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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民間適當的風險分擔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來展望

三、 官民間適當的風險分擔

政策變更風險 因政策變更所生之風險 ◎ ○ 議會風險 關於應對議會之風險 ◎

設計建設期間

費用風險 關於費用變更之風險 ○ ◎

測量風險 關於測量錯誤之風險 ◎

設計風險 關於設計錯誤之風險 ◎

建設風險 關於設計(施工)錯誤之風 險

◎ 施工監理風險 關於施工監理錯誤之風險 ◎ 品質風險 關於設施是否合乎規格之

風險

營運期間

營運遲延風險 關於遲延開始營運之風險 ◎

品質風險 關於確保服務品質之風險 ◎

需求變動風險 關於需求變動之風險 ○ ◎ 設施修繕風險 關於維持設施狀態之風險 ◎ 原料費用風險 關於原料費用變動之風險 ○ ◎ 委託費用風險 關於委託費用支付遲延之

風險

◎ 第三人風險 關於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

之風險

◎ 大規模修繕風

關於設施大規模修繕之風 險

○ ◎ 說明:◎主要分擔、○次要分擔、△共同分擔。

在內閣府所制頒之風險分擔指引中,對於官民之間於各階段之風險分配有更 為詳盡的敘述,此部分詳參下述第二節、伍之說明。

第二節 日本 PFI 法之運作機制 壹、 條文編排與架構

日本現行PFI 法全文計九十四條,共由九章加上附則所構成,第一章總則說明 PFI 法之基本原則,包含立法目的(第 1 條)、名詞定義(第 2 條)以及基本理念(第 3 條);第二章基本方針係課與政府制訂「PFI 基本方針」之義務,對於基本方針 中所應包含之事項予以明列,例如特定事業選定、徵求及選定民間事業者、法制 上及稅制上措施、財政上及金融上支援等;第三章規範有關特定事業實施上相關 事項,主要係就公共設施之管理者選定特定事業及選定民間事業者所應注意之處 予以明訂,諸如制定及公布實施方針(第 5 條)、依據基本方針及實施方針選定特 定事業(第 7 條)、公開徵求選定民間事業者(第 8 條)、應徵實施特定事業之民間

事業者失格事由(第 9 條)、客觀評估民間事業者之提案及公布結果(第 11 條)、地 方公共團體締結事業契約時應事先經議會議決(第 12 條)、選定事業之實施(第 14 條)、公布制定實施方針之預告(第 15 條)等;第四章係規範賦予民間事業者公共 設施經營權之規定,詳參下述本節第陸部分;第五章則係PFI 法所創設之民間資 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運作上相關規範,由於此部分非本文所欲討 論之重點,在此容本文予以割愛;第六章係規範選定事業之特別措施,例如將國 家因負擔選定事業債務之支出年限限於當會計年度30 年內(第 68 條)、國有財產 之出租與提供使用(第 69~70 條)、國有財產之無償使用(第 71 條)、對於具高度公 共性之選定事業提供無息貸款之優惠措施(第 72 條)、協助依據土地徵收法(土地 収用法)使選定事業者取得或使用土地(第 74 條)、法治及稅制上必要措施以及財 政上及金融上支援(第 75 條)、應將妨礙民間事業者活用及發揮創意思考之相關 法令規制予以撤廢或鬆綁(第 76 條)、國家及地方公務員派遣制度(第 78~80 條)、

推廣特定事業之實施及提供居民知識普及以獲得居民理解(第 81 條)、活用擔保 不動產(第 82 條)等;第七章為在內閣府設置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會議,規範 其組織與任務,職司制定基本方針、機關間協調及重要事項施政推動(第 83~86 條)。第八章雜則將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授權政府以政令定之(第 87 條);最末章 罰則則是對於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之董事等人,於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時設有處罰之規定(第 89~94 條)。

表 12 PFI 法各章節規定概覽103: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三條)

第二章 基本方針等(第四條)

第三章 特定事業之實施(第五條~第十五條)

第四章 公共施設等經營權(第十六條~第三十條)

第五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所提供特定選定事業之支援 第一節 總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二節 設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第三節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二款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

第三款 章程之變更(第五十一條)

第四節 業務

第一款 業務之範圍(第五十二條)

第二款 支援基準(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 業務之實施(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節 資訊提供等(第五十七條)

第六節 財務及會計(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

103 本文自製。

第七節 監督(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

http://www8.cao.go.jp/pfi/yuusenkentou/unyotebiki/pdf/unyotebiki_01.pdf,頁23-24,2017/6/2 最後 瀏覽。

105 引用自日本內閣府 PFI 推進室網頁,

http://www8.cao.go.jp/pfi/yuusenkentou/unyotebiki/pdf/unyotebiki_01.pdf,頁23-24,2017/6/2 最後 瀏覽。

公立學校耐震化PFI 手冊。

上水道設施

關於水道事業官民合作參考手

冊。 厚生勞動省

關於農業集落排水事業PFI 實

施參考手冊。 農林水產省

關於工業用水道事業導入PFI

參考手冊。 經濟產業省

下水道設施

基於性能發包之想法而委託民 間之指引。

有關下水道事業實施公共設施 經營權之指引。

有關在下水道管路設施之管理 業務導入概括性民間委託之指 引。

國土交通省

關於淨化槽事業之民間活用(PFI

導入判斷軟體) 環境省

貳、 PFI 方式與傳統政府採購方式之區別

在瞭解 PFI 方式之前,所須先說明者為 PFI 方式與傳統政府採購方式之間之 差異,以利理解PFI 方式相較於傳統招標所可獲致之優勢。日本之政府採購法制 在規範上與台灣並不相同,並未設有相當於我國「政府採購法」之專法規範,而 是散落在會計法、地方自治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中106。日本會計法第 10 條規定,

中央各省廳之首長,負責管理其所掌管之支出負擔行為,以及有關財政支出之事 務。除上述各省廳之首長依據會計法第10 條所規定之權限之外,同法第 29 條至 第 29 條之 12 係規定各省廳之首長掌管有關買賣、借貸、承攬及其他契約之事 務。同法第29 條之 3 規定,契約負責官及支出負擔行為負責官在締結買賣、借 貸、承攬及其他契約時,除指名競爭107(同條第 3 項)或任意契約108(随意契約,同

106 例如「關於促進公共工程之品質確保之法律」,原文為:「公共工事の品質確保の促進に関す る法律(平成 17 年 3 月 31 日法律第 18 號)」,其目的係為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而明確規定國 家、地方公共團體及受訂者之責任義務,規範確保品質之基本理念與方針,將審查受訂者之技術 能力義務化,以期促進公共工程品質之法律。其他法律如「關於促進公共工程之投標及契約適當 化之法律」,原文為:「公共工事の入札及び契約の適正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平成 12 年 11 月 27 日法律第 127 號)」;以及為防範官民之間圍標行為(官製談合行為)而制定之「關於排除及防止 投標圍標等關聯行為以及處罰公務員所為有害投標公正行為之法律」,原文為:「入札談合等関与 行為の排除及び防止並びに職員による入札等の公正を害すべき行為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平成 14 年 7 月 31 日法律第 101 號)」等。

107 所謂指名競爭,係指依據契約之性質或目的,參加競爭者為少數,無採取一般競爭投標之必 要,且認採取指名競爭為有利之情形,應採行指名競爭方式,由發包者所指定之人參與競爭,類 似於我國政府採購法第18 條第 1 項之選擇性招標。

108 所謂任意契約,係指依據契約之性質或目的不容許競爭之情形、因緊急必要而無法交由一般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必須公告,並且使有意參與投標之人提出申請,以 確保競爭。地方公共團體則是規定在地方自治法施行令第 167 條至第 167 條之 17。

上述傳統招標方式稱為「一般競爭投標(一般競爭入札)」,首先由採購之單位 公告參加投標之資格、場所及日期等必要事項(會計法第 29 條之 3/地方自治法 施行令第 167 條之 6),並表明不符資格者其投標無效以及決定得標者之基準(地 方自治法施行令第167 條之 10)。接著進行資格審查,針對必備資格(地方自治法 施行令第 167 條之 4)及任意資格(地方自治法施行令第 167 條之 4、第 167 條之 5)兩者由招標單位予以審核,通過審核後,投標者繳納投標保證金參加投標。決 定得標者之方式有三,第一是「低投標價格調查制度」109、第二是「最低價格限 制制度」110、第三是「綜合評價方式」111,在開標確認得標者後,由招標單位與 得標者簽訂契約,並由得標者繳納契約保證金。

而 PFI 手法在招標方式上,一般多係採取上述「綜合評價方式」,通常由公 共設施之管理者對於欲實施之事業進行可行性研究,確認適合以PFI 方式實施之 後,制定並公布實施方針並公開招標,由有意願參與投資之民間事業者投標後,

審查各民間事業者之投標資格,符合後再進入事業計畫之實質審查,在此階段公 共設施之管理者會組成審查委員會,由審查委員會審查事業計畫是否合乎實施方 針以及要求水準所規定之要求,對於符合要求者再進入加分項目審查,經由上述 程序後得出各民間事業者所提出之事業計畫之總得分,以此總得分與事業費用加 權評估後,選出優先申請人及次優先申請人。

表 15 PFI 方式與傳統政府採購方式之差異112

競爭之情形以及交由一般競爭並不有利之情形,應採行任意契約方式,不經由一般競爭投標,而 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任意與第三人締約,類似於我國政府採購法第18 條第 1 項之限制性招標。

109 所謂低投標價格調查制度(低入札価格調査制度),係指依據會計法第 29 條之 6、預算及決算 會計令第85 條以及地方自治法施行令第 167 條之 10 第 1 項所規定,當投標者參與投標之金額 低於調查基準價格(即最低限制價格,依據各招標單位不同而有異)時,即進入低投標價格調查程 序,對於投標者是否具備履約能力進行調查,如認為具備者則與其締結契約,如不具備者則將其 自投標名單中排除,由次低價格投標者得標,若次低價格投標者其投標價格亦低於低投標價格調

109 所謂低投標價格調查制度(低入札価格調査制度),係指依據會計法第 29 條之 6、預算及決算 會計令第85 條以及地方自治法施行令第 167 條之 10 第 1 項所規定,當投標者參與投標之金額 低於調查基準價格(即最低限制價格,依據各招標單位不同而有異)時,即進入低投標價格調查程 序,對於投標者是否具備履約能力進行調查,如認為具備者則與其締結契約,如不具備者則將其 自投標名單中排除,由次低價格投標者得標,若次低價格投標者其投標價格亦低於低投標價格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