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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型:合資型(Joint Ventures)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來展望

3. 第三類型:合資型(Joint Ventures)

此類事業是由官方及民間合資建設公共設施。以公部門提供出資、融資 或補助金等多樣協助為前提,事業則由民間主導。案例如倫敦Dockland 捷運延伸工程,建設經費即是政府、民間以及倫敦市內行經的行政區提 供補助金。另一案例則是英法海底隧道,英國政府提供工程中及完工後 兩年內之補助金。

(三) 英國 PFI 事業者選定程序

有關英國選定PFI 事業者之程序,約略有兩種方式,其一是依據歐盟法規範 下選定,另一則是依據英國自行創造之選定程序。由於英國屬 WTO 之締約國,

因此在政府採購上必須依循WTO 所規定有關政府採購之協定,而歐盟法另外對 於公共採購上有所規定,因此,總體而言英國政府採購之構造上,係由大框架之 WTO 政府採購協定為主,其次再按照具有中間規定性質之歐盟法公共採購規定,

最後再依據英國自身規定之採購程序進行。此外,英國財政部就PFI 事業者選定 程序上,係採用歐盟法「交涉招標(negotiated procedures)」程序,原則上 PFI 計 畫均係依此進行49

48 宮木康夫(2001),《第三セクターと PFI ―役割分担と正しい評価―》,東京:ぎょうせい,

頁142-149。

49 有關英國 PFI 制度之詳細說明,可參考王明德、張倩瑜、周慧瑜(2009),《我國民間參與公共

歐盟法交涉招標程序係基於WTO 協定,與「限定招標(Limited Procedures)」

同,以公共採購之價格為主體,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政府採購在原則上係以 公開招標或限定招標為限,一般而言,僅在例外情形時始承認交涉招標,例如公 共主體無法特定規格等,不過,即便是採取交涉招標,程序上亦須確保招標在公 開競爭以及透明性之前提下進行。因此,英國財政部將關於PFI 招標程序中,既 有 歐 盟 法 中 所 未 規 定 之 部 分 以 「 競 爭 性 交 涉 程 序(Competitive Negotiated Procedures)」稱呼之。

關於競爭性交涉程序之具體內容,大致上由兩階段所構成。第一階段係在招 標之事前選定階段,篩選出一定數量的事業者,其後再向通過事前選定之事業者 提出邀標,並使其參與投標。第二階段則是就各事業者之投標內容進行評估,進 行二次篩選,將招標對象限縮至數間公司,並對這些公司提出最終邀標,使其提 出包含經過前提條件之交涉與調整後價格之最終投標(Fully Priced Bid),並依據 各投標人所提出之最終投標內容進行評估,選出PFI 事業者。其程序上最大特徵 為,透過多階段篩選與交涉程序,以使選定程序保持一定競爭狀態,並且同時與 各投標人進行調整與交涉。

圖 1 英國 PFI 事業者選定程序(競爭性交涉程序)50

建設導入VfM 評估模式之建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服務案。

50 美原融、赤羽貴、日本政策投資銀行 PFI チーム編(2004),《PFI 実務のエッセンス》,東京:

有斐閣,頁45。

(四) 紛爭解決機制與救濟途徑

在PFI 的契約上發生紛爭時,一般而言會考量契約及紛爭的內容,尋覓解決 糾紛最適當的手段,譬如所須耗費的時間、金錢後決定最具有效率且節約的途徑。

關於英國的紛爭解決機制(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的種類相當多元,大致上 可以分類如以下四種51

1. 交涉(Negotiation)

所謂的交涉,是一種不經過第三人的介入而是以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交涉以謀 求解決紛爭之手段,由於不受法律的拘束而是依據當事人之自由意志進行之 故,並不會有冗長繁複的程序,倘若交涉的結果順利,就可以直接且有效率 的解決糾紛,而且因為不須第三人的介入,亦可節省支出,通常是用於紛爭 剛發生的初期階段或是有發生紛爭前兆的階段,應用上十分廣泛。不過,在 另一方面由於沒有第三人的介入,時常有難以解決紛爭或者交涉無法繼續的 情況,此時就必須依靠下述三種解決方式。

2. 替代紛爭處理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所謂的替代紛爭處理,是指不透過訴訟程序而解決紛爭的方法的概稱,一般 是介於當事人間的交涉及法院所為的裁判之間的地位,因而以ADR 方式解 決紛爭時必定會有第三人居中協調。ADR 的優點在於比起訴訟更加迅速 (Speed)且支出較低(Cost)並且得以保持秘密性(Confidentiality),也可以使兩 造持續保持良好互動關係(Business Relationship),亦不受到裁判的拘束 (Creative)以及較具自由度等,ADR 在 1980 年代導入英國並且快速興起。在 英 國 所 採 行 的 ADR 有 許 多 方 式 , 主 要 例 如 調 解 (Mediation) 、 和 解 (Conciliation)、代表者法庭(Executive Tribunal)、中立者所為的公正評價 (Judicial Appraisal/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紛爭討論委員會(Panel/ Dispute Review Board)、專家判斷(Expert Determination)、裁定或裁決(Adjudication) 等,分別介紹之:

○1 調解(Mediation):為英國最廣泛被利用的 ADR 方式,屬於私人且自 發性(Private and Voluntary)的 ADR 型態。指定中間的調解人(Mediator),擔 任引導雙方當事人達成相互合意的助手角色,因為是助手的緣故,因而調解 人並無以自身之判斷來強制當事人的權限。比起調解人的個人意見,更加妥 適的方式應是與當事人討論,了解雙方的優勢與劣勢,協助當事人創造出共 同的利益及具建設性的解決對策,且調解人應不帶偏見參加討論,而討論及 協議的內容不予公開。在英國及美國約有九成的紛爭是藉由調解解決,而調

51 美原融、赤羽貴、日本政策投資銀行 PFI チーム編(2004)。《PFI 実務のエッセンス》。東京:

有斐閣,頁 。

解有下列兩個注意點,一是調解人不具有對於當事人強制要求和解的任何權 限;二是任何一方的當事人如有意的話,可隨時脫離調解程序。

○2 和解(Conciliation):基本上與調解十分近似,不過在英國大多也不嚴 格區分兩者的差異,如果要舉出與調解的不同之處,則和解中的調解人 (Conciliator)比起調解人更加積極主動,自行提出解決對策並且搓合雙方當 事人同意解決方案,具有干涉者主義(Interventionist)之色彩。

○3 代表者法庭(Executive Tribunal):名稱上雖有法庭(Tribunal)二字,然 而實際上並非經由法院來解決紛爭的方式之一,近似於將調解或和解形式化 後的方式,具體而言是由中立第三人(專家或調解人)擔任議長,並且設置以 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為構成員的委員會,各紛爭當事人於委員會中發表其各 自之立場。此與調解相同,委員會及議員並無法得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論,

毋寧說是一種在當事人之間摸索出互相可接受結論的方法之一。

○4 中立者所為的公正評價(Judicial Appraisal/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所謂中立者所為的公正評價,是指指定曾任法官或特定領域的專家為公正第 三人,被指名的公正第三人經過對當事人進行聽證及調查後,就關於該紛爭 闡述專家意見及見解。在特定的法律之解釋上發生疑義,或是極具專業性技 術性的問題時是相當有效的解決手段,倘若該見解得以使紛爭解決,則日後 運用他種紛爭解決機制時,該見解即得作為指針或參考意見使用,不過仍須 留意與許多其他ADR 的意見或結論相同,該見解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5 紛爭討論委員會(Panel/ Dispute Review Board):是由各種專家學者在 契約開始之初(亦即紛爭發生之前)預先組成委員會,就計畫進行中所發生的 各式問題隨時討論。大多用於規模龐大的計劃中,優點在於可以從紛爭發生 的初始階段就介入,迅速解決問題。委員會的型態亦十分多樣,有極具專門 意識的專家所組成,也有以一般廣泛性事件為解決對象,雖然一般而言委員 會所做出的結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過在專門性極高的委員會的情形,其 結論於日後得出訴訟或仲裁結論前仍具有強力拘束力。

○6 專家判斷(Expert Determination):是將被視為是發生紛爭的問題元凶,

交由指定的專家(中立第三人)判斷而仰賴其解決之方法。在特別複雜且需要 專門知識的案例中可發揮功效。與上述○4中立者所為的公正評價不同,專家 所為的判斷具有最終性且具有拘束力(Final and Binging)。此外,欲使用此方 式解決紛爭時,必須是當初計畫的契約條款中關於紛爭處理事項已經有所明 訂者為限。

○7 裁定或裁決(Adjudication):為法律所規定的紛爭解決方式,具體作法 (Executive Tribunal)

以中立的第三人為議長,設置以當事人的代表人為成員 的委員會

○4 中立者所為的公正 評 價 (Judicial Appraisal/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經由被指名的第三人對於當事人為聽證或調查後闡述 其對於該紛爭的專門意見或看法

○5 紛 爭 討 論 委 員 會 (Panel/ Dispute Review Board)

裁決人 (Adjudicator,中立第三人)在短期間得出暫時的 結論。此結論在以法律紛爭處理方式之前具有法律拘束 力。

3. 仲裁(Arbitration)

仲裁是一種不經由法院裁判,而是以中介者充當仲裁人,與紛爭當事人個別 接觸後得出最終結論的古老的紛爭解決方式。英國關於仲裁的法律是以1996 年 Arbitration Act 為基準,仲裁的結果(亦即仲裁人的結論)具有法律上拘束 力及強制力(Binding and Enforceable)。仲裁與 ADR 是基於尋覓當事人之間 的妥協點以及不受法律解釋或過去判例的拘束的先進提案不同,仲裁所得出

爭內容(Private and Confidential),且當事業計畫屬跨國性案件時仍可不經過 繁雜的國際法直接處理,屬於常見的紛爭處理方式之一。

4. 訴訟(Litigation)

訴訟所指的是透過法庭訴訟程序來解決問題,由於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往往曠 日廢時且耗資不斐,鮮少在紛爭發生的第一時間就採用訴訟手段,多是由於 其餘處理方式無法解決糾紛時才使用的最後途徑,此外英國於 1995 年後在 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均會向當事人確認是否已經尋求ADR 方式,倘若尚未 採行則會建議當事人先行嘗試ADR。

綜合上述,英國於PFI 契約發生紛爭時,原則按照下述步驟:一、締約的國 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與事業者因為已經達成合意,因此事先就契約期間中的紛爭由 雙方進行協議;二、協議不成時,委由當事人預先決定的數名專家為判斷;三、

以上述方式無法解決時,交由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仲裁人或是法院作出判斷。

(五) 從 PFI 到 PF2

(五) 從 PFI 到 PF2