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天皇與政府制度

第三節 天皇的個人權利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三節 天皇的個人權利

一、 司法方面

針對保護天皇的相關法令,是在明治維新之後引入西方刑法概念才有現在意 義的法制化。1880 年太政官佈告第 36 號的舊刑法,其中第一章「對皇室的罪」

包括了從第 116 到第 120 共五條文;與後來的法律相比,較為特殊的是第 120 條,

該條文指出如犯了刑期兩年以下的輕罪,則必須加以「監視」,這是近代法律國 家中,極少出現的用語。1907 年法律第 45 號的刑法改革,於第二篇第一章第 73 條到 76 條,延續規定了「對皇室的罪」。主要的範圍與刑責沒有太大的改變,而 去掉了「監視」這項規定。

綜觀不敬罪的範圍包括了五種對象,分別是「天皇」、「皇太后及皇太子等重 要皇族」、「神宮」、「皇陵」、「一般皇族」等。針對「天皇」、「重要皇族」、「普通 皇族」等,可細分為兩種程度,第一種是生命的危害、第二種是不敬的行為。危 及生命幾乎都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不敬的行為也可能判到四年以上的刑期。

戰前的《不敬罪》,從 1924 年到 1941 年累計起來共被檢舉了 709 件之多,

被確定有罪的高達 704 件313。包括基督徒內村鑑三對教育敕語的不敬、基督教 無政府主義者幸德秋水的大逆事件、天皇機關說的美濃部達吉教授、記紀神話爭 論時的津田左右吉、創價學會的牧口常三郎…等等,幾乎大部分戰前思想方面的 政治犯都與不敬罪有關。以美濃部、津田為例,並非打倒天皇,而僅是質疑官方 的立場或說法都可構成不敬罪。

戰後刑法第二篇第一章都被刪除後。現行法律針對天皇、皇族等的生命威脅 適用於一般普通人的刑法。「不敬的行為」則是以特殊制度來處理。相對於戰前 不敬罪是國家起訴的「非親告罪」314;戰後以適用於一般人的「親告罪」如名譽

313 内務省警保局・編『内務省警察統計報告』、日本図書センター

314 親告罪與非親告罪,以我國法律的理解就是由個人提出的「自訴」與「公訴」的分別。

17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毀損罪或侮辱罪。但天皇、皇后等皇族的並不能作為訴訟的主體,而是透過首相 提出告訴;然而很弔詭的是,指的是首相這個職位,並不是首相「個人」。換言 之,雖然在法律的定義上是「親告罪」,但實際運作的方式是由日本政府來出面 提告,形式上就如同政府提起公訴一般。

1951 年 1 月,有個自稱是南朝後龜山天皇第十八代子孫的熊沢天皇,試圖 與天皇打官司,但是他的訴訟請求遭到駁回,其理由是天皇不能作為訴訟的對 象。315所以天皇無法直接控告別人,也無法被控告,不能作為法律上訴訟的主體。

現在的神宮屬於宗教法人神社本庁,除了宗教團體法所給予的權益以外,還 被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禮拜所不敬罪》與第 2 項《說教等妨害罪》所保護。雖 然這條法律適用於全部宗教及國民,現已去除了神宮在宗教裡的特殊性,但可同 樣消極地用來保護皇室的神社、祭祀活動。

戰前相關的特殊保護條款,在司法層面大部分已被解除,共同適用於一般宗 教並無特殊的規範。但天皇無法作為司法訴訟的主體又是終身制,沒有退位制 度,可以說一生都是獨立於司法制度之外而存在。在皇室典範的規範下,第二十 一條也規定了攝政於在任期間,不受追訴,但是其追訴權利不受影響。

根據憲法第二章「國民」第三十二條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 利。確定天皇在司法上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於憲法所規定的「任何人」,亦或 是皇室典範有超越憲法的規定權力。

二、 宗教方面

事實上整個皇室成員都不受宗教自由的保障。由祭祀制度來看,作為「慣例」

的宮中祭祀有著非常深的神學意涵,實在不可能僅說是祭祀而非宗教。而政府在 政教分離制度下,亦試圖提出政教之間的區隔,承認其有宗教性。

根據憲法第 20 條:「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 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

315 《擁抱戰敗》,頁 292。

17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 教活動。」

其中對於個人的信教自由及任何人都不得被強制參加宗教行為、儀式等;但 反觀天皇、皇太子家族,甚至於是整個宮家,都必須參加宮中祭祀甚至於官方安 排的各項儀式,根本沒有實現宗教自由的可能性。如雅子妃所引起的相關人權及 宗教問題,都顯示了超越憲法規定的皇室慣例使得皇族根本無法享有正常人所應 有的權利。316

問題在於宮中祭祀或是皇族本身並不是一個法定宗教法人下的「宗教團 體」,也沒有任何對社會宣教的宗教活動。由於目的效果論的判定標準,反而因 天皇有著日本歷史與文化、政治上的「公」地位,導致宮中祭祀是作為特權而存 在。同樣的,憲法第 89 條:「公款以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 用、提供方便和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 出或利用。 」亦完全不適用,因皇室的慈善相關事業是屬於「公」意義的。

三、 政治方面

現在皇室典範為了避免天皇擁有政治實權,設置了二重保障來避免。先是佔 領軍不承認天皇退位,以避免其投入政治選舉317;後是不承認皇族選舉與被選 舉的國民權力。但根據憲法第 15 條「選舉和罷免公務員是國民固有的權利。」

可見天皇與皇族就是非國民。

另方面天皇與七個宮家所組成了皇室家族,因為有著繼承為天皇的可能性,

更有了許多身份上的限制,如皇室典範 第 9 條「天皇及皇族,均不得收養子孫。」

這明顯違反憲法第 14 條「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以及社 會的關係中,都不得以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華族以及其他貴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認。」

316 詳見《雅子妃-菊花王朝的囚徒》一書。

317 鈴木正幸,《皇室制度-明治から戦後まで》,頁 220。

17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為了安全維護,天皇一家必須居住在國有財產的皇居之中,而其他皇族雖 然根本沒有任何法源基礎需要他們從事「皇室公務」,但皇族們還是必須參與許 多皇室相關公開活動,其作為皇室一份子的工作除非脫離皇籍才能避開。這也 違反了憲法第 22 條 「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範圍內,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 選擇職業的自由。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另由於天皇繼承的傳統,故皇室典範第 1 條「皇位由屬於皇統的男性繼承。」

就是違反了男女平權的概念,而且於皇室典範第 10 條「冊立皇后及皇族男子的 婚姻,均須經過皇室會議之決議。」這代表連婚姻都是無法自主的,違反了憲法 第 24 條「婚姻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婦平權為根本,必須在 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所、離婚以及婚 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關事項的法律,必須以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為基礎制訂之。」

更重要的是,憲法第 99 條「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 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賦予天皇或攝政(通常是皇太子)

負擔著與國務大臣們一樣維護憲法的義務。其地位是站在國民之上與政治人物 同樣承擔憲法責任。但天皇、皇族本身與受到一般法律所約束的政治人物有著 性質上不同,包括政治自主、人權相關都與一般人不同,可說根本就不是法律 上的自然人。憲法的基本理念,像是尊重人權、男女平等也一直沒有被提出來 檢討。如此制度設計為何在日本能夠運作?不就正好符合了天皇作為「現人神」

或是「神的後裔」這種超越常人的觀念嗎?

17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四節 小結

以日本的脈絡來看,天皇制與現在民主的關係,五條誓文可能扮演了非常重 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五條誓文並沒有反對天皇作為現人神,且人間宣言其實 對天皇神性的影響有限;因天皇作為現人神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神道概念。如果 以新嘗祭來說,天皇是透過祭祀與神一體並非代表天皇就是神,這樣比較合乎神 道神學的說法,就是天皇降臨到日本以後就是「人」了,只是掌握了祭祀的大權,

所以得以與神合為一體。而這樣的解釋實際上是獲得政府的實質支持與承認的。

天皇在憲法上不論所謂「象徵」的性質如何描述,天皇的國事行為實際上就 是作為國家元首而存在。一個國家元首有沒有實權,也許會是政治體制上的問 題,但作為國家的核心政治角色,這點應該是不會構成疑問的。

天皇所必須做的「公務」,除了國家安排的國事行為之外,有更多是作為皇 室慣例,被國家承認的公開活動。最重要的兩種狀況就沒被規範在憲法中,也就 是國家元首常會做的政治活動,「外交公關」與「地方巡視」。天皇的皇室外交與 地方巡視都展現其影響力,且相關的保護、配套措施更是遠超過日本首相。更值 得注意的是,現已恢復了劍璽御動座制度,天皇在外過夜是必須帶著神器的,因 此天皇展現的不僅是政治元首的角色,更包括了宗教權威者的角色。

當前皇室制度運作主要是由皇室典範來管理,其核心目的在於確定天皇的繼 承過程。而天皇的事務機關與皇室財產與皇室經濟制度等的運作,加上當代政教

當前皇室制度運作主要是由皇室典範來管理,其核心目的在於確定天皇的繼 承過程。而天皇的事務機關與皇室財產與皇室經濟制度等的運作,加上當代政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