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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來展望

四、 法院判斷

(一)關於原告等人之主張

1. 原告等人主張本件地區儘管人口減少但家戶數並未減少,且難謂居 住家庭數有顯著減少,故不能認為淨化槽整備比起公共下水道的整 備更加有利。然而,衡諸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件地區在近年來家 戶數儘管稍微增加(自平成 17 年 740 戶至平成 25 年為 759 戶),但 是在人口上卻大幅減少,若觀諸家庭構成,60 歲以上的高齡者世代 之比率高,且該比率之增加傾向十分明顯,對此,未滿 40 歲之世 代有減少的傾向,未來伴隨著高齡者的死亡,預測家戶數、居住家 庭數將會減少並非不合理,且不論如何,自人口減少本身對於設施 的使用率及使用費收入等觀點來看,不能否定會對於公共下水道的 事業效果產生影響,因此難謂前述之評估欠缺合理性。故原告等人 之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2. 原告等人主張本件地區的西側為市街化區域,因本件地區大部分鄰

近既有的市街地,因此公共下水道的整備是相當容易的。然而,依 據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件地區與其西側的市街化區域(河內長野 市區域)之間隔著一級河川之石川,兩者之間僅有橋長 93.6 公尺之 道路橋連接著,依此狀況,關於本件地區礙難謂可輕易與西側的市 街化區域連接而進行公共下水道的整備。因此,原告等人上述主張 亦無可採。

3. 原告等人就富田林市所進行上述認定的公共下水道事業及淨化槽 事業的成本比較,是以①百分之 10 之反應人口減少傾向的減額修 正只有套用在淨化槽成本上、○2 下水道的成本計算上,是以人孔蓋 幫浦的每1 基準每年維持管理費以 50 萬元為準,是基於富田林市 的實際經驗而採用的數值、○3 淨化槽成本的計算上未包含電費及汙 泥處理費等點不合理,若將其修正後計算的話,下水道將比淨化槽 更有利,因而主張本件事業欠缺合理性。惟查,上述第①公共下水 道的整備量及成本強烈受到最上游及最下游的家戶的位置的影響,

即便從流域下水道相關的成本及流域全體受益人口的比例來看,該 地區的人口的增減之影響是十分有限,對此,淨化槽的整備量與成 本因直接受到整備對象之家戶數的影響,於成本的計算上,難謂僅 認為後者可反映家庭數的變遷預測之點欠缺合理性,本件地區的人 可、家庭數的減少之預估如同前述並不認為不合理,因此難謂淨化 槽成本是以整備對象家屋數將減少 10%為前提而進行減額修正缺 乏合理性。此外,關於上述第○2 點,依據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大阪 府所做成的大阪府地區版成本計算範例,雖在下水道的成本計算上 將人孔蓋幫浦的維持管理費包含在公共下水道渠管維持管理犯中,

不過該範例並不否定使用依據市町村的實際情形而採用獨特的計 算方法及基礎資料值,本件地區整備公共下水道時,為了將標高較 低的河川側的房屋之廢水排放到下水管中,有必要設置許多人孔蓋 幫浦,以及富田林市平成20 年度的人孔蓋幫浦維持管理費每 1 基 準每年約為53 萬元,稽此,難謂下水道成本的計算上以每 1 基準 之人孔蓋幫浦每年維持管理費為50 萬元計算不合理。(另外,原告 等人主張全國市町村的人孔蓋幫浦管理費平均為每 1 基準每年 20 萬元,每年 50 萬元顯然過高,惟富田林市的實際經驗如同上述,

此對照實際的管理業務之內容無足夠證據認定過高)。其次,關於 上述第○3 點,上述成本計算範例雖將淨化槽的成本計算中計入電費 及汙泥處理費,然而該範例並不否定市町村依據實際情形使用獨特 的計算方式及基礎資料值,已如上述,本件條例由於係將淨化槽之 電費規定由使用者負擔(本件條例第 14 條),即便考慮到後來因考 量電費的負擔而降低淨化槽的使用費用,也難謂不計入上述範例所

規定之電費納為淨化槽的成本有不合理之處,關於淨化槽的汙泥處 理也因為是在E 之設施進行,處理本身並不需要費用之故,即便考 量富田林市對於上述組織必須依據廢棄物總量來支付分擔費用,也 不能認為淨化槽成本的計算上未將上述範例所規定的汙泥處理費 計入欠缺合理性。依據以上,富田林市所為前述認定之公共下水道 事業及淨化槽事業的成本比較無法認為不合理。此外,本來對於事 業所要成本之比較,是可能成為決定為了處理何種生活廢水而實施 之裁量判斷上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然而以特定的計算模式所算出 之淨化槽事業的成本較公共下水道事業高時,尚難逕予否定淨化槽 事業的合理性,應綜合考量事業效果等事項,本件事業的成本,對 照前述的政策目的及事業效果難以認定有顯著過高之足夠證據。因 此原告等人之上述主張殊無可採。

4. 原告等人主張本件事業僅以處理區域內的居住用房屋為對象之事 業,未將法人所營運的醫院等建築物納為對象,比起不限制對象的 公共下水道事業而言事業效果不彰。惟查水質汙濁的主要原因如同 前述所認定,乃是來自一般家庭所排放的生活廢水所致,雖說本件 事業僅以居住用房屋為對象,也不能謂從水質改善的觀點來看本件 事業之事業效果薄弱。因而原告等人上記主張並不可採。

5. 原告等人主張因本件地區的居民一貫反對導入本件事業,本件事業 無視居民之意思,實際上也未健全居民的協力體制,因此以本件事 業來實現生活廢水對策乃不可能,故本件事業缺乏合理性。關於此 點,基於本件條例所實施之淨化槽市町村整備推進事業,並非以處 理區域的居民之同意為開始條件,依據該事業所進行之淨化槽的整 備,是基於希望設置淨化槽的住宅之所有權人的申請而進行(本件 條例第 4 條),為了獲得充分的事業效果,處理地區居民的理解與 配合乃是必要的,在此意義下,該當地區的居民的意向,難以否認 得作為以實施何種生活廢水處理方式之裁量判斷上考量因素之一 (另外,原告等人雖主張水利組織因不同意排放故無法確保排放處 所,但在法令上無法解讀為於水路中排放須以水利組織之同意為必 要,因此不能說無法確保排放處所)。復查,本件地區依據上述所認 定之事實,雖然自當初確實有強烈反對本件事業導入之運動,然而 在富田林市所實施之居民問卷調查中,因為約有半數意見回答贊成 淨化槽之整備,故本件事業之實施難謂全然無視本件地區居民之意 思。(關於此點,原告等人雖主張上述問卷調查之問題本身具誘導 性且回答數甚少,自不應重視,然查為了評估居民對於淨化槽事業 之配合可達何種程度,以同時說明淨化槽整備的優點並詢問對於該

事業是否贊成之問法並不能直指為不當,上述的回答數對於淨化槽 事業表示理解之意見也有一定數量存在甚明)如此一來,即便有上 述的反對運動,被告(相對人 A)依循上述問卷調查的結果及如同前 述所認定第一期事業之成果,以為了獲得居民的理解所更加善盡之 說明等為前提,其政治責任於本件事業的實施上不能謂不合理。此 外,本件事業如同前述之認定,本件地區於平成 30 年度之前預定 設置合計 400 座的淨化槽(此外,此計劃本身因承認事後變更之可 能,自計畫本身來看不能謂缺乏提前實現生活廢水對策之可能),

迄今的設置座數,儘管遠低於預定數目,然而如同前述之認定,向 各家戶提供淨化槽的整備乃短時間內可實施之故,淨化槽與須全部 完工之前完全無法獲得事業效果的公共下水道不同,可直接因為建 置數量而獲得事業效果,故即便現在的設置座數遠低於預定數目,

若日後獲得居民的配合,則可迅速提升事業效果。若如此,則即便 現時點本件事業之導入受到強烈反對,也不能認為無法以本件事業 提早實現生活廢水對策,即便是現在也不能明白地稱本件事業作為 生活廢水處理之措施顯著欠缺合理性。從而,原告等人之上述主張 並不足採。

6. 其他,原告等人主張本件事業○1 關於「公共設施」之下水道的使用 上,對於本件地區的居民以與其他地區的居民為相異之處理,因欠 缺合理之理由存在,違反憲法第 14 條及地方自治法第 244 條第 3 項;○2 由於比起下水道整備事業,本件事業在未來將伴隨過高的支 出之故,違反同法第2 條第 14 項;○3 因未符合實施要綱之要件,違 反本件條例第3 條第 1 項;○4 本件規定迫使本件地區居民屈服,係 以強迫配合事業此種不正當目的所實施,第一期事業的受託事業者 也未進行實質上的價格競爭而得標等不正目的及意圖值得懷疑。然 而,關於上述第○1 點如同前述,富田林市作為生活廢水的處理對策,

不僅是公共下水道的整備,因應地區的特性而規劃以市町村設置型 的淨化槽的整備具有合理性之故,以整備本件地區之市町村設置型 淨化槽之本件事業,難認作為生活廢水對策上有明顯欠缺合理性。

因而,即便本件地區之居民與公共下水道事業對象之地區居民不同,

無法使用下水道,也無法認為此即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本件事業

無法使用下水道,也無法認為此即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本件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