等綜合保險,以及兵役保險、農產物保險、儲蓄保險、天災保險、強制汽車 保險等。狹義之社會保險,為對團體全面施行之強制保險,就事故之足以斷絕勞 動者收入來源,及致成經濟恐慌者,予以保障。內容包括失業、疾病(附生育)、

傷害、殘廢、死亡、老年、遺族生活等305

2.小結

在私法學者對於社會保險之定義中,可以看出契約關係之思考方式仍然相當 程度地影響社會保險制度之法律屬性,如同大法官孫森焱教授所指出:「又鑑於 公務人員參加公保,仍須負擔部分保險費,其因參加保險而享有保險給付之利 益,亦係因負擔該部分給付而取得對價之利益,公保所具私法契約之性質仍未完 全喪失。」306。是以關於社會保險與其他法律制度相互間之協調,此即成為主要 之問題。

(二)公法學者之定義

1.Caesar氏之定義

Caesar教授對於社會保險之意義,並未提出一定義式之說明,然而開宗明義 地指出,無論如何社會保險不能與社會政策(Sozialpolitik)分離觀察307,而 社會保險亦為社會政策之當然要求。所謂之社會政策,乃一般政治性政策之一 環,所涉及者乃人類於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之出生、生存、職業、健康等整體性 事項。是以所謂社會保險,即在此等領域中用以方免風險發生之保險行為。

305 桂裕,保險法論,第七版,頁 408。

306 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參見。

307 Caesar,Grundriß der deutschen Sozialversicherung,S.19.

2.Zacher氏之定義

Zacher認為,社會保險制度是社會國原則透過憲法委託所衍生之產物308。亦 即,憲法秩序確立了社會國家之原則,因之發生國家對人民有社會照顧(sozialer Vorsorge)之義務。此等義務得經由直接之社會給付而來,例如直接之救濟或給 予失業者工作。而其中社會保險之關係則為一種一般性地、公法上的規制

(Regelung),而將照顧與給付行為合而為一。是故,在Zacher氏之定義中,社 會保險某種程度地具有憲法直接規制之特徵,無法以一般之契約關係理解之。

(三)社會保險之特徵:與私法上保險契約之區別

1.強制效力

Caesar指出,社會保險契約與一般私法上之保險契約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其具 有公法上的強制性質(öffentlich-rechtlicher Zwangscharakter)309,亦即,

出於社會目的之考量,社會契約無法如同私法契約般使當事人得有選擇之自由,

亦即,某種程度地排除了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關於社會保險契約的強制本質,

Caesar認為這是一個必要性的問題。蓋從社會保險的目標觀察,國家唯有在確保 多數人民均已納入此一機制之前提下,方能達成其防免損害、排除風險的目的。

在此一強制措施之下,倘若無法將多數具有相同風險之人均納入同一保險機制,

恐即無法發揮其效用。是社會保險無論係何種性質之保險,多以強制納保作為其 基本特徵。我國大法官解釋亦肯任此一強制納保之建制。釋字第466號解釋孫森 焱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已指出:「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務人員保險(簡稱公保)均屬強制性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學者將實施社會

308 Zacher,aaO.,S.1071.

309 Caesar,aaO.,S.33.

保險列為單純統治(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意指社會保險乃國家機關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保護、教養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種(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三一頁)。就我國所實施公 務人員保險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固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 保險人,… … 」,釋字第472號解釋更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 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 要手段。」,與Caesar所指出,社會保險係出於必要性(Notwendigkeit)之考量 而採行強制納保措施,係同一見解。

2.實物之給付

Caesar進一步指出,近代社會保險制度最為突出之特徵之一,乃在於保險關 係 中 之 給 付 行 為 不 限 於 金 錢 之 給 付 , 亦 包 括 實 物 之 給 付 或 事 實 之 給 付

(Sacheistungen)。例如,在疾病預防或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中,保險關係係以 提供醫療服務(公醫制度)為給付內容、勞工失業保險之給付除金錢給予外尚包 括其他輔導再就業之措施。這明顯地與私法契約之情形不同。私法契約,乃是以 金錢給付(Geldsleistung)作為其幾乎是唯一的給付手段。310就社會給付之給 付手段言,我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66號理由書亦謂:「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

310 Caesar,aaO.,S.34.

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 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足見我國法制上亦 已注意及於給付手段問題。

3.無對價關係

社會保險與社會救濟或社會救助不同。後者係基於憲法上生存權等最基礎底 線性質之權利,請求國家給予相當程度之直接救助,包括金錢或物資之救助,並 不以人民預先有相當之行為為前提。然而社會保險並非如此,接受社會保險此一 給付措施之人民,需具有先行之給付原因,一般而言為保費之繳交。這使得社會 保險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性質,有著無法切割的連結點。但此一先前行為或者保費 之繳交,並非私法契約之對價,亦即,保費之繳交與社會給付間並不存在著全然 之對價關係311。首先,此一保費之數額並非以被保險人所享受之保險給付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是以人民之負擔能力或給付能力(Leistungsfähigkeit)作為計算 之基準。312就此,大法官釋字第473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 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 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 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 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明示社會保險中所收受之保費並非單純之契約 上對價,其功能在於「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又釋字第四三 四號謂:「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 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

311 蔡維音,社會國之法理基礎,頁 105。

312 Gössl,Die Finanzverfassung der Sozialversicherung,S.7f.

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亦寓有 保費並非單純契約上價金之意旨。大法官所謂之「分擔金」,當係德文Abgaben 一語之迻譯,國內學者嘗以「公課」稱之313,更足以顯示社會保險契約之公法屬 性,明示社會保憲係為履踐憲法委託而生之制度,故大法官蘇俊雄教授於釋字第 四七二號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 全民健康保險。在此項「憲法委託」之下,立法者固然具有規劃建構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的正當性以及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對於此項「國家目標」

( Staatsziel )的實現方法擁有廣泛的政策形成空間」。另方面,既然保費之 性質係屬公法上負擔,其不具對價性之特徵亦因此特別清楚。故大法官四七二號

( Staatsziel )的實現方法擁有廣泛的政策形成空間」。另方面,既然保費之 性質係屬公法上負擔,其不具對價性之特徵亦因此特別清楚。故大法官四七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